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5346号
原告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石盖塘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31002687434605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郴州市北湖区桔园路燕泉商业广场二期12栋-2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59325446XL。
法定代表人陈**,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湖南省资兴市,公民身份号码:43280219********。
被告***,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湖南省资兴市,公民身份号码:43280219********。
原告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诉被告郴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泰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462277元,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68417元【(462277×14.8%),即以年利率14.8%计息,暂从2021年6月21日起计至2022年6月20日止,后期利息从2022年6月20日起计至全部货款本息清偿时止】,合计530694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共计56069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建筑公司答辩意见: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发生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没有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2.增福街道增湖村6、7、8组安置房建设工程系由增湖村村民自行与其他第三方***筹措、组织、建设、验收、付款,我公司没有组织人员、技术及设备参与施工建设、工程管理、工程验收和结算,也没有收过任何工程款。我公司没有实际承揽涉案工程建设,不存在与原告确认结算欠付的混凝土货款;我公司没有成立增湖村安置房项目部,更没有授权委托***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任何法律文书或合同。原告与其他被告发生过买卖关系以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性;3.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答辩意见:2018年3月23日,**建筑公司与增湖村6、7、8组安置房建房理事会签订了《增湖街道增湖村6、7、8组村民安置房联建工程合同》。2018年4月18日我向**建筑公司交纳2万元管理费。我作为项目部施工负责人于同年6月进场建房施工。建设所需混凝土由原告提供,由于混凝土质量缺陷导致在建房屋出现大面积楼面开裂,业主因此停止支付房款,导致无法清算货款。在建房屋出现开裂等质量问题后,多次联系原告来处理,但没有得到实质性解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2018年3月23日,增福街道增湖村6、7、8组安置房建房理事会(甲方)与被告郴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增福街道增湖村6、7、8组安置房联建承包合同》,该合同就工程概述、工程质量要求、违约责任及纠纷的处理等其他有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增福街道增湖村6、7、8组及其各6、7、8村民小组的相关负责人在“甲方签字”处加盖各小组公司**并签字;被告**建筑公司及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被告***在“乙方签字”处加盖**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签字;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办事处在“鉴证方二”处加盖公章并签字。之后,被告***(需方)以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与原告新泰公司(供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向新泰公司购买等级C30的混凝土,每平方单价320元;供方每月初向需方提供上月供货量以及供货价款清单,需方收到后核对确认,每月20日前向供方支付上月货款,需方收到后7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认可;需方支付货款每逾期一个月,按照未付货款总额的3%向供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利息,供方同时有权暂停供货直到需方付足货款和违约金之日恢复供货;供、需双方一方违约时,另一方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自供、需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生效至需方在本合同所列工程完工且付清供方所有预拌商品混凝土货款后失效。原告新泰公司在“供方”处**签字;被告***在“需方”处签字,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新泰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通过被告***的账户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5月30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6月2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截止2021年6月20日,被告***确认尚欠货款462277元未付。
二、2021年11月11日,郴州市北湖区增福增湖村第八村名小组出具一份《情况说明》:2018年3月23日,增福街道增湖村6、7、8村民小组与郴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增福街道增湖村6、7、8组安置房联建承包合同》,是***组织施工人员建设,原定为6、7、8组建房委会统一收集每户建房资金和组织验收,按进度由委员会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款,最后施工时没有跟建房委员会联系,而是***个人与各组村民自行达成协议建设、验收、收款,与增湖村第八组没有任何关系。
三、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62277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向被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支付20000元挂靠费,因此认定***与被告**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主张要求被告**建筑公司、***、***共同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四、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现就本案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一、被告**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新泰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合同的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货款462277元。***称与**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建筑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同时本案的货款及案涉工程的相应款项均是由被告***账户支付及收款,并未支付到**建筑公司的账户。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建筑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货款的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时起6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6月2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及申请仲裁,故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需方应在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则被告应于2021年6月20日前付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虽约定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但该约定过高,原告主动降低违约责任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21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4.8%暂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841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律师费的问题。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违约,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实际发生律师费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622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8417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后续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合计530694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黎 建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