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泓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贵州剑河中和电力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剑民初字第505号
原告:熊天文,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剑云,贵州永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剑河中和电力有限公司。地址:剑河县招商和商务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杜万青,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坤,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泓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1037号城郊涉外桃源A区3栋2单元2706房。
法定代表人:匡许林,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浩,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天文、***与被告贵州剑河中和电力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碧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湖南省泓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全议庭进行审理。因案件当事人熊天文涉嫌犯罪,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移送剑河县公安局,同年8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因剑河县公安局未予立案,于2016年11月8日恢复诉讼,于2016年12月15日第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天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剑云、被告贵州剑河中和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坤、被告湖南省泓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熊天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两小孩的死亡赔偿金190120元、丧葬费42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285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一家人因打鱼经过中和公司城景电站闸门坎下翻船,造成全船人员落水,原告两个女儿死亡。被告在修建电站中没有修建木船通道,木船无法正常通行,在堤坝及江面没有设置提示标志,更未安排安全员提示过往船只注意安全,不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和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内河交通事故,原告未能提交剑河县海事处的事故调查结论,应承担不利后果。该河适航或禁航在于行政机关,我公司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在景观湖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原告以此为由请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本案原告熊天文已涉嫌犯罪,请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待公安机关作出是否刑事立案侦查的明确结论后,再对本案作相应处理,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则还应追加对湖区安全负有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作为被告,继续审理,或者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泓禹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是原告在禁止通行的河道行使、船只严重超载造成的,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因原告熊天文涉嫌犯罪,应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将案件移送公司机关,如不移送,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死者火化证明,证明死者熊鲜凤、熊绥龙于2014年11月10日火化。原告请求传唤证人雷某出庭作证。雷某证明,2014年11月10日早上8占30分在中和公司修建的城景电站第一个闸门处发生翻船事故,原告的两个女儿因翻船溺水死亡。被告中和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中和公司主体资格;2、剑河县地方海事处二份禁航通告、剑河县渔政管理站禁航短信通知记录,证明是否通航被告无权利和义务确定及原告明知禁航而强行航行,原告具有过错,中和公司无过错;3、《关于对县城景观湖区进行保护的决定》、《剑河县城景观湖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证明中和公司作为企业,既无权利也无义务设立安全警示标志;4、询问笔录二份、剑河县渔业生产安全责任状,证明原告违约、违规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5、法规摘录,证明是否适航或禁航的管理职权在于行政机关,中和公司作为企业无权利也无义务确定,此次事故是内河交通事故,原告有义务提交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原告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中河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泓禹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泓禹司的主体资格;2、剑河县地方海事处二份禁航通告、剑河县渔政管理站禁航短信通知记录,证明事发河段的适航禁航的管理职责属于剑河县地方海事处,被告泓禹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没有权利和义务决定;3、《关于对县城景观湖区进行保护的决定》、《剑河县城景观湖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证明泓禹公司不是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的主体,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4、询问笔录二份、剑河县渔业生产安全责任状,证明原告渔船乘坐5人,违反了责任状要求最多乘坐2人的规定。
被告中和公司、泓禹公司对原告方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被告方有过错。原告对被告中和公司、泓禹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方对事故没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只是对被告方存在过错有无证明力有争议,因此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认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下午,原告熊天文驾驶其所有的黔剑渔0821号渔船,载其妻***(本案第二原告)及其三个子女,从仰阿莎湖上行到达清水江剑河县城景观湖电站(简称城景电站)堤坝下河段进行捕捞作业。11月10日8时30分许,熊天文驾船上行,经过城景电站堤坝一号闸门时,渔船在闸门下发生倾覆沉没,造成熊天文、***的长女熊妥龙、次女熊鲜凤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剑河县革东镇人民政府资助7000元用于二死者的火化、安葬等后事处理开支。事故发生后,本县渔政部门、海事部门对被告熊天文作过询问笔录,但无有关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时,城景电站是在建工程,被告中和公司是建设单位,被告泓禹公司是施工单位。当时一号闸门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也无人值守提醒过往船只注意安全。为保障城景电站建设的通航安全,剑河县地方海事处曾发布剑海通航﹝2013﹞001号禁航通告,通告明确革东镇展架渡口至岑松镇巫亮渡口航段(包含事故水域)从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禁止通航。剑河县渔政部门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向渔民发出内容为“展架至柳川道路正在改造,在此期间,禁止在此段河道从事捕捞作业,请大家自觉遵守”的手机短信息。2014年12月1日,剑河县地方海事处发布剑海通航﹝2014﹞1号禁航通告,通告自通知之日起至城景电站完全竣工时止城景电站堤坝上、下游500米共1000米水域禁航。2014年5月19日,剑河县人民政府印发公布《剑河县城景观湖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景观湖保护办法》),《景观湖保护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其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景观湖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湖区内设立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必要的救生器材设施。”
本院认为,熊天文明知城景电站施工区为危险水域,而驾驶超载渔船在不能充分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城景电站闸门,导致渔船翻沉事故,导致其二位女儿溺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城景电站系正在建设的工程,被告泓禹公司作为城景电站的施工单位,未在相关部位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也无人值守提醒过往船只注意安全,对行经其施工场所范围内的船只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有一定过错,对事故发生应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泓禹公司承担15%的民事责任。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中和公司存在过错,故中和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190120元、丧葬费42732元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认定;因原告熊天文对事故发生有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泓禹公司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32852元的15%即34927.80元,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7927.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7元(原告已预交765元),由泓禹公司负担748元,熊天文、***负担4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贤逊
审 判 员  李荣碧
人民陪审员  邰 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