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XX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某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XXX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283民初1428号
原告:**XX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XXX分公司,营业场所:**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XXX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XX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抠罐费用3075元、车辆维修费4000元、因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66198元(11033元×6个月),合计:732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9月10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因经营需要租赁原告6台罐车,租赁期限为一个月,自2022年9月12日至2022年10月11日止,车辆租金共计66200元。2022年9月26日,被告在使用租赁车辆时,将车号为×××车辆开翻,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雇佣人员抠罐内水泥花费人工费3075元;原告车辆维修费扣除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原告支付了4000元;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车辆6个多月的停运(自2022年9月26日发生事故起至2023年4月11日车辆修理完成),原告车辆常年对处出租,车辆停运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原告按“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每台车每月11033元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619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XX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显示,案涉×××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梨树县梨树镇***普通货物运输户,系个体工商户,**XX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案涉车辆的权利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6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