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洵佶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82民初2069号
原告: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安市洵佶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
法定代表人:修艳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安市洵佶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被告大安市洵佶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修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大安市洵佶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7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我公司下设永安消防分公司与大安市洵佶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分公司为大安市洵佶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粮库消防泵房安装工程,约定价款15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给付75,000元,剩余合同价款工程施工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于2017年11月2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大安市洵佶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纪念会剩余工程款75,000元,现分公司已经注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大安市洵佶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说的我不清楚,刘晓彬清楚合同,刘晓彬别名刘二,我没签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0月20日,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安市洵佶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大安市洵佶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修建消防泵房,工程造价150,000元,竣工日期2017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价款75,000元整,剩余合同价款工程施工完成后一次付清。2.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大安市洵佶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肖库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监督管理人员肖库证实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大安市洵佶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修建消防泵房,工程造价150,000元,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大安市洵佶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5,000元,修艳辉对肖库证言予以认可,本院对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大安市洵佶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大安市洵佶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元,由大安市洵佶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曲景春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奚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