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7民申7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圣泽,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明,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姜荣,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光,吉林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惠,女,汉族,1984年1月29日生,住乾安县。
原审第三人:刘权文,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吉林省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权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19)吉0702民初732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请求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702民初7329号判决,依法改判二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工程款526,460元,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令二被申请人自2018年11月5日起支付申请人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4倍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改判。一、被申请人吉林省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地产)开发的爱华美郡小区,由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建设)承建,2018年8月,由于爱华建设未完工的外墙保温没人干,当时在爱华地产任职的王总(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张爱勇的助理)代表爱华地产及爱华现场管理人杨至尊同申请人协商,让申请人来完成未完的外墙保温工程,讲好110元/平方米,干完活用爱华开发的房产给申请人结算,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说工程完事就结算。申请人组织施工,工程在2018年8月末完工,2018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员工刘权文代表爱华对申请人施工面积(工程量)测量,核对已完成工程量4786m,代表爱华地产公司签署工程量认证单。按照双方约价格,爱华地产或爱华建设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26,460.00元,至今未付。因爱华地产与爱华建设的实际控制人同为张爱勇,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在实际操作中实际存在人格混同,人员混同,申请人已经将爱华地产开发的房产外墙保温施工完毕。爱华地产及爱华建设两公司的人员通过与申请人口头协商,让申请人施工完的,中请人有理由相信王总及杨至尊具有代表两被申请人的权利外观,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本案的当事人之间虽是口头达成的协议,但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申请人矢口否认存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申请人已经举证证明,被申请人的两位现场负责人与申请人的谈话录音以及施工工程量的确认单,被申请人否认没有合同关系不是事实,申请人的材料人工已经物化到被申请人爱华地产的建筑上,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7条,二被申请人应当给付工程款,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原审判决对申请人所举的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口头合同的证据没有认定,是错误的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时,被申请人声称与霍荣财签有施工合同,但实际在2018年霍荣财就已经退出施工现场,所以留下未完工的工程,申请人所施工的工程与霍荣财没有任何关系,是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直接达成的口头合同。二被申请人因人格混同,人员混同,才出现二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同时与申请人口头达成一致的事实,所以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根据《民诉法》第二〇〇条第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判令二被申请人共同对拖欠申请人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申请人吉林省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原审第三人刘权文既未出席听证会、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与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外墙保温未完工程有发包关系,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否认。***提供刘权文给其出具的“***爱华美郡后续工程苯板面积工程量”书证一份,刘权文一审提交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不是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给***出具的工程量计算单属于个人行为,只是帮助***粗算一下。***提供与王总及杨至尊通话录音证明其二人代表被申请人口头形成发包关系,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二人没有这个权限、并称不认识杨至尊这个人。***提供发包方霍荣财、承包方前郭经济开发区吉达装饰装潢服务中心、见证方吉林省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爱华美郡剩余铝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一份,欲证明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霍荣财签订合同外,还有另行签订合同。三方签订的协议发包方不是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是霍荣财,不能证明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爱华美郡工程另行签订合同。综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与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外墙保温未完工程有发包关系。***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牟凤桐
审判员  魏 巍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宁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