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顶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顶某某绿化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02民初1725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顶***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597589603B,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沿江村腰塘组3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 第三人:***,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顶***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本院依据被告顶杰公司的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顶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75,4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万楼公寓销售楼施工工地做事时,不慎被电锯伤右足趾,在湘潭法检医院门诊后转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2019年10月4日出院,住院8天。经湘潭市惠景***定所鉴定,原告***右足第一、第二趾完全离断伤构成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壹个月,费用约壹仟元左右或凭票据核报。被告除赔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外,其他经济损失均没有赔偿。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76,252.6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8187.2元、护理费14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8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0,7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41.7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顶杰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公司没有聘请原告做事,公司已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了第三人***,原告是***喊来做事的,事先公司完全不知情,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证明一份,拟证明2019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湘潭市万楼公馆工地做事时受伤; 证据3:湘潭市中心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拟证明:①2019年9月26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右足第一、第二趾头完全离断伤;右第一趾、第二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②原告住院共计8天,医嘱术后14天拆线,出院后1个月需要复诊; 证据4:《***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拟证明:①经湘潭市惠景***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门诊**治疗1个月,后续费用1000元。②鉴定费用1500元; 证据5:被扶养人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原告需扶养的对象及被扶养人抚养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顶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出事时被告不知情,是后来知道的;对证据3、4、5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顶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万楼公馆***(**台)班组结算表,拟证明被告公司与***结算关系; 证据2:转账记录,拟证明结算后公司与***转账情况; 证据3:证明一份,拟证明***与***洽商劳务单价事宜。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因第三人***未到庭,该证据是否属实,原告不清楚;对证据2中微信转账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款项是谁转给“***”的不清,也不知道“***”是谁。对渤海银行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公司与***有转账的事实,不能达到证明与***有转账记录。同时,当事人受伤时间是9月26日,如属实被告转款的2万元是否作为医疗费用不清楚;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5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3、4、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结合其他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顶杰公司所提交的3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3,结合全案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1日,原告***经第三人***招聘到被告顶杰公司承包的万楼公馆销售楼工作。2019年9月26日10时许,原告***在铺设木地板时,其右足趾不慎被电锯锯伤。随后,原告由第三人***送往湘潭法检医院门诊治疗,后转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4日出院,住院共8天,住院医疗费用约10,300元(双方均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具体数据不详,被告**此费用由***支付)。经湘潭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右足电锯切割伤;右足第一、第二趾全完离断伤;右第1趾、第2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第三趾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伤口保持干洁,伤口隔天换药,如伤口愈合可,术后14天拆除伤口缝线;2.出院后1个月门诊复查;3.不适及时就诊。 2019年10月9日,原告***就伤残等级、误工期及后续治疗等委托湘潭市惠景***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1日,湘潭市惠景***定所作出潭***鉴所[2019]临鉴字第421号《***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建议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壹个月,费用约壹仟元左右或凭票据核报。双方因协商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被告顶杰公司当庭**,万楼公馆项目工程,由中建五局总承包,中建五局将其中园林景观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顶杰公司。顶杰公司将万楼公馆销售楼木工制作部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招聘人员组织施工。 (二)庭审中原告**,原告需抚养的对象为:父亲***(1938年2月5日出生)、母亲***(1946年8月8日出生)、女儿**(2003年7月3日出生)、女儿***(2011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有四个子女。 (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征询原告的意见,但原告坚持要求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双方的主要争执焦点是:原告***究竟与谁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涉案工程项目,被告顶杰公司承包后,委托公司员工***组织劳务分包队伍,后由***负责木工制作部分,第三人***是被告顶杰公司的内部施工班组,本案原告虽然由第三人***招聘,基于***是顶杰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的一个班组,原告的雇主实质上是顶杰公司,与顶杰公司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顶杰公司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但本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自身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经济损失20%,被告顶杰公司承担80%为宜。被告提出的第三人***是原告的实际雇佣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约10300元,此费用原告未请求,**已由被告支付;2、误工费原告请求8187.2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8天,出院后休息门诊1个月,共38天,计算式77563÷12÷30×38=8187.2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1484.8元,本院予以认定(计算式66816÷12÷30×8=148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00元,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请求48元,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请求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30790元,本院予以认定(计算式153××××0×10%=307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25841.7元,本院认定扶养费为12572.11元,其中:女儿**(2003年7月3日出生)抚养2年,抚养费为1396.9元,女儿***(2011年11月18日出生)抚养10年,抚养费为6984.5元,父亲***(1938年2月5日出生)扶养5年,扶养费为1746.13元(按子女4人计算),母亲***(1946年8月8日出生)扶养7年,扶养费为2444.58元(按子女4人计算);10、后续治疗费1000元,基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11、鉴定费原告请求15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合计为61982.11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顶***绿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61,982.11元的80%,计币49,585.69元。原告***自负20%,计币12,396.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湖南顶***绿化有限公司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湛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赵 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