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1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榆树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省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上诉人榆树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树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2民初6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树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公司领导。2002年至2013年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工程款90000元。后被上诉人陆续自公司以个人借款、旅差借款等名义借出136574元(后经核实,旅差等费用一部分公司已另行报销)。2016年6月5日,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检测费50000元。一审上诉人核对与被上诉人往来经济账目时,遗漏了此据,致该笔50000元未算到与被上诉人的账目中,以致一审时上诉人错以为“尚欠原告27426元”。真实情况是不算被上诉人重复报销部分,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22574元。现上诉人依据新提供的证据,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上诉人说的5万元就是我垫付的,这笔5万元不包含在我一审的诉讼请求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榆树水利公司给付***人民币46726元。2.诉讼费由榆树水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榆树水利公司在2002年至2013年施工期间,***总计为榆树水利公司垫付工程款、材料款、差旅费等总计136726.00元。榆树水利公司于2007年给***出具一枚收大岗工地款90000.00元的收据。***在从事岗位工作中,总计从榆树水利公司单位借款136674.00元,经核对,其中62574.00元为***所欠单位款项。此款经过***索要,榆树水利公司将本金47100.00元偿还完毕,剩余利息未还,***为此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互相有经济往来,经过账目核对之后,榆树水利公司欠***90000.00元,***欠榆树水利公司62574.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榆树水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款27426.00元。案件受理费485.00元,由榆树水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榆树水利公司上诉称***曾于2016年6月5日收取单位返还其垫付的工程检测费用50000元,未计算到双方往来账目中,如扣除此笔款项则***尚欠单位22574元,二审中***认可收到曾收到单位支付此笔款项,但***认为此笔款项并不包含在其本次诉讼要求单位给付的款项中。榆树水利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笔检测费用包含在一审中榆树水利公司称***从单位所借的款项中或者包含在榆树水利公司2007年曾为***出具的90000元票据中,榆树水利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曾重复报销的相应凭证,现榆树水利公司主张此笔50000元应从单位尚欠***款项中予以扣减并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榆树水利公司偿还***27426元应予维持。
综上,榆树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00元,由上诉人榆树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赫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