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2民初1075号
原告:长春奥泰电器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025803458。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泉眼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二道区天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榆树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82730784206P。
地址:榆树市榆树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春奥泰电器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树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奥泰电器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榆树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奥泰电器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电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565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765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1日始至2013年1月18日止,以56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9日开始到2019年8月19日为止按照同期贷款利息参照罚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到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二、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8日,双方签订《物资订货合同》四份,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付款违约,2009年12月10日对账,尚欠货款76500.00元,2013年1月18日对账,尚欠货款56500元。
被告榆树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辩称:我不了解,我不是当事人,公司没查到这些东西,了解到当时原法人已经去世了,后期了解几个人,说这个事实存在,但是价格以及还款事项都不知道,对诉讼请求没意见,当时查实好像是欠56500元,这笔账没走财务账,只是一个单子上体现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物资订货合同》,货款总额分别为76500.00元、73000.00元、73000.00元。2009年9月26日,原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2009年6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6000元。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76500元未给付。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56500元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树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奥泰电器开发有限公司货款56500元及逾期利息(2009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18日,以76500元为基数,2013年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5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
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