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榆树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82民初6811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榆树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82730784206P,住所吉林省榆树市榆树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榆树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榆树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砂石料款人民币84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单位因**水库工程需要石料,到2010年9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料款84500元整,算账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后此款虽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提此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榆树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用料的确从原告方采购的,采购行为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去世,现在也没有找到采购合同,所以账目混乱不清,欠据上的字应当是我公司之前的出纳员***出具的,加盖的公章我无法识别,因为我们公司已经更换了公章。我公司需要核对欠据以及其他账目,我公司已经在2010年12月30日给付了原告2万元块石碎石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榆树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工程***2010年9月10日,人民币捌万肆仟伍佰元整,**工程碎石、块石材料款,榆树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并**),经手人***(签字)”。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砂石料款84500.00元及利息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申请暂时只处理64500.00元砂石款,剩余2万元暂时不需要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欠据一枚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榆树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后,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砂石料款,因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只对64500.00元进行处理,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砂石料款64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原告自认双方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年末,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1日起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予以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树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砂石料款64500.00元及违约金(以64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7.00元,由被告榆树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6.00元,由原告负担2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强  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