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金土地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商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城市幸福南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邵会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东忠宝,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金土地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光明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天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爱民,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金土地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冲霄、东忠宝,被上诉人金土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金土地公司与被告众信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外径为16mm的单翼迷宫滴灌带1200万米和外径为32mm的PE软管16万米,单价分别为0.135元和1.1元,单翼迷宫滴灌带金额为162万元,PE软管金额为17.6万元,货款总计179.6万元。合同同时约定滴灌带交付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管带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前;需方分三次向供货方给付货款100万元、39.6万元和40万元,其中40万余款需众信公司在2014年9月1日前付清。双方还约定在保证合同条款二的前提下,如供方未按时交货,需方无故退货以及需方在2014年9月1日前40万余款未付的违约责任,违约金金额为货款总值的50%。签订合同后,原告金土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告众信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数量的1200万米单翼迷宫滴灌带和16万米PE软管,被告众信公司分两次向原告金土地公司支付货款129万元,但剩余50.6万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
原审认为,原告金土地公司与被告众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对金土地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及PE软管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金土地公司向被告众信交付的1200万米滴灌带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标的物的检验期间,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综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本案中,原告金土地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5年3月27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提出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标准的异议主张。通过对上述时间点的认定,可以证实被告是在接受标的物超过七个月之久方才对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这一主张向原告告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最后期限间隔十六天,而合同约定的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与原告实际交付滴灌带的时间更是间隔一个月之久。且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在保证合同条款二(即质量、技术标准)的前提下,需方如在2014年9月1日前40万余款未承付,过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违约条款约定可知,被告理应在给付货款最后期限前对合同标的物承担检验义务,并根据检验结果选择承付货款还是就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条款二提出异议主张。但根据被告当庭陈述,其是在2015年3月27日才向原告提出异议主张。虽然上述期间均不能直接作为原、被告双方关于检验期间的约定予以认定,但依据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法则,上述期间可以适当作为“合理期间”的认定因素之一。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检验样品到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检验结论出具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可以证实该次检验周次仅为三天。作为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及辅助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和基础设施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众信公司对于涉案标的物的材质、性能、检验标准、检验方法和检验难易程度理应作出合理判断,但被告众信公司直至其付款期限届满近七个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方才提出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标准的异议主张。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众信公司关于“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标准的异议主张”已然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合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0.6万元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提出的异议主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故本院对其关于滴灌带爆破压力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其关于解除购销合同、要求金土地公司返还货款129.6万元及支付违约金89.8万元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按全部货款的50%支付违约金。原告金土地公司向被告众信公司按未支付货款的20主张违约金,应视为对部分实体权利的处分,但因其未就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进一步举证证明,而被告众信公司亦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故本院对给付10.12万元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众信公司的违约责任,可以其实际未付款项50.6万元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酌定被告众信公司按照逾期付款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向原告金土地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大庆金土地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0.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自2014年9月2日计算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大庆金土地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9872元,邮寄送达费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716元,由本诉被告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负担。
上诉人众信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标准的异议主张”超过了合理的期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违反了合同法中公平原则,原审判决结果给农民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且会给上诉人造成二次损失;上诉人提出异议没有超过合理期限;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在没有告知是否准许鉴定的情况下迳行判决属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金土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众信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而直至起诉上诉人未向法院举示证据证实其已对交付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标的物为单翼迷宫滴灌带,系带孔塑料制品,其保存方式及时间长短或影响其性能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主义义务、检验方式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上诉人作为从事水利水电施工建设的专业企业法人,在其已收到货物七个月期间怠于行使检验义务,亦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且上诉人对其已通知被上诉人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并另行购买替代产品的主张,并未举示充分、合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举证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众信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向被上诉人金土地公司主张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基本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主张未尽到充分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2元,由上诉人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吉东
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
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美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