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公主岭市德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1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德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黑林子镇柳杨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东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海明,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幸福南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邵会元,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德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财公司)、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4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工程款的诉讼请求89,973.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2020年4月4日,被上诉人德财公司将其从众信公司承揽的“公主岭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网工程”中的黑林子镇瓦房村、唐家桥村的施工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包工,瓦房村管网工程按完成每延长米单价17元计算,唐家桥村管网工程按完成每延长米18元计算。每日一结算,每日按上诉人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每完成一村工程通水后,再结算17%,剩余3%作为工程保证金,2021年5月1日保证期满退还保证金。2020年5月15日,该工程竣工,被上诉人德财公司没有进行进户立眼的测量,若无屋内引上部分,则居民无法用水,但众所周知这两个村居民都已经用水了,对于该部分德财公司没有测量,不代表没有该部分工程,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而且一审中测量的证据资料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如果被上诉人不能拿出测量数据,应当以上诉人的主张为准。故属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入户引上工程款22,589元法院也应该支持。2.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844元的工程保证金问题,公主岭人民法院判决中显示:“双方未提供证据约定了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不能证明返还期限届满”,说明该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属于约定不明,约定不明不代表上诉人永远不能索要该笔保证金,正常行业惯例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已经过了保证期,上诉人可以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该笔保证金,不能因约定不明就否认上诉人索要质保金的权利,属于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对于该保证金法院也应该支持。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德财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希望维持原判。
众信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德财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9,973.8元;2.判决德财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应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至给付工程款为止;3.判决众信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财公司承包众信公司2020年公主岭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网工程,约定工程施工日期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德财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黑林子镇瓦房村、唐家桥村地下管网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包工,管网工程按完成每延长米计算。经双方核算,***完成的工程量为瓦房村488户完成31,331米,不包括立眼2.2米。唐家桥村116户完成9539米,不包括立眼2.2米。德财公司已支付给***劳务费637,200元。瓦房村工程在交付使用后存在四处漏点,***未给予维修,后经德财公司组织进行了维修。经法院与瓦房村村委会核实,供水从2020年5、6月份开始,每天早、晚5点至7点两次供水,2020年冬天发现漏点,一天修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德财公司将其承包自众信公司的“公主岭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网工程”中的黑林子镇瓦房村、唐家桥村地下管网工程劳务分包给***个人,***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虽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施工完毕并将该工程交付使用,出现的漏水问题已进行了修复,在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现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对***要求德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1.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对于***完成于瓦房村488户31331延米、唐家桥村116户9539延米的工程量,双方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计算工程量应否包含立眼2.2延米,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法院对立眼2.2延米部分不予计算工程量。另***主张唐家桥村工程每延米单价提高到18元,其提供微信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就每延米单价提高到18元达成了合意,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案涉工程按双方最初约定完成每延米单价17元予以计算,***工程款总额为694,790元(17元/延米×40870延米);2.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质保金标准以***自认的3%为准,质保金应为20,844元,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的规定,并结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已届满,对德财公司要求保留质保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3.德财公司自愿撤回维修费用及管材损失的反诉请求,系自身权利处分,并无不当,对其相关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予理涉,其可另行主张;4.关于众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仅是众信公司发包给德财公司工程中的一部分,众信公司称已给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德财公司亦认可收到部分工程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众信公司拖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众信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人,德财公司与***均承认已给付了实际施工的农民工工资,***未能举证证明德财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仍包含农民工工资,对***要求众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款总额为694,790元,减去已付款637,200元,扣除质保金20,844元,德财公司尚应向***支付工程款36,746元及利息,因案涉工程确已交付使用,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具体交付日期且未达成一致意见,结合现有证据,利息从案涉工程施工日期届满之日即2020年6月30日起算为宜,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公主岭市德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工程款36,746元及利息(利息以36,74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过程中,德财公司陈述双方对质保金数额的约定为合同总价款的3%,未约定质保期,***陈述案涉工程系2020年6月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财公司是否应支付***入户引上工程部分的施工款项,是否应按18元/延长米支付唐家桥村的施工款项及是否应返还质保金20,844元。
关于第一个和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德财公司就入户引上工程部分单独约定了工程款,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按18元/延长米计算唐家桥村工程款达成合意,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已经投入使用,则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即使如***陈述案涉工程是从2020年6月开始使用,至一审庭审期间,亦未过质保期,因此,对***关于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磊鑫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皓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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