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02民初286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系***妻子),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茹,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城市幸福南大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744570065U。
法定代表人:邵元会。
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人民政府。机构地址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20802550460028E。
法定代表人:桑玉文,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颖,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杨树村村民委员会。地址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杨树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20802ME1985500H。
法定代表人:孟昭君,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17023967673。
法定代表人:于明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胜乡政府)、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杨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树村村委会)、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和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郑文茹,**,东胜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颖,杨树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孟昭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骏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琢、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众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416.01元、护理费12,505.59元(154.39元/天*2人*6天+154.39元/天*1人*69天)、伙食补助费3,600.00元(100.00元/天*36天)、误工费19,195.2元(159.96元/天*120天)、交通费2,000.00元、雇佣护理人员费用6,760.00元、营养费2,250.00元(30元/天*75天)、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96,897.00元(32,299.00元/年*20年*15%)、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920.00元,计231,543.8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晚7点左右下班回家途中,摔入位于洮北区东胜乡杨树村内未设有任何警示标志的被告承包建设的自来水沟中,导致原告颈椎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颈部前纵韧带断裂、肺挫伤、鼻骨骨折、眼挫伤等多处损伤,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36天,现已出院。针对原告的赔偿一事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辩称,我是去东胜乡杨树村帮忙,当时是自来水管线修路冻了,冻了之后寻求我方的帮助,我们是以帮忙的角度去解决自来水管道冻了的事。当时是村里的孟书记,乡里是水管所所长闫红娟给我打电话,找我帮忙的。当时省里扶贫检查,自来水是民生工程,如果自来水使用不了,无法脱贫摘帽,所以找我方施工单位去帮忙找一下冻点,帮乡政府和杨树村的忙,且当时工程款没有结算,积极帮忙也是为了能进款结账。当时公司和我都找了,乡里开会的时候,我公司人员和孟书记都参加了,开完会后我接到的电话,让在大检查之前帮忙把水管通开,管路的走向只有我们知道,当时没有费用,就是帮忙。因为最开始是我在杨树村施工的,所以才找的我们,我们找到冻点后四天才发生这件事的,冻点已经找到了,疏通、回填和恢复就与我无关了。**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增加答辩意见为按照***第一次庭审时申请人证人孙国财所述,***掉入的坑位于其家门口,我挖的坑不在那个位置,所以***所掉入的坑不是我施工的。
东胜乡政府辩称,被告乡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诉请乡政府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自来水工程早已于2018年验收交付并投入使用,不存在二次施工问题。被告乡政府不是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应承担责任。
杨树村村委会辩称,杨树村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责任,虽然原告掉入的自来水沟位于被告所在村,但该沟并不是被告挖掘的,被告也不是该自来水施工、管理人。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骏和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众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3日晚***下班骑摩托车回家,中途摔入位于杨树村内的沟中受伤,***随后入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66,416.01元。***出院后于2020年4月28日由白城市鑫钵出转院抬护护理服务中心将***送至位于洮北区东胜乡林场委一社的家中,花费抬护费1,000.00元。2020年4月28日***出院,白城中心医院的出院诊断为颈椎骨折、四肢不全瘫、颈椎前纵韧带断裂、双肺挫伤、颈部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颈椎间盘突出(C5/6)、胸椎棘突骨折(T1、2、3)、腰椎骨折(L2、3)、骶管囊肿、鼻骨骨折、左眼挫伤、左眼睑皮肤裂伤、咽炎、左侧胸腔积液。***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出院后护理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对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4月8日出具吉鹤城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颈髓损伤C3.4间盘摘除植骨融合术,构成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C4、C6、C7和T2棘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营养期75日,出院后误工期84日,护理期39日。(四)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1万元。***花费鉴定费1,900.00元。
另查明,***所掉入的坑位于杨树村范围之内,2018年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由众信公司中标并与东胜乡人民政府签订《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廉政合同》,由众信公司负责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一标段施工,**为众信公司分包的施工队,**负责杨树村范围内的自来水工程的具体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2月3日竣工验收。2019年开始,骏和公司中标洮北区交通局的道路维修工程,并负责施工,本案事发时为2020年3月,因此时为冬季,骏和公司承包的道路维修工程无法进行施工,骏和公司于2020年4月5日向吉林善建公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申请复工并获同意。
另查明,2019年底-2020年初,因杨树村范围内的自来水管道受冻,导致杨树村内的居民无法使用自来水,**作为原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解决自来水管道受冻、自来水流动受阻问题,受东胜乡政府、杨树村委托到杨树村寻找自来水管道的拐点,协助自来水管道疏通的问题。2020年3月19日**找到自来水管道拐点后,向杨树村村委会村书记孟昭君通知后撤出杨树村。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关于责任承担及比例的问题。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案涉事发的地点位于***每日上下班的途中,且***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事发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为冬季,当时已经黑天,***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行驶的过程中尽到注意义务,尤其是事发时已经黑天且杨树村范围内没有路灯的情况下,***的行驶安全注意义务更应当提高,故***应当就其自身遭受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出发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应当就其遭受的损害承担40%的责任为宜。案涉***所掉入的土坑,系因洮北区交通局在杨树村范围内维修村村通造成埋在地下的自来水管道受冻,导致杨树村村民无法饮用自来水,为解决此问题,杨树村村委会向东胜乡政府进行报告,东胜乡政府协调原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的承包方众信公司及**寻找自来水管道的拐点,因当时原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款尚未到位,**同意到杨树村进行帮忙寻找自来水管道的拐点,并进行挖坑施工作业,其于2020年3月19日施工完毕后撤出杨树村并通知杨树村村书记孟昭君,杨树村村委会该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掉入的土坑位于杨树村的公共道路上,且根据***提交的从白城市交警队调取的事发当时的现场照片显示,土坑周围插了一杆彩旗作为警示标志,本院认为,案涉土坑的施工人虽然在土坑旁边插了杆彩旗,但在杨树村村内没有路灯的情况下,这样的警示标志不能起到足以让路人注意,标志的设置不够明显,故案土坑的施工人应当就***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关于土坑实际施工主体的确定。本案的五名被告中,具备实施施工行为的主体分别为**、众信公司、骏和公司。因***受伤后为对其进行施救,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目前施工土坑已经被修路方回填完毕,现场已经无法恢复,关于案涉土坑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在第一次庭审时,承认土坑系其为了解决自来水管道受冻问题,寻找拐点所挖,第二次庭审时,其主张经其根据第一次庭审时出庭作证的孙国财的证言,***所掉入的土坑不是其所挖掘,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从本案的五名被告来看,五名被告均主张案涉土坑不是其所挖掘施工,其中东胜乡政府、杨树村村委会非施工单位,骏和公司仅为道路维修主体,虽然自来水受冻与修路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事发时骏和公司的施工处于休工期,其于2020年4月5日经批准复工,***受伤发生于2020年3月20日,骏和公司与***受伤的事实不存在关联性。众信公司承包的工程于2018年底竣工验收,众信公司与***受伤的事实亦不存在关联性。**庭审时承认,其与众信公司系分包关系,其是东胜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杨树村的实际施工人,因当时的工程款还没有结算,其是为了帮助东胜乡政府、杨树村村委会解决问题而帮忙寻找自来水管道的拐点,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作为案涉土坑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其为了帮忙没有收取相应的费用,但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目的在于提高工程施工人社会责任,要求施工人在施工工程范围内设置明显的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发生,从***提交的现场照片来看,案涉土坑事发时只插了一杆彩旗,在没有照明条件的杨树村,仅一杆彩旗并不具备明显标志或安全措施的条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的责任以40%为宜。关于东胜乡政府、杨树村村委会,因杨树村自来水管道受冻而挖坑,但该两个机构作为政府机关,其有义务对本村范围内的公共安在承担责任,且施工人**已经于2020年3月19日撤出杨树村,也已经向杨树村村委会进行告知,东胜乡政府、杨树村村委会在发现其管辖范围内区域存在危险时,应当向相关责任人发出通知进行整改,或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保障本村、本乡居民的人身安全,故本院认为,东胜乡政府、杨树村村委会应当对***的损害承担各15%的责任。(二)关于***的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虽然***所提交的住院费票据不是原件,但其出具了白城中心医院盖章的《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的医疗费为66,416.01元。2.护理费。***的住院时间为36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0天,经鉴定***的出院后护理期为39天,故***的护理费为12,505.59元(154.39元*2人*6天+154.39*1人*69天)。3.误工费。***住院36天,经鉴定出院后的误工期为84天,共计120天,***以打工为生,其为农民,本院对其工资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认定,误工费为19,195.2元(159.96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住院时间为3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00元。5.交通费。***主张其请求的交通费为从白城中心医院回到东胜乡林场委一社家中,其提交了白城市鑫钵出转院抬护护理服务中心抬护费票据1,000.00元为证,本院认为,***请求交通费2,000.00元过高,以1,000.00元为宜。6.护理人员费用。***主张因其伤情严重,仅其妻子一人护理不足以承受,其又聘请了护工,并申护工出庭作证,证明护理事宜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本院已经对***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该部分请求为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经鉴定***的营养期为75天,营养为2,250.00元(75天*30元/天)。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故***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9.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为二个十级残,故本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所计算系数为12%,因***的两个残疾均为十级,叠加系数以2%为宜,***请求按照5%进行叠加系数过高,故***残疾赔偿金为77,517.6元(32,299元*20年*12%)。10.精神抚慰金。***经鉴定为两个十级残,请求精神抚慰金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请求的数额过高,以5,000.00元为宜。11.鉴定费。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记载的鉴定费为1,900.00元,故***的鉴定费1,900.00元应当支持。以上共计199,384.4元。***自负79,753.76元,**负担79,753.76元,东胜乡政府负担29,907.66元,杨树村村委会负担29,907.66元。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给付赔偿款79,753.76元。
二、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杨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给付赔偿款29,907.66元。
三、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给付赔偿款29,907.6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00元,由***负担950元,由**负担950元,由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杨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56.25元,由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人民政府负担35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其木格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力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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