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正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3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488号鑫政大厦1601房。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湖南星河(自贸区郴州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御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中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梨树山路75号云熙府25栋1楼。
法定代表人:杨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湖南正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1036号美的时代广场619、620、6021-6024室。
法定代表人:胡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盾,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正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7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核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对中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核公司、***、***承担责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具体如下:第一,湖南中宁置业有限公司仅将郴州美的云熙府项目三期超前钻工程发包给中核公司。中核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与中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承包了郴州美的云熙府项目三期超前钻工程,合同对工期明确约定:“1、工期共68个日历日;2、本工程的超前钻工作定于2018年11月23日开工,2019年1月30日完工”。中核公司已经按期完工,并与中宁公司完成结算。涉案事故发生时间2019年11月13日,是在中核公司所承包工程完工之后郴州美的云熙府项目四期工程期间,此时中核公司已不是当时四期工程的承包人。其次,***仅在中核公司承包郴州美的云熙府项目三期超前钻工程时为中核公司施工。涉案事故发生时,中核公司并未聘请***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故,涉案事故与中核公司、***、***无关,中核公司、***、***无需对涉案事故承担任何责任。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且无法律依据,涉案事故发生时,***作为***雇请人员已经下班,且不是为***施工工作所致,故不能以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而判定***承担责任。第三,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因系***的帮工行为,应被帮工人湖南创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高文祥请求,***帮忙移动钻机造成其公司另一员工***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作为帮工人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故应当由创杰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上存在错误,遗漏了湖南创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错误的论述可知,事故的发生系因为湖南创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高文祥找***帮忙而导致损害的发生,那么,创杰辰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创杰辰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系由中核公司进行施工。一审中中宁公司提供了郴州美的云溪府零星补充超前段工作量清单,该证据系2019年12月由中核公司向中宁公司提交,该证据证明了***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现场由中核公司进行施工,侵权人是中核公司、***、***。二、***的侵权行为系实施工作行为,并非义务帮工,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了事实。三、湖南创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侵权责任无任何关联,不应当作为被告。上诉状中所称的高文祥是正和公司的负责人,并非创湖南创杰辰公司的施工员。
原审被告中宁公司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充足的证据佐证案件事实。中核公司的勘查资质证书及中核公司向中联公司提交的郴州美的云熙府零星补充超前钻工程工作量清单,可以证明***的事故发生在中核公司进行云熙府零星补充超前钻工程施工期间,与中核公司的上诉主张不同。
原审第三人正和公司没有其他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核公司、中宁公司、正和公司共同赔偿***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9967元(医疗费11135.8元、残疾赔偿金83396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60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64.8元);2、***、***、中核公司、中宁公司、正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中宁公司将郴州美的云熙府项目一期桩基础工程发包给正和施工。2018年12月3日,中宁公司将郴州美的云熙府项目三期超前钻工程与中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正和公司于2019年11月2日将郴州美的云熙府项目一期桩基础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湖南创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系湖南创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所聘请,***为中核公司聘请,***为***所雇请。2019年12月13日下午6时,由于在施工作业桩基础施工需要进行放线工作,中核公司在郴州美的云熙府零星补充超前钻项目施工现场施工的地勘钻机三角架放置在放线位置内,与***在一起的高文祥与在现场的***沟通后,要求***将地勘钻机三角架移开,***在移动地勘钻机三角架的过程中三脚架倒地,砸中了相隔约五米左右背对着三角架放线的***,导致***受伤。***受伤后入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花费43527.37元,已由***支付。另***还支付了***伙食费3000元。***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135.80元。2020年6月15日,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委托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项目和费用进行评定。2020年7月1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作出(2020)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及外踝粉碎性骨折,构成拾级伤残;评定伤后休息(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264.80元。
另查明,***父亲刘金明,1947年6月19日出生;***母亲黄在炎,1952年3月2日出生;刘金明与黄在炎共生育子女三人,即***与刘兵良、刘爱良。
再查明,***提交《粟塘农贸市场租赁合同》及湖南智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租金收据、水电费收据,拟证实其与配偶沈桂香生活在长沙。
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宁公司将郴州美的云熙府项目一期桩基础工程发包给正和公司施工,正和公司于2019年11月2日将郴州美的云熙府项目一期桩基础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湖南创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中宁公司与正和公司均具有相应资质,故中宁公司与正和公司均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在施工现场,据***陈述,其移动的地勘钻机三角架有5米多高、近300斤重,一般移动是1至3个人,在移动前,***应当待现场的安全距离内没有其他人员的情况下进行移动,但***疏于注意义务,在***在距三角架仅五米且背对着放线的情况下,***进行移机,导致三角架倒地砸伤***,***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涉项目中的零星补充超前钻项目施工系中核公司施工,中核公司聘请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负责施工,***由***所雇请,故中核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具有施工经验的人员,明知***要进行移机,但其没有远离移机现场,而是疏于注意义务,且背对着三角架放线施工,***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从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一审法院酌定***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中核公司、***、***承担***损失80%的赔偿责任;关于(2020)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该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与本案***的伤情相符,故对该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综合本案的证据,一审法院对***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共计44663.17元,***已支付43527.37元,***自行支付1135.8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认定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的伤情及鉴定中营养期限为90日的认定,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1560元,***已支付***伙食费3000元;5、护理费。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期60天,***的护理费按202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72723元计算,为11954元(72723÷365×60天);6、误工费。因***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计算,***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的误工费按照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2723元计算为35863元(72723÷365×180);7、残疾赔偿金。因***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计算,为83396元(41698×20×10%);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中核公司、中宁公司在该案中的侵权程度,***要求赔偿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一审法院予以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刘金明,1947年6月19日出生;***母亲黄在炎,1952年3月2日出生;刘金明共生育三子女,故刘金明、黄在炎的扶养费为10504元[(16585×7年×0.1÷3)+(16585×12年×0.1÷3)];10、鉴定费2264.80元;11交通费。***虽只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为2000元;综上,***的损失共计209904.97元,***、***、中核公司、中宁公司承担167923.98元(209904.97×80%),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43527.37元、伙食费3000元,还应支付121396.61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1396.6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宁公司提交了原始记录表、工程数量实测表,拟证明超前钻工程由中核公司承包施工,事故发生时也处于施工时段。中核公司、***、***共同质证称:首先没有原件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上来看,该工程系***实际进行操作施工,没有与中核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不是中核公司授权***进行施工,故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是由中核公司与中宁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该组证据恰恰说明了本案事故发生时***进行实际施工,与中核公司无关。***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在一审中中宁公司将原件交由一审法院已进行了核对,中宁公司还提交了2018年11月26日郴州美的云熙府三期冲孔桩超前钻预估工作量,预估工作量盖有公章和现在二审中中宁公司提交数量实测表的公章一致,并且这两份证据中均有***、***签字。同时***是中核公司与中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授权人,因此中宁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该份证据更进一步佐证涉案工程都是中核公司进行施工。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核实后认为:二审中中宁公司将工程数量实测表原件提交本院核对,上述证据能与中宁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郴州美的云熙府零星补充超前钻对账表等共同佐证中核公司进行零星补充超前钻工程施工,故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中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12月13日,故涉案事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在移动地勘钻机三角架时未确保安全,导致三角架倒地砸伤***,而***系由***雇请,故***作为***的雇主应当对***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核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将施工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施工,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基于上述规定、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认定中核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核公司上诉称事发时其已施工完毕,因该陈述与中宁公司提交的证据相悖,且中宁公司称该笔工程款尚未与中核公司结算支付,故对中核公司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核公司还上诉称事发时***已下班,中核公司不承担责任,且应当追加案外人参与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系将中核公司施工勘察机械移开,腾出场地时发生事故,故***的行为仍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行为,故对中核公司该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里
审 判 员 张文欢
审 判 员 姜 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戴 睿
书 记 员 肖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