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正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5民初7678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桂香,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原告妻子。
被告: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488号鑫政大厦1601房。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
被告:湖南中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梨树山路75号云熙府25栋1楼。
法定代表人:杨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伟峰,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
被告:李良刚,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第三人:湖南正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湘江大桥南侧亚都花园A栋1001号。
法定代表人:胡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盾,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湖南中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张伟峰、李良刚、第三人湖南正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沈桂香、被告中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被告张伟峰、第三人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核公司、李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9967元(医疗费11135.8元、残疾赔偿金83396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60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64.8元);2、四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3日下午6时,原告在郴州美的云熙府项目施工作业时,被告中核公司雇请的员工张伟峰在移动勘钻机三角架的过程中三脚架倒地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郴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1月9日出院,伤情经诊断为左踝骨骨折、左腓骨骨折,被告中核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用43527.27元,还支付了原告每天100元的生活费和床位费,一共付了3000元。2020年7月1日,湖南省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长浏阳河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受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宁公司辩称,原告系第三人的工人,原告受伤是被告中核公司的三脚架倒下所致,故应由被告中核公司第三人共同承担,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已将工程合法发包给被告中核公司,原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张伟峰辩称,事发时已临近下班,案外人跟被告说要被告将三脚架移开,但被告并不知道地面是水泥地,所以三脚架滑了一下。被告李良刚是在涉案工程工作,我是被告李良刚叫去做事的,出事后我们第一时间打了120,并由被告将原告背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及伙食费都是被告李良刚支付的。
第三人正和公司述称,被告中宁公司作为开发商将涉案项目桩基础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将桩基础工程劳务分包给湖南创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创杰辰公司分包部分,原告是创杰辰直接聘请的还是由包工头聘请的,第三人并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工作不是第三人安排,工资也不是第三人支付,本案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无法律利害关系,第三人在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宁公司追加我方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工程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收据、入院记录、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微信转账记录、租赁合同、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被告中宁公司将郴州美的云熙府项目一期桩基础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2018年12月3日,被告中宁公司将郴州美的云熙府项目三期超前钻工程与被告中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三人于2019年11月2日将郴州美的云熙府项目一期桩基础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湖南创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系湖南创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所聘请,被告李良刚为被告中核公司聘请,被告张伟峰为被告李良刚所雇请。2019年12月13日下午6时,由于在施工作业桩基础施工需要进行放线工作,被告中核公司在郴州美的云熙府零星补充超前钻项目施工现场施工的地勘钻机三角架放置在放线位置内,与原告在一起的高文祥与在现场的被告张伟峰沟通后,要求张伟峰将地勘钻机三角架移开,被告张伟峰在移动地勘钻机三角架的过程中三脚架倒地,砸中了相隔约五米左右背对着三角架放线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郴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花费43527.37元,已由被告李良刚支付。另被告李良刚还支付了原告伙食费3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135.80元。2020年6月15日,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委托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项目和费用进行评定。2020年7月1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作出(2020)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及外踝粉碎性骨折,构成拾级伤残;评定伤后休息(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264.8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刘金明,1947年6月19日出生;原告母亲黄在炎,1952年3月2日出生;刘金明与黄在炎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原告与刘兵良、刘爱良。
再查明,原告提交《粟塘农贸市场租赁合同》及湖南智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租金收据、水电费收据,拟证实其与配偶沈桂香生活在长沙。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中宁公司将郴州美的云熙府项目一期桩基础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于2019年11月2日将郴州美的云熙府项目一期桩基础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湖南创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中宁公司与第三人均具有相应资质,故被告中宁公司与第三人均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在施工现场,据被告张伟峰陈述,其移动的地勘钻机三角架有5米多高、近300斤重,一般移动是1至3个人,在移动前,被告张伟峰应当待现场的安全距离内没有其他人员的情况下进行移动,但被告张伟峰疏于注意义务,在原告在距三角架仅五米且背对着放线的情况下,被告张伟峰进行移机,导致三角架倒地砸伤原告,被告张伟峰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涉项目中的零星补充超前钻项目施工系被告中核公司施工,被告中核公司聘请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李良刚负责施工,被告张伟峰由被告李良刚所雇请,故被告中核公司、李良刚、张伟峰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具有施工经验的人员,明知被告张伟峰要进行移机,但其没有远离移机现场,而是疏于注意义务,且背对着三角架放线施工,原告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从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本院酌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中核公司、李良刚、张伟峰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关于(2020)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该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与本案原告的伤情相符,故对该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共计44663.17元,被告李良刚已支付43527.37元,原告自行支付1135.80元,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认定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中营养期限为90日的认定,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1560元,被告李良刚已支付原告伙食费3000元;5、护理费。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护理期60天,原告的护理费按202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72723元计算,为11954元(72723÷365×60天);6、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计算,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2723元计算为35863元(72723÷365×180);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计算,为83396元(41698×20×10%);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本案被告在该案中的侵权程度,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予以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金明,1947年6月19日出生;原告母亲黄在炎,1952年3月2日出生;刘金明共生育三子女,故刘金明、黄在炎的扶养费为10504元[(16585×7年×0.1÷3)+(16585×12年×0.1÷3)];10、鉴定费2264.80元;11交通费。原告虽只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9904.97元,被告方承担167923.98元(209904.97×80%),扣除被告李良刚已支付的医疗费43527.37元、伙食费3000元,还应支付121396.6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良刚、张伟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1396.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承担130元,被告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良刚、张伟峰承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倩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