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正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株洲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正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02民初3101号
原告:株洲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茶园村。
法定代表人:李昌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利娟,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超,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正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胡凯,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国松,男,汉族,1974年5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正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朱国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湖南正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朱国松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正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朱国松的起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正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朱国松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原告株洲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审判员  吴珉庆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国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1)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