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02民初2281号
原告: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乐福,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秋影,系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成军,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有,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
原告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秋影,被告于成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164,653.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前在被告经营的砖厂购买红砖,欠了被告部分砖款。2016年8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城尚成小区楼房一处,楼房款为738,159.00元。该楼房款扣除原告欠被告的红砖款,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164,653.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事后,原告经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
于成军辩称,用房子抵砖款有这个事,欠条是我打的,当时账没对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欠据原件一枚。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164,653.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条是我打的。
该证据为书证,具有证据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于成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前在被告经营的砖厂购买红砖,欠被告部分砖款。2016年8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城尚成小区楼房一处,楼房总价款为738,159.00元,该楼房款扣除原告欠被告的红砖款,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164,653.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事后,原告经多次索要至今未果。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交付楼房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购房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购房款164,65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164,65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00元,由被告于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