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党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民终1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白城市洮北区中兴东大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乐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阔,男,汉族,1998年5月24日生,学生,现住白城市。
法定监护人:刘术伟,女,汉族,1960年11月3日生,无职业,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洮南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振荃,经理。
原审被告:姜堰市正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汝华,经理。
原审被告:吉林省华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洪烈,经理。
上诉人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党阔,原审被告洮南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堰市正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华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2)白洮市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及同案号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事实和理由:1、原审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理原则;2、被上诉人诉请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倒塌致人损害的。第17条……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2008)白洮市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08)白民一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洮南宏源公司及另外三被告的项目部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标的额是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支出。其合理部分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项目部是独立法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公司应对其项目部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论项目部是挂靠还是真正是公司自己运作的,项目部均是公司的内部机构,项目部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对外均由公司承担,不能对抗相关第三人,故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被告提出原告在北京西山医院和长春中日联医院住院费有一个月不符,经审查,原告在北京西山医院住院期间需去长春中日联谊医院取腰椎固定物手术曾离开北京西山医院,未办理出院手续,北京西山医院医务科亦说明原告在西山医院医药费中没有原告去在长春中日联谊医院期间的药费。被告提出鉴定意见中营养费不在委托事项范围内,此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对送检报告中原告受伤时间与自述受伤时间相差2天应确定原告伤害与被告无关一节,因原告在此期间正在医院住院治疗,可推定此节系鉴定人员笔误,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008)白洮市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保护原告的护理费20年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原告再次要求赔偿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后续治疗合理费用:治疗费、康复费315,584.53元,营养费10,1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450.0元(50元×1329天),交通费20,946.06元,住宿费45,290.00元,鉴定费3,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62,582.59元,被告洮南宏源公司、白城盛泰公司、姜堰正发公司,吉林华程公司应共同承担70%责任即323,807.81元,原告监护人自行承担30%,即138,774.78元。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洮南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姜堰市正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华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323,807.81元。二、被告洮南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姜堰市正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华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00.00元由四被告各承担1,525.00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二审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此次党阔起诉的是继续治疗的费用,赔偿数额经过了核实,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应予赔偿范围及赔偿比例,原审予以适用,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案系继续治疗、要求赔偿的诉请,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无超诉讼时效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均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00元由上诉人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秋
审 判 员 张天秋
代理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丽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