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城市中兴东大路28号,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郭立。
被告人***,吉林省大安市人,高中文化,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白城市,户籍所在地白城市,现住白城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被逮捕,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天宝,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层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决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决定受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郭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周天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单位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及被告人***在承揽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四次行贿共计人民币1168765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涉案人员冷有春(另案处理)原系白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兼白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属单位白城市中兴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其与被告人***系亲属关系。2006年10月至2007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盛泰公司利用冷有春负责白城市污水管网建设工程发包的职务之便,通过冷有春帮助,挂靠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白城市中兴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白城市污水处理管网及泵站工程第1标段、白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土建部分)、白城市污水处理厂管网及污水泵房工程(一标段)三个工程。2007年9月,冷有春以借钱名义向被告人***索要好处费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单位盛泰公司及被告人***亦为感谢冷有春在承包工程时给予的帮助,借此机会于2007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行贿人民币1000万元。
二、2005年6月至2007年10月,被告单位盛泰公司通过时任白城市粮食局局长邱明义(另案处理)的帮助,先后承建了白城市粮油监测站综合楼、白城国储库职工住宅楼及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集资住宅楼3-7栋楼工程。被告单位盛泰公司及被告人***为感谢邱明义帮助,于2008年4月份的一天,在白城市诚基花园402室邱明义的家中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30万元。
三、2009年10月,被告单位盛泰公司通过时任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院长隋晓辉(另案处理)的帮助,承建了大安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综合楼工程。被告单位盛泰公司及被告人***为感谢隋晓辉帮助,于2013年上半年向其行贿位于白城市幸福北大街12号,面积230.56平方米,价值人民币887656.00元的门市房一套。
四、2010年7月,被告单位盛泰公司通过时任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宋海钢(另案处理)的帮助,挂靠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2010年粮油仓储设施项目(六标段)中央储备粮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新建储备仓项目工程。被告单位盛泰公司及被告人***为感谢宋海钢帮助,于2010年9月的一天,在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于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与冷有春共同贪污被传唤到案,在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向冷有春等人行贿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涉案人员冷有春、邱明义、隋晓辉、宋海钢供述、证人杨某某、马某某、岳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宋某某、刘某某、丁某某、余某某、张某丙、历某某、郑某某、张某丁、薛某某、姜某某、王某乙、杜某某、石某某、江某某、周某某证言、冷有春履历表及任职手续、白城市污水管网及泵站(一标段)、白城市污水处理厂管网及污水泵房工程(一标段)、白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土建部分)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合同、预付工程款财务账、工程结算书、报酬结算协议及电汇凭证、收据、发票、哈尔滨市政建设公司白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款财务账、工程结算书及凭证、收据、盛泰公司财务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汇款记录、进账单、转账支票,银行流水记录、鹤城热力公司财务账及银行凭证、收据、关于办案地点的说明、邱明义身份证明、个人履历表、任职手续、关于白城市粮食综合楼和白城国储库职工集资楼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白城粮油监测站综合楼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白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建设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意见书、备案表、白城市国家粮食储备库财务账及收据、工程结算审定表、固定资产入账情况说明、白城市粮食局党委办公室会议记录、隋晓辉身份证明、个人履历表、任职手续、房屋租赁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查询存款通知单、银行交易记录、大安市人民法院财务账、情况说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说明、建筑工程结算书、定购房屋合同书、收费收据、明细表、物业缴费记录、大安市人民法院党组会议记录、宋海钢身份证明、个人履历表、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营业执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文件、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明细账及收据、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财务账、身份证明、盛泰公司营业执照及档案、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单位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均系自首,均应依法处罚。
被告单位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郭立及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周天宝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系被告单位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期间,盛泰公司在承揽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决定,并代表盛泰公司先后分别向四人行贿,共计行贿人民币11687656.00元。2015年3月31日,吉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与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组成的专案组对白城市建委原主任冷有春涉嫌与***共同贪污国有资产行为进行调查,专案组人员于当日将***从其公司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传唤到案配合调查,调查期间未查实***与冷有春有共同贪污的事实,***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不掌握的其代表盛泰公司向多人行贿的犯罪事实。具体事实如下:
一、涉案人员冷有春(另案处理)原系白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白城市中兴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系白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属单位,其与被告人***系亲属关系。2006年10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盛泰公司利用冷有春负责白城市污水管网建设工程发包的职务之便,通过冷有春帮助,挂靠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白城市中兴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白城市污水处理管网及泵站工程第1标段、白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土建部分)、白城市污水处理厂管网及污水泵房工程(一标段)三个工程。2007年9月,冷有春以借钱的名义向被告人***索要好处费人民币1000万元,盛泰公司为感谢冷有春在盛泰公司承包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于2007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冷有春行贿人民币1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31日,吉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联合吉林省检察院组成专案组,对白城市建委原主任冷有春涉嫌与其内弟***共同贪污国有资产行为进行调查,专案组人员于当日将***从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传唤到案配合调查,调查期间未查实***有与冷有春共同贪污的事实,但在办案人员的政策教育下,***主动交代了专案组不掌握的其向多人(包括冷有春)行贿的犯罪事实。
2、涉案人员冷有春任职手续,证实冷有春于2001年9月任白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党委书记,2007年12月任白城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3、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档案,证实被告单位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城市中兴东大路28号,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
4、白城市污水管网及泵站(一标段)、白城市污水处理厂管网及污水泵房工程(一标段)、白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土建部分)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中兴公司预付工程款会计账及凭证、工程结算书、报酬结算协议、电汇凭证、收据、发票、哈尔滨市政建设公司白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款往来明细账,证实2006年10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分别中标承建中兴公司污水管网工程的上述三个标段,上述工程由中兴公司委托中机国际招标公司招标,中兴公司与哈尔滨市政建设公司第十四工程分公司账户结算工程款,哈尔滨市政建设公司单独成立哈尔滨市政建设公司第十四工程分公司白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经理部进行工程款结算。
5、哈尔滨市政建设公司第十四分公司记账凭证、销售发票,证实了哈尔滨市政建设公司采购建设材料的情况及数额。
6、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管的哈尔滨市政建设公司第十四工程分公司部分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汇款记录、进账单、转账支票、白城市地建建筑公司银行流水账、鹤城热力公司会计账及银行凭证、收据,证实2007年9月11日,被告单位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冷有春行贿人民币1000万元。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地建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白城市建委主要是指导地建公司的业务,地建公司关于建设方面的手续审批、资质年检等都需要白城建委审批。地建公司和白城市鹤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盛泰公司是***的公司,和地建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十四分公司与地建公司没有直接业务往来,2007年9月份,十四分公司给地建公司打了一笔1000万元的工程款,其不知道是什么钱,是冷有春安排其在地建公司的账户上空走的一笔款,转到金升镍业公司了,2009年10月份金升镍业将这1000万元汇给了地建公司,之后冷有春安排其把这1000万元款项汇到了鹤城热力公司的账户上,金升镍业公司还支付给地建公司100多万元的利息,冷有春安排其把这100多万的利息汇到了张云和的卡上。
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十四分公司与地建公司无业务往来。2007年十四分公司汇入地建公司账户1000万元钱款,性质其不清楚,该钱借给了金升镍业有限公司,金升镍业公司于2009年10月还到公司账户,该1000万元款项经地建公司账户于2009年10月29日汇给了鹤城热力公司,地建公司与鹤城热力公司无业务往来,是杨某某安排转款的,未告知其钱款性质。
9、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其任白城建委助理调研员和党委副书记期间,负责招标等工作,污水管网工程由其分管,冷有春给其打过招呼,该工程让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也找其谈过想承建这个工程,其找了中兴主管污水管网工程的副经理李某某,告诉李某某要让哈尔滨市政建设公司中标,冷有春不打招呼的话哈尔滨市政建设公司几乎中不了标,一些重大工程在招投标之前必须和建设单位一把手沟通好之后才去报名投标,招投标只是走程序。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任中兴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主管中兴公司污水站,负责白城市污水项目管理和审批,岳某某是其主管领导,污水管网工程招标前,岳某某介绍哈尔滨市政建设公司经理王某甲给其认识,并称是冷有春推荐的公司,让其想办法让该公司中标,后该公司中标了,如果没有领导打招呼,哈尔滨市政建设公司不能中标。
1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任哈尔滨市政建设公司第十四分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06年7、8月份找到其,想要挂靠该公司承揽工程,并称自己有关系,工程肯定能够中标承揽,后双方口头约定了各自施工范围和费用,招投标是***联系,标书是由其所在公司制作,并由公司张某乙参加的招投标,该公司与***共用一个账户,管理费直接从工程款中支付,土建部分工程款4000余万元支付给***,工艺部分工程款1000余万元其公司从账户上支取,管理费从工程款中直接划拨。
1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在哈尔滨市政建设公司第十四分公司时任预算员,***挂靠该公司承揽污水管网工程,招投标是***联系的,该工程到招投标程序时其作为公司代表前去签字。
1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自1998年开始任中机国有招标公司(国有公司)长春分公司项目经理,2006年中兴公司委托其公司就白城市污水管网工程进行招投标,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中标。
1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其原系盛泰公司会计,2007年9月付地建公司1000万元工程款的账是其记的,以付七家公司材料款的形式平的账。
1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冷有春亲属,其从未入股鹤城热力公司,与冷有春之间无经济往来,与白城市鹤城热力有限公司也无业务往来,其妻子张秀杰与鹤城热力之间亦无经济往来。
16、涉案人员冷有春供述,其于2001年7月-2007年12月任白城市建委主任,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其主管的下属企业,其负责主持建委党政全面工作,包括建筑工程管理、建筑设计市场管理、公用事业管理、市政建设施工企业管理,有污水管网建设、自来水、供热等,***是其内弟。2006年7、8月份,白城市有一项污水管网工程,其问***想不想干这项工程,并说是国家投资的项目,资金有保证,但必须要有相应的市政建设资质,白城的公司不行,得到外地联系一家有市政建设资质的公司进行挂靠。过了一段时间,***对其说在哈尔滨挂靠的哈尔滨市政公司找好了,并问其怎么承揽白城污水管网工程,其让***找岳某某,岳某某主管这件事,事后其把岳某某叫到办公室,告诉岳某某让***承建这项污水管网工程,岳某某知道***是其内弟。后来***顺利地承揽到了工程,这项污水管网工程资金有保障,利润率高,其不想让别人干,让***挂靠市政公司的建设资质承建这项工程后,其向***要钱更安全。其向***要了1000万元人民币,是以借的名义要的。工程快结束的时候,其找到***,问张手头有没有钱,鹤城热力公司急用,张说没钱,之前给的工程款都还账了,其对***说怎么用你点钱这么费劲呢,并问中兴公司还欠多少工程款,***说还欠1000多万元,其说过几天让中兴公司给拨点工程款,没过几天,其让中兴公司把1000万元工程款拨给***了,之后其给***打电话让张把这1000万元汇到地建公司账户上,后来这笔1000万元的确汇到了地建公司的账户上,其将向***要的这1000万元借给了金升镍业公司,2009年的10月份,金升镍业公司将钱还给了地建公司,其安排地建公司的杨某某将1000万元汇到了其控制的鹤城热力公司账户上,其直接安排于淑惠,让于淑慧以个人集资款的名义将1000万元款项挂在鹤城热力公司的账上,分别挂在***、张秀杰和刘某某的名下,至于每个人名下挂多少钱,都是于淑惠安排的。其向***要这1000万元不想让别人知道,想通过企业间转账,把这1000万元隐匿起来,从而合法化,正好金升镍业公司也需要钱,其也能赚点利息。这1000万元就是其让***汇给地建公司的,实际上就是***给其自己的钱,***的公司与地建公司从来没有经济往来,地建公司的杨某某是其下属,这1000万元打到地建公司的账户上一般人在账面上看是正常的往来款,比较安全,其再让地建公司将钱汇到鹤城热力公司的账户上,这样在账目上也是正常往来,一般人看不出来这1000万元是***给其的,***给其的这1000万元是其以鹤城热力公司借钱的名义向***要的,其是鹤城热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当时是白城市建委主任,给别人干该工程也不一定给其这么多钱,让其内弟***干这项工程,其向***要这1000万元也理所应当,心里更安全点,假如有一天出事了,其就说是借的,实际上就是要的。
17、被告人***供述,2006年10月份,盛泰公司靠挂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白城市污水处理厂、管网、泵站及泵房工程(以下简称污水管网工程)。在承揽这项工程之前,其姐夫冷有春对其说白城市有个污水管网工程,问其干不干,并说该项目由国家投资,钱挺可靠的,不过必须有市政建设资质,并说白城市市政建筑公司资质也不够,得找别的公司。其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总经理王某甲,谈好了靠挂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公司找好后,按照冷有春的安排,其又找到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岳某某,后通过走招投标程序,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实际上招投标程序就是走个过程,事先冷有春已经定好了将该项工程给其干,这样,其就靠挂市政公司承包了白城市的污水管网工程项目,当时和市政公司谈的是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或2.5%交管理费,但这项污水管网工程的专业技术工程必须由市政公司施工,土建工程由盛泰公司施工,工程款由白城市中兴公司拨付到十四分公司,盛泰公司和十四分公司共用一个账户,账户名称是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白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经理部,账是由盛泰公司的会计宋某某负责,这个工程的账没走盛泰公司的账,中兴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土建工程部分的款项盛泰公司负责提,专业技术工程部分的款项市政公司提,这个工程施工周期1年多,施工后政府陆续给拨付工程款,2007年9月份,工程款还差1000多万元未付,其去冷有春在白城市的家催要工程款,冷有春让再等等,过了两天,冷有春给其打电话,说给拨了三、五百万元,但是还欠1000多万元,又过了半个月,冷有春让其到冷有春的家,当时就其两个人,冷有春说鹤城热力公司要用钱,让其给整1000万元,其说没钱,后冷有春说过几天给其拨付1000万元工程款,但这笔钱要给冷有春用,并让其转到地建公司账户,后来其就跟十四分公司的人说过一段时间来一笔工程款1000万元,是专款,让把这笔1000万元款项汇到地建公司账户,这样,这笔应该付给其的1000万元的工程款就汇到了地建公司,是冷有春打电话告诉其的地建公司的帐户,让其把1000万元款项汇到地建公司账户上,其安排公司会计宋某某汇的,时间是2007年9月份。这笔钱送给冷有春就其和冷有春二个人知道。因为该污水管网工程是冷有春帮其承揽到的,从开始到招标都是冷有春运作的,以其当时的能力是承揽不到该工程的,冷有春向其要钱其也不能不给,因为以后其还得在白城市承揽相关的工程,离不开冷有春的照顾,冷有春当时就是以借钱的名义向其要的1000万元。后期为了冲平当年盛泰建筑公司以十四分公司的名义支付给地建公司1000万元款项的财务账,其让盛泰公司财务人员宋某某做了虚假的账目,以虚假的工程材料款票据下账。其是以盛泰公司的名义挂靠哈尔滨市政公司承揽的工程,其是盛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和决策工作,现场施工的人员和财务人员都是盛泰公司的人员。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
二、2005年6月至2007年10月,被告单位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时任白城市粮食局局长邱明义(另案处理)的帮助,先后承建了白城市粮油监测站综合楼、白城国储库职工住宅楼及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集资住宅楼3-7栋楼工程。盛泰公司为感谢邱明义的帮助,于2008年4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在白城市诚基花园402室邱明义的家中,向邱明义行贿现金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邱明义身份证明、个人履历表、任职手续,证实邱明义于2004年3月23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任白城市粮食局党委书记、粮食局局长。
2、关于白城市粮食综合楼和白城国储库职工集资楼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白城国储库职工集资楼始建于2005年7月,由国储库、粮食局、粮油质量监测站三家合建,建设名称为白城粮油质量监测综合楼,白城市盛泰建筑有限公司中标。
3、关于白城粮油监测站综合楼情况说明,证实该综合楼于2005年6月招标建设,建设单位为白城市第一粮库(现更名为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中标单位为盛泰建筑公司。
4、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白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2006)166号、建设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意见书、备案表,证实盛泰公司于2005年6月8日中标白城市粮油监测站综合楼、白城国储库职工住宅楼1、2栋工程,2006年6月5日中标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集资住宅楼一标段3-4栋,2007年10月4日中标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集资住宅5-7栋楼工程,上述工程均于约定期限竣工,并已通过验收。
5、白城市国家粮食储备库财务账及收据、工程结算审定表、固定资产入账情况说明,证实白城市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05年6月至2010年12月与盛泰建筑公司结算集资楼工程款及固定资产入账情况。
6、白城市粮食局党委办公室会议记录本,证实了白城市粮食局决定建设职工住宅楼、办公楼及将该工程发包给盛泰公司的经过。
7、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经白城市粮食局党委会研究,并经市里同意,决定在白城市第一粮库院内建办公楼(粮食局、军粮供应站、粮油监测站和第一粮库共用)和职工集资住宅楼,其任基建办主任,主要负责办理这项工程的审批手续等工作,邱明义局长负责主抓基建的全面工作,在工程还没有正常招投标之前,邱明义局长对其讲把粮食局建办公楼和住宅楼的工程给***干,粮食局作为甲方在工程中标之前约谈了几家建筑商,但是邱局长说了该项工程给***干,招投标就是走个程序
8、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了盛泰公司向邱明义行贿30万元的相关案件事实。
9、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其是邱明义的妻子,2008年的一天,邱明义给了其一个布兜,里面装了30万元现金,其不知道是什么钱。
10、涉案人员邱明义供述,从2005年6月份开始,***先后承建了粮食局办公楼和部分住宅楼的工程,其是粮食局一把局长,基建办负责人丁某某在党委会上汇报招投标情况,其当时提出这项工程***适合干,其他班子成员也都同意了,最后***也中标了,招投标也就是走一下程序,工程款也都顺利给***结清了,就因为这些,***才给其送了30万元钱,那是2008年的4、5月份的一天,***到其家后,其二人在客厅简单聊了一会儿,***对其说有钱大家一起花,后把一个装钱的布兜放在沙发上,其推脱一番就收下了,***走后,其把装钱的布兜打开看了一眼,钱是百元面值的,十万元一捆,共三捆,这些钱其都收下了,之后将钱交给了其妻子。
11、被告人***供述,其系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泰公司通过时任白城市粮食局局长邱明义的帮助,于2005年6月至2007年10月先后中标承建了白城市粮油检测站综合楼、白城国储库职工住宅楼及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集资住宅楼3-7栋楼工程.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为了感谢邱明义的帮助,其拎着事先装有30万元人民币的布袋到了邱明义位于诚基花园的家里,当时邱明义自己在家,其把装有30万元现金的布袋放在了邱明义家的沙发上,邱明义推脱了一下就收下了,钱是其从盛泰公司的财务那取的,当时邱明义是白城市粮食局局长,他把白城市粮食局办公楼和住宅楼的工程交给盛泰公司承建,盛泰公司赚钱了,为了感谢邱明义,其才给邱明义送的钱。在这些工程招投标之前,其和邱明义都谈好了这些工程给盛泰公司承建,招投标就是走个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
三、2009年10月,被告单位盛泰公司通过时任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院长隋晓辉(另案处理)的帮助,承建了大安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综合楼工程。被告单位盛泰公司为感谢隋晓辉的帮助,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由被告人***决定,向隋晓辉行贿了门市房一套,该门市房位于白城市幸福北大街12号,面积230.56平方米,价值人民币88765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隋晓辉身份证明、个人履历表、任职手续,证实隋晓辉于2006年8月30日被任命为大安市法院代理院长,同年11月28日当选院长,于2012年7月10日任白城市中院副院长。
2、大安市人民法院党组会议记录,证实了大安市法院党组2009年7月22日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审判法庭综合楼建设的经过。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说明、建筑工程结算书,证实2009年9月,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大安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综合楼工程。
4、大安市人民法院财务账、情况说明、车辆抵账协议,证实了大安市法院与盛泰公司结算工程款及以车顶账的情况。
5、房屋租赁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查询存款通知单、银行交易记录、盛泰公司财务账,证实2013年8月2日,隋晓辉将位于白城市幸福北大街的12号门市房出租给白城市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31日,盛泰公司以历某某购买门市房的名义,向隋晓辉行贿门市房一套,该门市房位于幸福新村B区,面积230.56平方米,价值887656元,白城市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隋晓辉出具了交购房款887656元的收据;2014年8月7日,通过杜某某账户从盛泰公司转账两笔购房款共计887656元到白城市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盛泰公司挂***应收款账,8月27日在***还款200万元中冲平了其该应收款账。
6、证人历某某证言,证实其没有门市房,大约2014年的7、8月份的一天,隋晓辉给其打电话说有一套房产想用其的名登记,其同意了,当天隋晓辉就开车带其去了一个公司,在公司的财务室,一个女的要了其的身份证去登记,然后拿来了一套购房合同让其签字,其当时就是签字,没有交过钱,也没看到隋晓辉交钱。
7、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左右担任盛泰公司出纳员,2013年任盛泰公司的会计。在2013年春天的时候,宏都房地产公司的一个女的找***要租用幸福家园小区15号楼的一处门市房做现代一品楼盘售楼处,***让其去办,租金每年10万元,其2013年和2014年二次收了租金共计20万元,都交给了***,2014年夏天,大约七八月份左右的一天,***让其给历某某办一下该门市房的购房手续,其拿着历某某的身份证去复印,并拿了购房合同让历某某签的字,房款其没收,***让其从盛泰公司的银行账户提的现金,把现金存到瑞兴公司的建行账户,在盛泰公司把这笔钱挂到了***的个人欠款账上,从账上看,这房子是***花钱购买的,实际所有人是谁其不清楚,只知道落在历某某名下,购房款共计887656元。
8、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大安市法院审判综合楼项目公开招投标之前,***找其说打算干这个项目,并说是隋晓辉让找其谈的,其就明白是***和隋晓辉打过招呼想干这个项目了,最终也是***的盛泰公司中标,承建了审判综合楼工程。
9、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隋晓辉曾拿一份门市房租赁合同让其签历某某的名字,其就签了,过了没多久,隋晓辉拿回家里10万元人民币,说是房子租金,让其保管,2014年隋晓辉又给其拿回来10万元钱让其保管,也说是房子租金。2014年的下半年,隋晓辉给其拿回家一份购房协议让其保管,是门市房的购房协议,但门市房其没见过,具体位置也不清楚,是以历某某的名义签的,门市房是怎么来的其不清楚。
10、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了大安市法院审判综合楼建设的相关情况。
1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了被告单位盛泰公司向隋晓辉行贿一套门市房的相关案件事实。
12、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单位盛泰公司向隋晓辉行贿价值887656元的门市房的相关事实。
13、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其所在的白城市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承租了一套门市房,每年租金10万元,对方是以历某某的名义出租房屋的,从2013年8月2日起到2015年8月1日止,其公司给付了20万元的租金,都是一个女的办理的手续。
14、涉案人员隋晓辉供述,2009年,大安市法院要建审判法庭综合楼,在招投标之前,其问***能不能干,并告诉***具体的事跟主管基建的副院长张某丁谈,之后其安排张某丁和***商谈,谈完以后张某丁向其汇报说***同意干了。2013年上半年,其听说***开发一个楼盘,叫幸福家园小区,其找到***说想买一个门市房,***让其自己去挑,其看西侧的那套门市房没有出售,就让***将那套门市房给其留着,***没说什么,2013年7月份左右,***给其打电话,问其那套门市房是否出租,有个售楼处要租,其说可以租,最后定的是每年租金10万元,其制作了租房协议,出租方写的是其妻子的表弟历某某的名字,当时没告诉历某某此事,具体事宜是***与承租方商定的。2013年8月和2014年8月,***在办公室二次交给其房屋租金共计20万元,其将钱拿回家交给了其妻子薛某某。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给其打电话,说楼盘要清盘,需要其去签一个购房合同,其找到历某某,带历某某到盛泰公司,由历某某签的购房合同,办的手续,其问***购房款怎么办,***说不用其管,从***的账上走,期间,***让财务人员提的现金交的房款,具体多少钱其不清楚。***因为承建大安法院办公楼的工程,使盛泰公司得到了发展,所以白送其一套门市房作为感谢,其给***提供了帮助,所以理所当然的收受了门市房。购房协议和发票其拿回家交给其妻子薛某某保管了。
15、被告人***供述,其与隋晓辉之前就认识,隋晓辉任大安市法院院长期间,大安市法院建办公楼,办公楼采取招标形式,招标前,隋晓辉问其干不干,其同意干,之后其找了两家公司与盛泰公司围标,最后盛泰公司中标了,该工程造价2000多万元人民币,工程施工结束之后,大概2013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隋晓辉到盛泰公司对其说相中了白城市幸福家园一套100多平米的门市房,幸福家园是盛泰公司承建的,这样其就把该门市房送给了隋晓辉,因为盛泰公司建大安市法院办公楼时是隋晓辉提前给其招标信息,盛泰公司才顺利中标,为了感谢隋晓辉,其给了隋晓辉门市房。2013年3月,一家南方的房地产公司要租其送给隋晓辉的那套门市房,其给隋晓辉打电话,问那套门市房租不租,隋晓辉同意租,其就把门市房租出去了,每年租金十万元,租房合同是隋晓辉写的,交给其时上面已经签了名字,签的名字不是隋晓辉,其让租房的人把合同签了之后交给了隋晓辉,租金一年一付,一共交了二次租金,都是租房人给郑某某,郑某某把钱给其,其交给隋晓辉,两次都是现金,共计二十万元。盛泰公司与白城市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是其的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瑞兴公司一共就开发了两个项目,一个是大酱厂住宅楼,另一个是幸福家园住宅楼,建筑商都是盛泰公司。2014年的一天,其给隋晓辉打电话问那个门市房怎么整,因为其开发的幸福小区要清盘了,得把这套门市房开出去,隋晓辉说行,他琢磨琢磨开谁的名。大约过了两三天,隋晓辉领了一个男的,说是亲属,让其开那个人的不动产发票和售楼合同,其让郑某某把售楼合同和发票开到那个男的名下,按当时的价格走,从盛泰公司的账上提钱给交的购房款,然后郑某某就以瑞兴公司的名义和那个男的签订了购房协议,并开了发票,是2014年7月末给开的发票和购房合同。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
四、2010年7月,被告单位盛泰公司通过时任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宋海钢(另案处理)的帮助,挂靠白城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承建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2010年粮油仓储设施项目(六标段)中央储备粮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新建储备仓项目工程。被告单位盛泰公司为感谢宋海钢的帮助,2010年9月的一天,由被告人***在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向宋海钢行贿现金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宋海钢身份证明、个人履历表,证实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宋海钢。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文件、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文件,证实***承揽的储备粮仓工程系国家出资项目,需要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同时证实了工程造价情况。
3、工程招投标文件,证实宋海钢参与此次工程评标,并在评标过程中对***挂靠的地建公司给予了照顾。
4、白城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细账及收据、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财务账,证实***挂靠地建公司,并通过地建公司与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结算工程款。
5、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细账及收据,证实了盛泰公司与地建公司往来工程款的情况。
6、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其曾帮助宋海钢在***处收过一个黑色的袋子,里面装的什么东西其不清楚。2010或2011年,其家进行了房屋装修,又购买了一些贵重的家用电器、家具等,具体花了多少钱其不清楚,都是宋海钢办的,钱从哪来的其不知道。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靠挂其所在的白城地建公司承建了白城市粮库的储备仓工程,其单位收取管理费,***系以地建公司的名义与粮库签订承建合同,并以其单位账户结算。
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原系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副主任,2010年按照国家发改委的投资计划,在白城国储库后院建两栋储备仓,宋海钢当时任白城国储库主任,项目进行了招投标,宋海钢作为企业的代表进入现场参与评审打分,***挂靠的白城地建公司中标,支付的每笔工程款都是通过白城国储库银行账户转入白城地建公司的银行账户。
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挂靠白城地建公司承建了白城国储库后院两栋新建储备仓工程,因为要求施工单位具备一级资质,盛泰公司是二级资质单位,所以就挂靠了地建公司,盛泰公司向地建公司交管理费,以地建公司的名义与发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10、涉案人员宋海钢供述,2010年7月份,其在任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盛泰公司经理***中标了其单位的两栋新建储备仓项目工程,在施工期间,有一天其见到了***,***说要给其50万元的好处费,其同意了,并安排财务给***拨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款到账后的一天,***给其打电话说去给其送50万元钱,其让***到其单位,***到其办公室后,其给其妻子江某某打电话,让江某某到其单位门口替其收点东西,并让***到其单位门口将钱交给其妻子江某某。下班回到家后,江某某把一个黑色的袋子交给其说是其让取的东西,其接过后打开看了一眼,里面装的是50万元人民币,5捆,每捆10万,都是百元面值的。这50万元钱其都用于装修房屋和购买家具、家电了。因为***在其帮助下顺利承包到新建储备仓工程项目,干工程赚钱了,其认为送给其点钱是很正常的事儿,所以就收下了***送给其的50万元人民币。
11、被告人***供述,2010年,盛泰公司靠挂地建公司承建了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新建储备仓项目工程,因为是通过时任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宋海钢的帮助才承揽到该工程,为了感谢宋海钢,其与宋海钢商定给宋50万元好处费。2010年9月份的一天,其让盛泰公司财务人员给其准备了50万元现金,然后其给宋海钢打电话说要去他单位给他送50万元钱,之后其就拿着50万元钱开车到了宋的单位,其把钱放在车里,上楼找宋海钢,宋给妻子江某某打电话,让江到他单位门口,打完电话后,宋告诉其到单位门口找江某某,把钱交给江某某,其在单位门口附近见到了江某某,江某某说她是宋海钢的妻子,其把装着50万元现金的黑色袋子交给了江某某。建粮仓要求一级的资质,盛泰公司是二级资质,资质不够,所以就给地建公司交管理费,靠挂地建公司承建了该工程。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给付行贿款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均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带走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代表被告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被告单位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应以自首论,均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周天宝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