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民申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城市多邦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万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宪,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乐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玲,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白城市多邦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多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多邦公司与***之间既没有工程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借贷、买卖关系,判决多邦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多邦公司于2006年5月19日付给***5万元是应于国庆的要求,欠***35万元的不是多邦公司,而是于国庆。***于2010年11月14日在2008白洮林民初字第207号案件中曾出具证明证实其与多邦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三)40万元欠据是多邦公司给盛泰公司出具,已经包含在多邦公司支付给盛泰公司的工程款中,多邦公司不应重复给付。(四)***一审起诉时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在多邦公司与盛泰公司工程款纠纷长达4年的诉讼过程中从未提及。(五)***曾于2015年7月29日向洮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认定多邦公司应付盛泰公司工程款中有40万元属***的债权。
被申请人盛泰公司提交意见称:***持有的40万元欠据与盛泰公司和于国庆无关,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欠据和拨款清单能够证实于国庆代表盛泰公司将对多邦公司的40万元债权转让给***,多邦公司于2006年5月19日支付***5万元,且***为多邦公司出具载有“人民币伍万元整,上款系工程款(和于国庆合作),收款单位***。走于国庆账,从老五四十万中扣除”字样收据的事实亦能够佐证多邦公司已经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并向***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盛泰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多邦公司因对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认识上的错误导致其在另案多邦公司与盛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未主张债权转让的事实,而未能使***对其享有的债权从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但并不导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因此多邦公司负有向***还款剩余35万元的义务。综上,多邦公司主张其不应向***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城市多邦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