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民再3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白城市多邦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智永,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乐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玲,女,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白城市洮北区。
再审申请人白城市多邦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邦药业)因与被申请人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2)白洮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吉08民申4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多邦药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李佩璟,被申请人盛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邦药业申请再审称,要求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2)白洮重审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对此案进行再审。将多邦药业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应付李继伟35万元款项及从2014年9月24日起的相应银行利息在申请人应付盛泰公司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理由如下:1、盛泰公司诉多邦药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在审理(2012)白洮重审初字第2号民事案件过程中,没有将李继伟所持40万元工程款欠据(多邦药业已按盛泰公司于国庆要求支付给李继伟5万元,余款35万元)在多邦药业应付盛泰公司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导致李继伟在诉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详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林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及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中败诉,造成多邦药业需重复支付上述工程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2、原审法院在审理(2012)白洮重审初字第2号民事案件过程中已经查明多邦药业总共应付盛泰公司工程款4,568,537.00元(当中包括李继伟所持申请人出具的40万元工程款欠据),并认定多邦药业已支付工程款35,293,130.30元(含盛泰公司实际施工人于国庆要求多邦药业于2006年5月19日支付李继伟的5万元),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039,223.70元,并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白洮重审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多邦药业按此判决及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多邦药业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又付给盛泰公司剩余工程款1,039,223.70元及相应利息等共计170万元,此案现已执行完毕。3、关于李继伟所持多邦药业40万元工程款欠据的有关问题,当时是多邦药业与盛泰公司实际施工人于国庆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尚未全部完工)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依据该协议多邦药业应在2005年3月1日前给付于国庆工程款达到完成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八十五(即给付70万元),余下百分之十五工程款由多邦药业在2006年1月23日前给付完毕等。双方签订协议时多邦药业即给于国庆出具金额为40万元和30万元的工程款欠据各一张。关于该40万元工程款欠据,盛泰公司在原审法院(2012)白洮重审初字第2号民事案件中民事起诉书事实与理由部分中,陈述向多邦药业主张的1,330,225.20元其中含其他欠款40万元,而原审法院也正是按盛泰公司此项要求,将此款判由多邦药业承担。综上,多邦药业认为李继伟所持有的40万元工程款欠据已由(2012)白洮重审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执行完毕,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意见,多邦药业要求依法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2)白洮重审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对此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盛泰公司辩称:对于李继伟手中40万欠条的问题,已经过白城市一、二审法院四次慎重审理。白洮林285号案、白民三终字146号案、白洮民撤字第1号案、白民三终字第312号案的判决均认定该欠条和我们盛泰建筑公司及项目经理于国庆没关系。这几个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多邦药业第一个理由是多邦说李继伟所持四十万欠据是给盛泰项目经理于国庆出具的,于国庆也没把该欠据债权转移给李继伟,因为于国庆没有在该欠据上签字转让,该欠据的债权人应该是于国庆,其它人无权用此欠据主张权力。多邦药业的第二个理由是多邦付给李继伟五万元工程款,付款收据上多邦自己注明“走于国庆账,从老五40万中扣除”。多邦和李继伟之间的往来账自己写了别人的名字,账就成别人的了?此收据并无于国庆签字确认。多邦药业的第三个理由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申212号民事裁定书,这个裁定书认为的内容因为是写在一个程序性审查的裁定中,它的内容不能做证据使用。综上,多邦药业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终字146号民事判决书应付李继伟35万元款项及从2014年9月24日起的相应银行利息在多邦药业应付盛泰公司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盛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多邦药业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1330225.2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650000元,合计1980225.2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3年5月12日,盛泰公司、多邦药业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备案。合同约定:框架混凝土主体封闭后3日内拨款100万元,每拖延一天甲方赔偿乙方每日一千元。余款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期拨付,剩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2003年末全部结清。如不能结清,每拖延一天发包方向承包方赔偿损失每日一千元。盛泰公司完成工程主体封闭后,多邦药业未按合同约定向盛泰公司拨付工程款。2005年1月2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2005年12月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双方一致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4568537元。现多邦药业已实际接收、使用该工程,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多邦药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盛泰公司剩余工程款1039223.7元,并从200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止。案件受理费2254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多邦药业承担。
本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多邦药业认为重复支付40万的依据是:1、李继伟提供的40万元工程款欠据及向李继伟拨款5万元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中没有盛泰公司公章确认或于国庆签字,无法证明该债权是盛泰公司转让。2、多邦药业认为(2012)白洮重审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在认定的已支付工程款中包含多邦给付李继伟的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并无已计算该5万元的相应证据。3、多邦药业认为2005年1月23日与于国庆签订的协议书中的70万元工程款中包含李继伟持有的40万元欠据。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并未约定70万欠款的给付方式。多邦再审称协议同时出具40万元、30万元欠据各一枚,该二枚欠据均书写于2005年1月23日,那么(2012)白洮重初字第2号案件审理时,双方在对账时此款应在总价款4568537元中。已付款3529313.03元中并没有此70万元(包括本案的40万元),多邦药业完全有能力提交该证据的情况说明,并将该70万元一并纳入给付款项的计算。多邦药业对账未提此70万有违常理。应认定此70万并未支付。综上,多邦药业无足够证据证明李继伟手中持有的40万欠据是从于国庆处得到。故本院无法认定多邦药业向盛泰公司重复支付了40万元。多邦药业再审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多邦药业再审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2)白洮重审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白城市多邦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芮志成
审 判 员 刘铁良
代理审判员 葛 浩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鲍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