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撤销权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白民三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多邦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运昌,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宪,男,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佩璟,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乐福,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立,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玲,女,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上诉人***因撤销权之诉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民撤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5月12日,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备案。合同约定:框架混凝土主体封闭后3日内拨款100万元,每拖延一天甲方赔偿乙方每日一千元。余款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期拨付,剩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03年末全部结清,如不能结清,每拖延一天发包方向承包方赔偿损失每日一千元。被告盛泰公司完成工程主体封闭后,被告多帮药业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盛泰公司拨付工程款。2005年1月2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2005年12月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双方一致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4568537元。现被告多帮药业已实际接收、使用该工程,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案经过本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08)白洮林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被告多帮药业不服,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白民三终字第95号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白洮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又查明,原告***曾诉讼被告多邦药业、盛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作出(2014)白洮林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多邦药业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盛泰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多邦药业不服,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白民三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以因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据此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一案。
原审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指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已的事由未能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生效判决使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且无其他救济手段,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者改变原案生效判决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现原告就被告多邦药业欠其工程款35万元已经提起诉讼,其合法权益并未遭到损害或者损害威胁未达到无其他救济手段。加上,原告所诉的债权是普通债权,不是法律规定的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或者法律明确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因此,原告提起撤销本院作出(2012)白洮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不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不服,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2012)白洮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造成的,是两个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撤销权之诉首先应当对原诉讼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法定利害关系,其次,原诉讼的诉讼结果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并且该民事权益的实现已无其他救济手段。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与原诉讼标的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其对原诉讼的诉讼标的具有相应的独立请求权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关于原诉讼是否侵害了其民事权益,上诉人持有的多邦药业出具的欠据可随时向多邦药业进行主张权利,因此其民事权益并没有因本案而受到侵害,其也具有主张该40万元债权的诉讼手段,上诉人依上述欠据已经进行了诉讼,也不存在其主张的权益无其他救济程序的情形,因此不应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综上,上诉人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5)白洮民撤字第1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预交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洮北区人民法院予以退回;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7300.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常宗仁
审 判 员  姜文林
代理审判员  苏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惠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