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民三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多邦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邦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万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佩璟,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宪,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21日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代理人丁殿智,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乐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玲,女,1962年10月20日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上诉人白城市多邦药业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林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城市多邦药业委托代理人李佩璟、张宪,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丁殿智,被上诉人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杰、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05年1月23日,被告多邦公司出具一份40万元欠据,后被告多邦公司偿还原告5万元,现原告持有该欠据,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多邦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多邦公司欠原告35万元。
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1、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多邦公司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依据被告多邦公司于2005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据起诉,该欠据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应认定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2、被告多邦公司应偿还欠款35万元并给付利息,被告盛泰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称经其与于国庆及被告多邦公司协商,被告多邦公司于2005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写明欠款40万元,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故应认定被告多邦公司与原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06年5月19日,被告多邦公司偿还原告5万元,现尚欠原告3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被告多邦公司应偿还欠款35万元。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告提交的欠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多邦公司主张权力的具体时间,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保护利息。
庭审中,被告多邦公司提出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该欠条是其给盛泰公司出具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依据该欠条主张权利,但被告多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据是被告多邦公司为被告盛泰公司出具的;
被告多邦公司提出本案所涉及的35万元是其与盛泰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工程款,且其与盛泰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判决,由多邦公司给付盛泰公司的工程款中已包括本案争议的35万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但被告多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给付的工程款中包括欠原告***的35万元。被告多邦公司的以上说法及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被告多邦公司的说法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多邦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为原告与被告多邦公司,与被告盛泰公司无关,故被告盛泰公司对原告起诉的35万元本金及利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多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盛泰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多邦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多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盛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多邦公司与***之间既没有工程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借贷、买卖关系。40万元的欠据是为于国庆出具的,不是给***出具的,性质是工程款欠据而不是材料款欠据;2、因欠据是多邦公司给盛泰公司于国庆出具的,盛泰公司已经将其全部工程款(包括该40万元欠据)通过诉讼方式经洮北区人民法院(2012)白洮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并已执行完毕。
被上诉人***答辩称:1、***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2、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说法不成立,因为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他们出具的40万元的欠据是给于国庆的,而不是给***的,所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这种说法与上诉人已经给付40万元中的5万元欠款及上诉人出具的拨款清单中明确承认是欠***40万元材料款的事实相矛盾;3、上诉人反复强调欠据是打给盛泰建筑于国庆的,并称一审法院就此未查清事实,这种说法不成立,这种主张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有义务向法庭举证,没有举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特别是上诉人与盛泰建筑的纠纷诉讼,***并不知道,和他们的案件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混为一谈的说法不成立,盛泰建筑也不承认上诉人的说法;4、上诉人虽然当庭放弃了诉讼时效,这种说法恰恰说明了欠款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盛泰公司答辩称:原审正确,同意维持原判,多邦药业说40万元条是给于国庆的没有证据,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的证据是多邦药业出具的,和盛泰建筑体现不出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条上的签名是多邦药业的经理,章也是多邦药业的章。同意***的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起诉35万元及利息是否在另一个盛泰公司起诉的案件中上诉人已经偿还?
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上诉人多邦公司二审提供新证据,盛泰建筑起诉多邦药业的起诉状一份,在起诉书中明确盛泰主张的133万元中含其他欠款40万。证明盛泰向多邦主张工程款是包含了40万元,是盛泰在发回重审之后增加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书中也体现了40万元的欠款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起诉书只是包含其他欠款40万,没有说是***手中欠条的40万。另外的诉讼***不是诉讼主体,你们的诉讼不能侵犯***的权利,并且证据不是新证据,一审没有提供。
被上诉人盛泰公司质证称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40万是其他欠款,判决书没体现是欠谁的钱,不具有排他性。
上诉人多邦公司提供新证据,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包括40万元欠款在内全部价款已经执行完毕。包含***主张的40万元的欠款数额已经全部给了盛泰公司。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汇款单和我们主张的权利没有任何关系,并没有明示这些钱中包括***手中持有的上诉人说的40万元。上诉人说开庭时没有执行的说法不成立。
被上诉人盛泰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但是和40万没有任何关系。
上诉人多邦公司二审出示新证据,(2008)白洮林民初字第207号庭审笔录一份。庭审笔录中证实盛泰公司主张了40万元,并将其归纳为争议焦点3,即是否应当偿还***40万元。
被上诉人***质证称,一审没有提供,不是新证据。庭审笔录中仅仅说依据是否应支付***的40万元,既没有说明来源,也没有说过程,庭审也没有说结果,这个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盛泰公司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关于上诉人提供的盛泰建筑起诉多邦药业的起诉状及银行汇款凭证,二被上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意义,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起诉状和银行汇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2008)白洮林民初字第207号庭审笔录,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多邦公司于2005年1月23日出具了欠据一份,写明欠款40万元,并加盖了多邦公司的公章。2006年5月19日,多邦公司向***偿还5万元欠款,***出具收据一份。***主张其与多邦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写明40万元的欠据,5万元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与多邦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多邦公司主张40万元的欠据是向于国庆出具的,盛泰公司已经将其全部工程款(包括该40万元欠据)通过诉讼方式经洮北区人民法院(2012)白洮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并已执行完毕。但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给付盛泰公司工程款中含有***所持欠据中的40万元。因此,多邦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就***所持欠据的40万元,如多邦公司认为已经洮北区人民法院(2012)白洮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支付给了盛泰公司,应对洮北区人民法院(2012)白洮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上诉人多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洁
审 判 员 姜文林
代理审判员 苏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惠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