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超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超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03民初2122号
原告:湖南超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
法定代表人:刘超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荟,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西洞庭祝丰镇。
被告:***,男,1968年3月6日出生,系***之夫,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西洞庭祝丰镇。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娥,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超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超港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超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6971.88元(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4月2日,实际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超港公司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454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59544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5日至2019年4月2日为177624.5元;以质保金139197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5日计算到2019年4月2日为703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原告授权邓志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以下简称《正本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私房;工程承包内容:按施工设计图纸;第二条“合同价款”:总承包预算:按总工程包工包料、地下室、一层、二层、三层、四层及屋面(按屋面两边天沟下1.8米,按三分之一结算面积),以每平方米柒佰元(不含水、电、及税金)单价给乙方施工,还有图纸不明项目经过双方协议同意,算增加工程量;第六条“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分四次付款:第一次付款:平S205路面,付叁拾万元整;第二次付款:二楼现浇,按二楼现浇工程量的70%付款;第三次付款:四楼现浇,按四楼现浇工程量的70%付款;第四次付款:完工。按完工后工程量的70%付款;总工程剩余部分:两个月内,按总工程量的25%付清,工程验收合格,除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留质保证金,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由甲方退还乙方)。注:若甲方在二、三四次付款不能按约定的工程进度到位后,则甲方按屋面的二分之一结算面积(即:以前按屋面的三分之一结算面积的改为按屋面的二分之一结算面积给乙方)。2014年8月28日,原告委托邓志义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涉案项目现场施工管理等事宜。2014年8月30日,原告就涉案项目与被告***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也对工程名称、承包范围、方式、计价等作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涉案项目建设至主体封顶,然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69万元工程款。现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为涉案项目的合伙人,其对原告的工程款也应承担支付义务。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结算并支付,均未能如愿。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超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拟证明超港公司承建***西洞庭私房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范围为地下室、一层、二层、三层、四层及屋面;
4.《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超港公司授权邓志义管理***私房建设项目;
5.《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超港公司承建***私房项目;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私房项目的总建设规模为3917.928平方米,合同价格为2743949元,另增加下水沟4万元,共计2783949元;
7.《证明》,拟证明原告承建的***私房建设项目有关工程范围、合同价款的约定是依据2014年7月8日所签的合同,而非2014年8月30日所签合同;
8.收条,拟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9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9.(2019)湘07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所签订的《湖南超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项目承包管理合同》已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
10.(2019)湘07民终4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超港公司委托邓志义为***私房建设项目(金凤小区项目部)负责人;雍建平为***私房建设项目(金凤小区项目部)现场管理人;莫义军为***私房建设项目(金凤小区项目部)劳务负责人;
11.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单,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16日经验收合格;
12.工程计量(2015.8.5),13.工程计量(2015.9.11),拟证明涉案工程三楼、四楼的劳务工程量及劳务工程款,原告已将涉案项目做到主体封顶;
14.(2018)湘0703民初2828号庭审笔录一份(莫义军案),拟证明本案被告代理律师在庭审中明确承认超港公司修房修到封顶。
原告申请证人李光佑出庭作证,李光佑陈述:李光佑不是超港公司员工,是与超港公司签合同的小承包商(只包工,不管材料)按建设面积每平方米190元修房子。***私房于2014年8月开工,从开工开始李光佑一直在场。邓志义于2014年年底跑路,跑路时修到地上二层(打过楼面)。2015年春节后不久,超港公司刘超钢要李光佑配合***把房子搞完。邓志义2015年9月离开工地,离开时修建到四层封顶。莫义军是李光佑邀请来的,莫义军修到2015年7月,以前找过他做了点小工约4万元。与莫义军结算,是产生在2015年7月-9月的时间,打条子时主体建筑封顶。结算单上“总四楼、五楼”的工资指单独的第四楼、第五楼的工资。修四楼、五楼的材料款不知道是谁出资,此时邓志义已经早走了。
原告申请证人雍建平出庭作证,雍建平陈述:雍建平是邓志义2014年7月喊来工地看管材料的。***工地上雍建平投资十七万元(借给邓志义)。***私房是2014年7月底开工建设。邓志义在2015年8月来工地一次。邓志义是2015年9月跑路。邓志义走时***私房已经封顶。超港公司刘超钢讲过要雍建平带钱过去搞封顶,***就会给雍建平钱,当时修到了第二层。与莫义军结算单只是四楼、五楼的工钱。雍建平是房屋封顶时离开。雍建平出具的2015年8月31日工程款5万元收条、2015年9月7日6万元、2015年9月11日3.2万元共计三张收条共计14.2万元,雍建平没有实际收款,直接给莫义军的。
原告申请证人林长平出庭作证,林长平陈述:林长平系超港公司雇请的施工技术员。***私房是2014年7月开工。林长平是2014年7月底来到工地,2014年底过春节时离开,离开时修到二层封顶。施工变更,地下室是另外加的,还有一条排水沟,大概4万元。
***、***、***辩称:一、***私房项目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2014年8月30日***与超港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超港公司诉称已依合同约定将***私房项目建设至主体封顶没有事实根据;三、超港公司诉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06.454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超港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五、本案没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起诉。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该合同系备案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超港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由该合同约定;
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超港公司授权邓志义管理***私房建设项目的时间是2014年8月28日,2014年7月8日,邓志义以超港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无授权而无效;
3.***邮寄给超港公司的催告信,拟证明房屋结构为一栋四层。2015年年前,超港公司已修到二层,***已按合同支付了工程款。年后,***一直联系不上超港公司代理人邓志义,联系上邓志义后,他也不来开工,故***写信给超港公司,要求超港公司解决问题;
4.民事审判笔录,拟证明2014年年底邓志义修房跑路,工程停工。邓志义修到了房屋二层,其中的混凝土是***找这里的混凝土供应商单独结算的。房屋的三层、四层是***找人自修的。***已经向邓志义支付了69万元工程款;
5.五分场安置房2014年日销售表及混凝土送货单,拟证明2014年8月2日至12月31日,共签收135400元混凝土,邓志义共拖欠混凝土款92400元;
6.欠条,拟证明邓志义欠徐习平砖款45000元,邓志义欠罗刚挖机工程款20400元;
7.收条,拟证明***向邓志义支付了69万元;
8.证明(来源于竣工验收资料),拟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
9.《湖南超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项目承包管理合同》,拟证明超港公司应在签订本合同的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10.律师函,拟证明超港公司在2017年8月30日的律师函中提出***拖欠只有民工工资90595元和管理费4万元,没有主张工程款;
11.电力公司发票,拟证明工程电费由***支付;
12.雍建平收条三张、莫义军收条一张,拟证明***支付莫义军三、四层工人工资7.5万元,同时证明***支付模板钱4万元,还支付了砂砾款3万元;
13.莫如立的书面证词,拟证明莫如立修建***私房修到二层砖混完工后,就没有继续修建了,莫如立修房期间,莫义军也在工地上做工;
14.分包合同书(李光佑与莫如立关于木工分包),拟证明莫如立是***私房的木工分包人;
15.西洞庭管理区劳动监察大队对莫如立的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莫如立与2014年9月27日于李光佑签订了施工合同,由于承包方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工程就一直停滞,未完工的工程是另一批人在做;
16.分包合同(邓志义、李光佑与周建成钢筋分包),拟证明周建成是***私房钢筋工作业的分包人;
17.西洞庭管理区劳动监察大队对周建成的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周建成于2014年9月27日与李光佑、邓志义签订了施工合同,由于承包方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工程就一直停滞,二层楼的钢筋工制作完成了一部分,换另一批民工做其未做完的工作;
18.西洞庭管理区劳动监察大队对代弟初的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代弟初是从事泥工工作,没有与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是莫义军叫他来做事,拖欠其工资7500元,莫义军承诺支付。
本院依职权对莫义军所作的调查笔录,莫义军陈述:莫义军从地上一楼开始参与施工,2015年9月份离开,离开时修到主体封顶。邓志义是在修到二、三层时跑路,雍建平代表超港公司,***在2016年接手修建。***私房包括地下室、地面上四层。地面一楼十四间门面,二、三、四层共计七套住房。楼房二、三、四层的混凝土在工地上听说是***自己喊的。
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8、9、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是无效合同,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应该以2014年8月30日所签合同为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对超港公司委托邓志义为***私房建设项目(金凤小区项目部)负责人,雍建平为***私房建设项目(金凤小区项目部)现场管理人没有异议,对莫义军为***私房建设项目(金凤小区项目部)劳务班组负责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上没有写明,本院认为从整个案情来说,李光佑承包了劳务,莫义军从李光佑手中承包泥工班组,故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工钱的数额,不能证明三、四层是原告方修建起来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认为其仅认可房屋修到封顶,但没有认可是超港公司修到封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李光佑、雍建平、林长平的证言,原告认为证明了超港公司修建到主体封顶。被告认为李光佑关于2015年以后修的两层的证言系虚假证言,三、四层是谁修建,本院将在下文中分析说明。被告对雍建平关于其本人系现场管理者和工程量无异议,对***向莫义军支付的工资和钱无异议。对林长平关于工程增加量有异议。本院对三位证人所陈述与本案相关的内容的采信情况,将综合在下文中分析说明。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合同附件无超港公司加盖的公章,本院对合同的第一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因无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5、6、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邓志义修到二楼及支付工程款69万元的事实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笔录里是***的陈述,对工程款69万元认可,2014年底修到二层,邓志义跑路后,由雍建平负责,三、四楼由超港公司修建,本院对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超港公司无该公章,公章来源无法核实,假如该证明是超港公司出具,也只是为了配合***做工程验收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关于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0,原告认为该合同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原告从2018年4月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律师函是在认为合同有效情况下主张的权利,诉讼时效未过,本院认为原告理由成立,本院将在下文中具体分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通过雍建平辨认,结合雍建平的陈述,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14、15、16、17、18,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对莫义军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认为莫义军承认了原告将涉案工程修到主体封顶。被告对证据来源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接手修房是2015年7月底8月初期间,不是2016年。邓志义不是修到二、三层,而是修到二层。雍建平不是代表超港公司。三、四层的工资***支付给了莫义军,对莫义军表述的“总上四楼五楼工资”的意思解释有异议。本院认为邓志义跑路时修到二楼,“总上四楼五楼工资”根据李光佑、雍建平的解释应确定为单指第四层、第五层工资。对莫义军陈述有关其他事实的认定情况将在下文中说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8日,案外人邓志义以超港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工程名称:***私房。工程地点:西洞庭管理区金凤办事处S205以东电力收费点以南。合同价款:总承包预算,按总工程包工包料、地下室、一层、二层、三层、四层及屋面(按屋面两边天沟下1.8米,按三分之一结算面积),以每平方米柒佰元(不含水、电及税金)单价给超港公司施工,还有图纸不明项目经过双方协议同意,算增加工程量。双方约定了责任、付款方式等。
2014年8月28日,超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超钢委托案外人邓志义为其代理人,以超港公司名义负责***私房建设项目(常德市西洞庭金凤小区建设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超港公司承担。
2014年8月30日,超港公司就该项目与被告***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也对工程名称,承包范围、方式、计价等做了详细约定。
2014年底(春节前),邓志义将该项目修建到二层封顶后离开,工程停工。超港公司刘超钢要李光佑、雍建平配合***修建房屋。2015年7月底8月初,由***接手继续修建第三、四层。邓志义跑路后尚欠混凝土款92400元和修建三、四层的混凝土款由***支付;***代邓志义偿还了赊欠徐习平的砖款45000元和罗刚的挖机工程款20400元。2015年9月11日雍建平出具的32000元收条显示其中30000元付砂石款、2000元付莫义军工资。2015年8月31日雍建平出具的60000元收条显示付莫义军工资。2015年9月7日雍建平出具50000元收条显示付模板款40000元、莫义军工资10000元。2016年元月莫义军收到***付楼顶点工工资3000元。
2016年2月5日,超港公司与***就涉案工程签订《证明》,在证明中明确约定2014年7月8日邓志义与***所签施工合同的合同条款不变,此工程自2016年2月5日起所有债权债务由超港公司承担。
2016年4月11日,***(乙方)与超港公司(甲方)签订《湖南超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合同》),《项目管理合同》约定将以超港公司名义承包的***私房建设项目改由***负责。超港公司同意将本项目后续建设施工全权交由***本人,即建设单位本人自建。前期由超港公司支付给农民工工资的人民币12万元,由***返还给超港公司账户中。超港公司仅收取该项目的管理费用,且不承担关于本项目的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从本项目报建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成功之日止);《项目管理合同》第十条第五款“另行约定”第1点约定为:......现湖南超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超钢同意将本项目后续建设施工全权交由***本人,即建设单位本人自建。前期由超港公司支付给农民工工资的人民币12万元,由***返还给超港公司账户中。超港公司仅收取该项目的管理费用,且不承担关于本项目的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从本项目报建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成功之日止);第2点约定为:乙方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该项目,并在该项目完工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所支付的民工工资12万元整和工程管理项目费4万元整。
2016年12月30日,***(***丈夫)、***(***私房项目合伙人)以***方的名义向超港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内容:根据2016年4月11日湖南超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湖南超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项目承包管理合同》,***方须于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项目施工,并在项目完工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超港公司垫付的民工工资12万元整和工程管理费4万元整,共计16万元整。现***方承诺,2017年3月15日之前向超港公司支付上述16万元,若到期不能还款,自2017年3月16日开始,***方须支付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1.2分(即每1万元的月息为120元)。
超港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私房建设项目工程中的桩基础、主体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另查明,***与***于1990年登记结婚。***系***私房项目***一方的合伙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争议焦点二为本案能否进行司法鉴定,如需鉴定,鉴定范围如何确定;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如果欠款,所欠工程款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6年4月11日,***(乙方)与超港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湘07民终433号判决,判决中确认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借用资质施工的情形而无效,合同中关于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均由***承担的约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遂驳回超港公司上诉请求。之后,超港公司才可能意识到其应向***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来维护自身权利,况且超港公司依据2016年4月11日的《项目管理合同》于2018年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向***主张权利,后该案移送本院处理。因2016年4月11日的《项目管理合同》的效力尚未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若超港公司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向***主张工程款,超港公司是否主张工程款也应该以(2019)湘07民终433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超港公司在收到(2019)湘07民终433号判决书之后,才知道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受到损害,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显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超港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私房建设项目工程中的桩基础、主体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被告认为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没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2014年底,邓志义修建到二楼封顶时停工,之后邓志义离开工地,***多次与邓志义联系,邓志义也未开工。在2015年7月21日邓志义来工地,***又向邓志义支付工程款75000元。超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超钢要求李光佑、雍建平配合***把房子搞好,当时房屋修到二层封顶。超港公司在房屋修建过程中没有垫资,仅支付莫义军及其他民工工资21万余元、丁恒钢材款10万余元。2015年7月底8月初,***继续修建三、四层,所用混凝土83160元、支付30000元砂石款、40000元模板款、75000元莫义军工资。雍建平称其投入工地17万元,与其自称该款项邓志义向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相互矛盾,且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表明,***私房三、四层系***自行组织修建。邓志义跑路时,尚拖欠一批材料款,***代邓志义偿还了混凝土款92400元、徐习平的砖款45000元、罗刚的挖机工程款20400元。综上,***私房两层以下并非完全由邓志义垫资施工,三、四层修建由***出资自建。原告申请对***私房建设项目工程中的桩基础、主体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因邓志义修建的工程量与***自建工程量无法区分,且邓志义停工时修建的状况已无法查明,本案鉴定范围无法确定,本案鉴定对查明超港公司的工程量没有实际意义,故本院不准许原告申请的鉴定。***代偿了邓志义所欠的部分材料款,并向邓志义支付了69万元,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超港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私房工程款206.454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超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93元,由原告湖南超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万星
审 判 员  律 伟
人民陪审员  谢东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罗 红
书 记 员  龙怡宏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