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02民初4183号
原告:中广核宏达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丹凤小区北区大彦管区办公室280室。
法定代表人:江孟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培德,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佳,男,汉族,1992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娄底市裕德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洪冠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王韬,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德施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三圭村。
法定代表人:王韬,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定达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城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唐韶波。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晖,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广核宏达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环境科技公司)诉被告娄底市裕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德科技公司)、湖南德施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施普生物科技公司)、湖南定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达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培德、贺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底市裕德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德施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定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广核环境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施普生物科技公司支付原告欠款576.4万元及利息82.137万元(截止至2019年6月15日,利息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2017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64.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德施普生物科技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5000元/天*笔);3、判令原告对裕德科技公司、定达建设公司分别持有的德施普生物科技公司13%、7%的质押股权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裕德科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德施普生物科技公司签订《娄底市污泥无害化处理与综合利用项目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8646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股权出质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依据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德施普生物科技公司应支付原告第一笔、第二笔已到期欠款。
被告裕德科技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与德施普生物科技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订立的合同是名为项目建设承包合同,实质为借贷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设备生产、安装等主合同义务均不是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仅存在支付义务。该合同将高利息隐藏于合同价款中系违法的无效合同。根据担保法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所涉的担保既有人的担保亦有物的担保,即使答辩人要承担担保责任也需在处理物的担保物后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德施普生物科技公司辩称,本案名为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实际为借贷纠纷的案件。请求法院对案由及基本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如法院认定为借贷合同纠纷,被答辩人又不变更诉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合同内容明确约定了欠款利息,补充协议里也约定被答辩人对质量安装不承担任何责任;2、如认定本案系建设承包合同纠纷,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并未实际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本工程约定的款项并非实际施工形式款项,请求法院对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合同标的工程量。
被告定达建设公司辩称,同意裕德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被答辩人与德施普生物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实为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
根据当事人诉讼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中广核环境科技公司(乙方)与被告德施普生物科技公司(甲方)签订了《娄底市污泥无害化处理与综合利用项目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湖南省娄底市;工程内容:清单范围内设备的供货、安装及单机调试。二、工程承包范围:详见附件1.设备清单及报价表。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开工令时间为准);施工工期:30日。五、合同价款总额(大写):捌佰陆拾肆万陆仟圆整(小写):8646000.00元(含设计费)。……,第三章付款结算第一条:本工程合同价为8646000.00元,以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为准。第二条: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总价款作为本金,待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开始计分3年还清,按等额本金方式每满一年支付一次,并按工程完工投产之日至还款日计算利息。每笔支付额计算公式如下:第一笔支付额=工程总价款×(1/3+n×天数1÷365)元;第二笔支付额=工程总价款×(1/3+2/3×n×天数2÷365)元;第三笔支付额=工程总价款×(1/3+1/3×n×天数3÷365)元。n为目前银行同期贷款(1至3年期)基准利率;天数1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至甲方付第一笔支付额之日(第366天);天数2为付第一笔支付额之日至付第二笔支付额之日(第731天);天数3为付第二笔支付额之日至付第三笔支付额之日(第1096天)。在以上时间节点未完成支付,每延后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天*笔)。第三条:娄底市裕德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南定达建设有限公司均同意,将双方合计持有的湖南德施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的股权抵押给乙方(抵押协议附后),并由娄底裕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协议附后)。第四条:双方约定,此协议项下的款项可提前归还,乙方应在甲方全额偿还本金并支付实际借款期限内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时,无条件解除该协议涉及的各项抵押和担保。第五条: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后,甲方应在收到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内验收。由供货方、甲方和乙方共同验收。签署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如甲方不组织验收的,验收之日视为验收合格之日。”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奖罚与仲裁、其他事宜等进行了约定。裕德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原告在《承包合同》范围内对德施普生物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即自债务人依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截止。被担保的债权数额:864.60万元;担保范围:原告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设备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与裕德科技公司、定达建设公司签订了《股权出质合同》,质押标的为德施普生物科技公司13%、7%的股权。2017年3月21日,原告作为质权人办理了质权登记,被告定达建设公司将其股权(湖南德施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840万元的股权数额,质权登记编号为431300201703210002)、被告裕德科技公司将其股权(湖南德施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560万元的股权数额,质权登记编号为431300201703210003)出质给原告。
2017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德施普生物科技公司(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了将《承包合同》第五章第四条变更为:附件1、“设备清单及报价表”中设备供货商及相关设备参数均由甲方选择,对该部分设备供应商履约能力及该部分设备技术指标、质量、工期等合同履约情况由甲方负责,乙方对此具有豁免责任权利。甲方承诺在《承包合同》价款总额不变的前提下,检验送样车辆由甲方自行采购等。之后,原告根据供货清单向被告交付了相关的设备,设备到货后,德施普生物科技公司在《设备供货清单》收货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德施普生物科技公司进行了共同验收并共同签字、盖章确认了《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主要内容为:“包工总价(元):¥8646000.00元,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5日,验收日期:2017年6月15日。验收意见:经供货、建设和施工单位共同验收该工程达到合格标准同意验收”。
2018年8月18日,被告德施普生物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联络函》,内容为债务的偿还计划和解决协议的初步想法:从2018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10万元至50万元,2019年年底完成第一笔、二笔应付款的支付,第三笔款将按期支付。但德施普生物科技公司并未按约按期支付应付款。
2018年9月4日,原告中广核环境科技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裕德科技公司、德施普生物科技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2019年4月2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鲁0113民初31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至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德施普生物科技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清单范围内设备的供货、安装及单机调试,原告根据清单提供了相应的设备并支付了采购款项,被告亦予以认可。原告与德施普生物科技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共同验收并签订了《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德施普生物科技公司并未按时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已经构成违约,现第一笔支付额、第二笔支付额均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德施普生物科技公司支付第一、二笔价款符合约定,原告主张的576.4万元及应付利息82.137万元未超出约定的第一、二笔价款{工程总价款×(1/3+n×天数1÷365)元;工程总价款×(1/3+2/3×n×天数2÷365)元}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本案主合同并非项目建设承包合同而是借贷合同、且并未实际验收的主张,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约按期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规定时间节点未完成支付,每延后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天*笔),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德施普生物科技公司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
关于保证责任的认定,本案中裕德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以及担保期间,现德施普生物科技公司未按约按期付款,裕德科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裕德科技公司、定达建设公司签订了《股权出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裕德科技公司与定达建设公司已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原告作为质权人对两被告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裕德科技公司辩称应当先实现物的担保权后不足部分才由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本案中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裕德科技公司用股权进行质押属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裕德科技公司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德施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广核宏达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576.4万元以及利息82.137万元;
二、由被告湖南德施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广核宏达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288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以288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娄底市裕德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广核宏达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南定达建设有限公司出质的股权(湖南德施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840万元的股权数额,质权登记编号为431300201703210002)、被告娄底市裕德科技有限公司出质的股权(湖南德施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560万元的股权数额,质权登记编号为431300201703210003)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广核宏达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8元,由被告娄底市裕德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德施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定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焕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