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定达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广核宏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三圭村。
法定代表人:王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晖,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广核宏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丹凤小区北区大彦管区办公室280室。
法定代表人:孙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博,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佳,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湖南定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城建综合楼1004房。
法定代表人:唐韶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娄底市裕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洪冠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王韬,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晖,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广核宏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环境科技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定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达建设公司)、娄底市裕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德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9)湘1302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至第四项,改判减少支付金额206.8万元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合同结算金额不是一审认定的合同约定金额864.6万元,而是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5543972元。根据双方合同第一章第五条、第三章第一条之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出现相关设备变更,设备清单单价不变,调整总价。”“本工程合同价为8646000元,以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为准。”可见,本案的结算价格不能认定为合同价格,一审直接将合同价格认定为结算价格进行判决是错误的。特别是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后,被上诉人将所有的设计、设备采购、安装义务转给上诉人后,依据主合同的约定,更加要调整总价。截至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止,被上诉人支付的设备采购款仅为5543972元。该金额应认定为合同结算总金额。2、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仅起诉所谓的第一、二笔到期结算金额,则该结算金额按比例调整为369.6万元,而并非一审依合同总金额846.6万元判决的576.4万元,一审多判决了206.8万元,应予以纠正。
3、违约责任没有查清。根据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的设备款尚未按合同要求付清,怎么能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支付违约金。二、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本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合同关系,但基于双方不具备借贷主体资格,则约定采用变通的方式将高利息约定于设备价款之外。现基于被上诉人不承认这一基本事实,上诉人则依据表面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本案所涉合同的结算总金额为被上诉人支付的设备采购款5543972元,本案所涉的第一、第二笔结算金额为369.6万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广核宏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2017年6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共同验收,并共同签字盖章确认了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该报告能充分证明总价8646000元,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5日,验收日期2017年6月15日,验收意见该工程达到合格标准;3、2018年8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联系函,内容为债务的偿还计划和解决协议的初步想法。从2018年9月起每月支付10万-50万元,2019年年底完成第一笔第二笔应付款的支付,第三笔款将按期支付。但上诉人并未按期支付应付的款项。
原审被告湖南定达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市裕德科技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中广核宏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生物科技公司支付原告欠款576.4万元及利息82.137万元(截止至2019年6月15日,利息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2017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64.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生物科技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5000元/天*笔);3、判令原告对裕德科技公司、定达建设公司分别持有的***生物科技公司13%、7%的质押股权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裕德科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裕德科技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与***生物科技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订立的合同是名为项目建设承包合同,实质为借贷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设备生产、安装等主合同义务均不是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仅存在支付义务。该合同将高利息隐藏于合同价款中系违法的无效合同。根据担保法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所涉的担保既有人的担保亦有物的担保,即使答辩人要承担担保责任也需在处理物的担保物后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生物科技公司辩称,本案名为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实际为借贷纠纷的案件。请求法院对案由及基本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如法院认定为借贷合同纠纷,被答辩人又不变更诉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合同内容明确约定了欠款利息,补充协议里也约定被答辩人对质量安装不承担任何责任;2、如认定本案系建设承包合同纠纷,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并未实际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本工程约定的款项并非实际施工形式的款项,请求法院对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合同标的工程量。
被告定达建设公司辩称,同意裕德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被答辩人与***生物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实为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中广核环境科技公司(乙方)与被告***生物科技公司(甲方)签订了《娄底市污泥无害化处理与综合利用项目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湖南省娄底市;工程内容:清单范围内设备的供货、安装及单机调试。二、工程承包范围:详见附件1.设备清单及报价表。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开工令时间为准);施工工期:30日。五、合同价款总额(大写):捌佰陆拾肆万陆仟圆整(小写):8646000.00元(含设计费)。……,第三章付款结算第一条:本工程合同价为8646000.00元,以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为准。第二条: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总价款作为本金,待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开始计分3年还清,按等额本金方式每满一年支付一次,并按工程完工投产之日至还款日计算利息。每笔支付额计算公式如下:第一笔支付额=工程总价款×(1/3+n×天数1÷365)元;第二笔支付额=工程总价款×(1/3+2/3×n×天数2÷365)元;第三笔支付额=工程总价款×(1/3+1/3×n×天数3÷365)元。n为目前银行同期贷款(1至3年期)基准利率;天数1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至甲方付第一笔支付额之日(第366天);天数2为付第一笔支付额之日至付第二笔支付额之日(第731天);天数3为付第二笔支付额之日至付第三笔支付额之日(第1096天)。在以上时间节点未完成支付,每延后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天*笔)。第三条:娄底市裕德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南定达建设有限公司均同意,将双方合计持有的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的股权抵押给乙方(抵押协议附后),并由娄底裕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协议附后)。第四条:双方约定,此协议项下的款项可提前归还,乙方应在甲方全额偿还本金并支付实际借款期限内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时,无条件解除该协议涉及的各项抵押和担保。第五条: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后,甲方应在收到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内验收。由供货方、甲方和乙方共同验收。签署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如甲方不组织验收的,验收之日视为验收合格之日。”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奖罚与仲裁、其他事宜等进行了约定。裕德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原告在《承包合同》范围内对***生物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即自债务人依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截止。被担保的债权数额:864.60万元;担保范围:原告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设备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与裕德科技公司、定达建设公司签订了《股权出质合同》,质押标的为***生物科技公司13%、7%的股权。2017年3月21日,原告作为质权人办理了质权登记,被告定达建设公司将其股权(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840万元的股权数额,质权登记编号为431300201703210002)、被告裕德科技公司将其股权(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560万元的股权数额,质权登记编号为431300201703210003)出质给原告。
2017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生物科技公司(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了将《承包合同》第五章第四条变更为:附件1、“设备清单及报价表”中设备供货商及相关设备参数均由甲方选择,对该部分设备供应商履约能力及该部分设备技术指标、质量、工期等合同履约情况由甲方负责,乙方对此具有豁免责任权利。甲方承诺在《承包合同》价款总额不变的前提下,检验送样车辆由甲方自行采购等。之后,原告根据供货清单向被告交付了相关的设备,设备到货后,***生物科技公司在《设备供货清单》收货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生物科技公司进行了共同验收并共同签字、盖章确认了《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主要内容为:“包工总价(元):¥8646000.00元,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5日,验收日期:2017年6月15日。验收意见:经供货、建设和施工单位共同验收该工程达到合格标准同意验收”。
2018年8月18日,被告***生物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联络函》,内容为债务的偿还计划和解决协议的初步想法:从2018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10万元至50万元,2019年年底完成第一笔、二笔应付款的支付,第三笔款将按期支付。但***生物科技公司并未按约按期支付应付款。
2018年9月4日,原告中广核环境科技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裕德科技公司、***生物科技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2019年4月2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鲁0113民初31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至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生物科技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清单范围内设备的供货、安装及单机调试,原告根据清单提供了相应的设备并支付了采购款项,被告亦予以认可。原告与***生物科技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共同验收并签订了《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生物科技公司并未按时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已经构成违约,现第一笔支付额、第二笔支付额均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生物科技公司支付第一、二笔价款符合约定,原告主张的576.4万元及应付利息82.137万元未超出约定的第一、二笔价款{工程总价款×(1/3+n×天数1÷365)元;工程总价款×(1/3+2/3×n×天数2÷365)元}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本案主合同并非项目建设承包合同而是借贷合同、且并未实际验收的主张,但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约按期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规定时间节点未完成支付,每延后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天*笔),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生物科技公司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关于保证责任的认定,本案中裕德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以及担保期间,现***生物科技公司未按约按期付款,裕德科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裕德科技公司、定达建设公司签订了《股权出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裕德科技公司与定达建设公司已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原告作为质权人对两被告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裕德科技公司辩称应当先实现物的担保权后不足部分才由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本案中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裕德科技公司用股权进行质押属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裕德科技公司的该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广核宏达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576.4万元以及利息82.137万元;二、由被告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广核宏达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288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以288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娄底市裕德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广核宏达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南定达建设有限公司出质的股权(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840万元的股权数额,质权登记编号为431300201703210002)、被告娄底市裕德科技有限公司出质的股权(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560万元的股权数额,质权登记编号为431300201703210003)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广核宏达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8元,由被告娄底市裕德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定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生物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10份证据:证据1、《娄底市城区污泥无害化处理与综合利用特许经营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娄底市裕德科技有限公司是《承包合同》所涉项目的投资方,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项目的运营管理方,两公司均是所涉项目的履行主体;证据2、原被告于2016年9月7日签订的城市污泥无害化处理与综合利用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用以证明双方自始就没有进行工程承包的合意,仅有借贷的合意;证据3、湖南华测科技有限公司证明1份、银行凭证及增值税发票3张,用以证明承包合同的单价发生了变化,相应总价(借贷金额)应进行调整;证据4、湖南恒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证明1份、银行凭证及增值税发票9张,用以证明承包合同的单价发生了变化,相应总价(借贷金额)应进行调整,证据5:湖南省娄底市裕德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江门门业有限公司等8家设备提供企业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上诉人与上述案外公司所签的该8份合同与被上诉人和该8家案外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一致,且部分是已经履行的合同,只需要原告付款即可,证明双方的《承包合同》系假承包真借贷的虚假合同,证据6、娄底市裕德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弘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往来账款情况。用以证明娄底市裕德科技有限公司早在2013年就与《承包合同》的设备提供和设计方广东弘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并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支付设计款10万元,2015年9月支付设备款30万元。广东弘科公司于2018年1月退还湖南***和裕德科技20万元。证明《承包合同》的内容早在签订前就已经履行,该合同的本质是借款,只是通过广东弘科过账了借款金额;证据7、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娄底市裕德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龙江门业有限公司往来账款情况,用以证明***生物科技和裕德科技早在《承包合同》签订前就于2016年11月、12月支付了4万元给山东龙江门业履行了《承包合同》约定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款项给龙江门业后,龙江门业于2017年1月退款3万五千元给***生物科技,未退的五千元是开票费用和配合费用。可见,《承包合同》是名为工程承包,实为借贷的无效合同,证据8、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航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往来账款情况,用以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11月支付湖南航天科技2万元,以履行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证明《承包合同》在签订前就已由被告自行履行,《承包合同》是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据9、娄底市共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华测科技有限公司退款10万元的退款凭证。用以证明《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款给履行安装合同的两公司,该两公司将款项扣除税费和相关费用后于2017年将10万元支付给了上诉人,证明了双方是借款关系而不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10、佛山市山水迪尔讯风冷设备厂与被告裕德科技履行合同的相关会计凭证,用以证明2016年5月和2017年1月上诉人分别付款3万元和129900元与佛山市山水迪尔讯风冷设备厂履行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设备采购和安装,被上诉人并未履行相关义务。被上诉人中广核环境科技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特许经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合作框架协议并不是原件,该协议签订时间2016年9月6日,但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12月15日,即使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是真实的,作为本案来讲,也应当以承包合同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作协议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湖南华测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湖南恒鑫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两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上诉人中广核环境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供货清单1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上诉人盖章予以确认。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查,上诉人***生物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广核环境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广核环境科技公司与上诉人***生物科技公司经协商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娄底市污泥无害化处理与综合利用项目承包合同》,并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这两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中广核环境科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生物科技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设备并于2017年6月15日与***生物科技公司等共同对涉案项目进行了验收,***生物科技公司向中广核环境科技公司出具《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认定该工程达到合格标准同意验收,并确定案涉工程包工总价为8646000元。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生物科技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判令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价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合同名为承包实为借贷的问题,从合同的内容及实际履行等情况来看,双方协商约定由承包方自行出资按发包方的要求采购相应的设备后,向发包方交付安装,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再由发包方分期支付工程总价款,尽管支付采购款采购设备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但该义务所涉及的内容并非合同的全部内容,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有资金借贷的合意;况且***生物科技公司已对相关工程总价款予以确认,并向中广核环境科技公司出具了有关还款计划的《联络函》,其行为表明其对于双方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已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生物科技公司提出本案名承包实借贷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生物科技公司提出应以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即设备生产厂家直接支付的设备款来认定为案涉合同到期欠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采购设备的有关款项支付情况相对于本案而言系其他法律关系,这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而且有关工程款项的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故上诉人***生物科技公司提出应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有关设备款的支付情况来作为本案的结算价款并以此认定到期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生物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4元,由上诉人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赞辉
审判员  魏正宇
审判员  谭 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晏鹏
代理书记员刘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