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第1348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抚华胡同。
委托代理人:***,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磐呼路**。
法定代表人:张洲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烽火小区**楼**网点。
法定代表人:刘承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江,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保、刘颖,被告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雨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多余的工程款3,843,192.42元,利息702,499.53元,合计4,545,691.9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与被告东方恒升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联合开发静海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原告全权负责该项目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取得利润缴纳税款后,东方恒升公司提取总项目款的1%,其他利润归原告所有。事后,原告以东方恒升公司名义与建华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建华公司负责承建楼房并垫付全部工程款,工程造价每平方米735.00元,建成盖楼房后由被告建华公司先行出售楼房收回全部工程款后,剩余钱款及房屋交还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该楼盘的开发及房屋的销售。工程竣工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5,920,425.00元。被告建华公司将楼房全部出售得款9,362,455.42元。
被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程序上,(一)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给付工程款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仅为给付工程款,但是建华公司不是开发商,也不是分包的甲方,不可能拖欠工程款。(二)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诉讼请求在(2014)磐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已经以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起诉,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三)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是开发商的个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建华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二、事实部分。本案已经作出(2014)磐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本案属于虚假诉讼。施工合同上东方恒升公司的公章,是***私刻,建华公司的公章是周佩君私刻的,建华公司对建房、签订合同、授权事宜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三、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建华公司授权周某经营工程,出卖楼房侵占售楼款,事实错误。我公司从未出售原告主张的楼房,亦不知道原告主张的楼房建造、出售事宜,房屋出售由周佩君个人销售。周佩君不是建华公司员工,与建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周佩君也没有签订合同的权限。原告故意混淆静海花园整体与静海1号楼的概念,自我叙述相互矛盾。原告告诉的工程款和售楼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经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为虚假民事诉讼。***与周佩君通过伪造公司印章,虚构两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等犯罪手段,骗取磐石法院的判决。如果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给付工程款,那么判决中如果出现由被告建华返还售楼款的判决事项责涉及到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同时关于本案的案由被告认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该为不当得利纠纷,应该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该不予支持。同时本案已经经过2014磐民再初字第2号裁定审理,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周佩君出售房屋的相关条件,综上,应该驳回原告起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和周佩君没有进行工程款和放款的结算,无法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建华公司从来没和恒升签过合同,和原告没有人合伙合作关系,原告在2008年笔录中称,他和周佩君是合伙关系,合伙开发了静海花园1号楼,项目是利润共享,风险共搭,***授权周佩君售楼,建华公司没有售楼的权利,是施工单位,不是开发公司,谁授权谁负责,售楼的协议、收据均是开发公司的公章,与建华公司无关。原、被告均不具有建筑资质和工程承包的资质,认定发包关系和合同是无效的,是有根据和依据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或者周佩君索要的证据的法律依据,原告自认建华公司负责该房屋建房,及垫付全部工程款,楼的建成是周配君和他人建成的,楼的投资款项都是他人的,原告想起诉要售楼款,你首先要证明楼是原告投资建的。
被告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东方恒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东方恒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不能将东方恒升公司列为被告;原告已经承认其伪造了东方恒升公司的印章,相关协议是伪造的,不是东方恒升公司的真实意愿,东方恒升公司对本案工程毫不知情,也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静海小区是省批发的棚户区改造的红头文件,孟凡刚已经起诉公司了,公司对这起案件保留诉讼请求,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钱应该由建筑公司给。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以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周佩君以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双方签订了开发磐石市烟筒山镇静海花园的施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合作开发静海花园1号楼,***方负责土地购置,动迁安置,前期设计以及外网建设等全部费用,周佩君方负责本工程施工建设交付验收等,周佩君方自施工之日起,有权出售1号楼有关住宅及车库,售房款由周佩君方收取,直至全部工程款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周佩君方建设施工了静海花园1号楼。***与周佩君,分别因伪造东方恒升公司和建华公司的公章,被追究刑事责任。经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8年1月30日《授权委托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名字迹与张洲宏本人在样本中签名为同一人所写;2008年1月30日《授权委托书》为所有内容为同一打印机打印。《静海花园1号楼销售清单》中所盖的“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是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磐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备案的印章所盖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施工补充协议书》、(2013)磐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2015)磐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在本次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售静海花园1号楼。***应当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经本院审查,***提交的证据《静海花园1号楼商品房售楼清单》上所盖的“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是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磐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备案的印章所盖印。***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静海花园1号楼系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售。故***要求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多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廉守臣
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