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505民初350号
原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磐呼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张洲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黑龙江方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依饶公路七一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吴学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彩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及被告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刘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230.518.59元;2、判决被告从2011年11月15日至诉讼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自诉讼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黑龙江汉能项目综合厂房基础工程1-17轴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综合厂房基础工程1-17轴剩余项目进行施工。合同价格款150万元。后因设计变更最终确定为1.380.518.5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15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30.518.5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签订过程及合同履行工程款的支付属实,同意延期给付工程款230.518.59元,但不同意给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一、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证据二、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内容上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过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0日,原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经过平等协商,签订《黑龙江汉能30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综合厂房施工合同》及,《黑龙江汉能项目综合厂房基础工程1-17轴施工补充协议书》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被告综合厂房基础工程1-17轴基础工程的剩余工程,项目包括土方开挖与回填,基础砼浇筑、钢筋制作等。合同价款150万元,因设计变更确定为1.380.518.59元。经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1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0518.59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为本案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经自愿、平等协商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经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0.00.00元,尚欠工程款230.518.59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并已经得到履行,双方对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延期给付原告工程款。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黑龙江汉能30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综合厂房施工合同》及《黑龙江汉能项目综合厂房基础工程1-17轴施工补充协议书》建筑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0.518.59元,本院予以支持;工程验收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所签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应按起诉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30.518.59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50元,由被告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应虹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