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2民终2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力,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保,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力因与被上诉人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2016)吉0284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
发回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66元,退还上诉人**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东
代理审判员*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邹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