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民终2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
代表人:赵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张洲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年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磐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建华公司)、原审第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第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磐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波、被上诉人磐石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年海、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磐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保险磐石支公司不承担保险给付义务(12万元);2.上诉费用由磐石建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平安保险磐石支公司与磐石建华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意外伤害险和医疗保险合同,平安保险磐石支公司确实已经给付***5万元费用,但该给付行为不能认定为平安保险磐石支公司认可了本起事故完全符合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给付条件。2.平安保险磐石支公司与磐石建华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商事保险合同,双方均为商事主体,合同约定内容应该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基本准则。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核心部分,对于保险金申请人应该提交的材料在该部分有明确约定,只有保险申请人提交了上述材料后,保险公司才能按照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合同条款中第二十条第(二)部分关于残疾保险金申请中第5点约定要提交”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在庭审中磐石建华公司始终未向法庭提交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于磐石建华公司出具的《事故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但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有证人出庭;对于该《事故证明》的出处及来源应该核实。故对该证明内容无法认定。至今为止,磐石建华公司未能向平安保险磐石支公司提交发生事故时是否在指定的投保范围内遭受意外伤害,被投保人是否因实施了同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等证据,导致事实无法查清。3.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平安保险磐石支公司的合法权益。
磐石建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磐石建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平安保险磐石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给付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0日,磐石建华公司与平安保险磐石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合同,磐石建华公司在平安保险磐石支公司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项目名称为磐石市经济开发区维伊XX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一生产车间、第二生产车间办公楼建设服务中心、锅炉房,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每人40万,医疗保险每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签订保险合同后,磐石建华公司向平安保险磐石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64,313元,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四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总保险金的30%。2013年11月9日上午,磐石建华公司的职工***在磐石市经济开发区维伊XX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房安装锅炉钢结构时,其右手被电钻搅伤,后赴长春中日联医院治疗。经磐石建华公司与平安保险磐石支公司协商,双方选择吉林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后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四级伤残。平安保险磐石支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医疗保险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证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磐石建华公司与平安保险磐石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并未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合法有效。磐石建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作为被保险人的***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施工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四级伤残,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情形,平安保险磐石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四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总保险金的30%。故平安保险磐石支公司应当赔付的金额为12万元(40万×30%)。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0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磐石建华公司与平安保险磐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的条件为:”……(二)残疾保险金申请: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保险单原件;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5.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三)医疗保险金申请: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保险单原件;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5.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磐石建华公司与平安保险磐石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磐石建华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磐石建华公司主张残疾保险金而产生。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磐石建华公司主张给付残疾保险金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
磐石建华公司与平安保险磐石支公司之间签订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磐石建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平安保险磐石支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出现合同约定的赔付情形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以及意外伤害医疗责任。磐石建华公司的职工***在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施工时因发生意外事故受伤,构成四级伤残,磐石建华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申请与给付条件向平安保险磐石支公司提交了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保险单原件、被保险人身份证明、伤残鉴定书、磐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生产安全事故证明》等材料,申请给付保险金。平安保险磐石支公司经审核后支付了5万元医疗保险金,承担了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责任,却以不符合申请与给付条件为由拒绝承担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责任,不予赔偿***四级伤残保险金12万元,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合同中约定的残疾赔偿金申请条件与医疗保险金申请条件中除第4条约定不同外,其他条件,尤其是第5条、第6条中关于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与资料的约定,完全相同,平安保险磐石支公司在确定磐石建华公司的申请符合合同约定的医疗保险金的申请条件并赔付了该笔保险金后,以磐石建华公司提交的事故证明不符合申请条件而拒绝赔付伤残保险金12万元,显然其理由自相矛盾。故应认定***因公受伤,构成四级伤残,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保险金赔付情形,磐石建华公司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平安保险磐石支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磐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忠华
代理审判员  佟 宁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