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华兴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明城镇工农街。
法定代表人:柳立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慧,女,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雷,辽宁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磐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河南街家乐小区二期。
法定代表人:雷玉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阁,吉林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磐呼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张洲宏,总经理。
上诉人磐石华兴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磐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4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吉02民终199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现上诉人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司、原审第三人建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4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慧、赵云雷,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建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查清事实后改判为利息应自2020年12月10日起算;二、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有重大遗漏。一审判决第5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部分,没有对债权转让依据的原合同中债权转让方建华公司拖欠发票、在庭审过程中才将发票开具完毕的事实给予认定。该事实直接关系到华兴公司应付工程款时间点,从而确定利息起算点问题,这也是华兴公司抗辩的焦点。一审判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根据华兴公司与转让方建华公司之间签订的《铸造-车间土建工程施工合同》《5万吨飞轮刹车盘铸造项目》合同中均约定建华公司开具建安发票到财务挂账后支付。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时间,即为开具发票挂账后给付,发票挂账之日即为应付款起算之日。本案债权在2017年10月25日转让时,转让方建华公司尚未开具对应发票,华兴公司不负有给付工程款义务,所以利息不应开始计算。庭审中,债权转让方建华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华兴公司开具了合同约定的发票。故此,本案工程款利息起算日应为2020年12月10日,一审利息起算点明显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华兴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当事人之间是否互负债务及是否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当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加以判断。只要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就应该严格遵守,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权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利。在本案中,根据华兴公司与建华公司之前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每笔款项时,承包人需向发包人出具同等价款的建安发票到财务挂账后支付”。从这个条款可以看出,合同约定具有履行先后顺序,即开发票在先、付款在后。在债权转让方建华公司未开具发票前,华兴公司不产生付款义务,利息也应自付款义务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审判决第5页“本院认为”部分说理中以开具发票与给付工程款并不能形成对价关系,不适用先履行抗辩权。仅仅从法学理论上阐述了该抗辩权观点,完全回避了本案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没有将合同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和基础是严重错误的。也严重违背了建筑工程领域的行规、惯例,不能令人信服。发票问题直接关系到工程价款中含不含税的定价问题,直接决定合同价款金额。在建筑工程领域中,发票也是核心义务之一,这也是双方合同中数次提及含税,开发票在先、付款在后。其用意是约束工程承包方必须先开具发票,督促其履行开具发票的先合同义务,避免合同价款因发票问题被变相提高。若按照一审判决观点,工程领域中只要工程完工就必须给付价款,其他都不重要,那么双方还签什么书面合同。合同中列条款约束又有何意义。《合同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又有何用。其次,**公司虽享有利息收取权利,但利息起算点应按原合同条款约定认定,而不是债权转让之日。一审判决中论述“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作为债权的从权利利息部分也一并转让给**公司”,**公司确实因为债权转让而取得了利息收取的权利,这个华兴公司认可。但是这个利息的起算点问题因为华兴公司提出了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法院就应该围绕华兴公司与债权转让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具体约定来认定,而不是简单以债权转让之日作为起算点。正如上诉状第一段论述观点,既然合同已经对应付工程款时间做了明确约定,就应按合同约定确认发票提交之日为利息起算点。在二审中,华兴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利息应自2020年11月26日起算。
**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存在重大遗漏问题。华兴公司认为该判决没有将建华公司拖欠发票、庭审中才将发票开具完毕,该事实直接关系利息起算点,却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重大遗漏。此观点夸大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并且验收合格、决算完毕,2017年10月25日建华公司将800万元债权转让给**公司后,华兴公司拒不给付欠款,**公司从2017年12月1日起主张利息,合情合理合法。华兴公司主张以开具发票时间确定利息起算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法。二、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华兴公司认为建华公司没开发票挂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工程款有理。这是对《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和先履行抗辩权法律制度的错误理解。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条就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所谓互负债务,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所负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或者牵连关系,但存在价值上大致相当,即可视为“等价”。就本案而言,建华公司所负的债务是按时保质完成施工任务,华兴公司所负的债务是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互负的债务具有对等性。而开发票挂账仅是建华公司的一项附随义务,与华兴公司所负的债务没有相等性,构不成当事人互负债务的要件。华兴公司以此为理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拒绝给付**公司债权转让款和利息,二审法院绝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华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华兴公司给付工程款800万元;二、判令华兴公司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兴公司与建华公司存在工程发包关系,经结算后华兴公司尚欠建华公司工程款13,088,461.83元。2017年10月25日,建华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建华公司将华兴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债权800万元转让给**公司。建华公司于当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华兴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建华公司与华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建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且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通知到债务人华兴公司,因此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互付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想要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则必须是承包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相应义务,且该义务应当与对方支付工程款这一主合同义务形成对价对等关系,本案中支付工程款是建设施工合同中发包方最核心的义务,是主义务,而开具发票是承包方的附随义务,是非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不能形成对价关系,因此,华兴公司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其以建华公司未开发票为由抗辩拒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由此可知,作为债权从权利的利息部分,在债务人华兴公司未付清债务的情况下持续产生,从债权转让之日即一并由受让人**公司取得,故**公司关于判令华兴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华兴公司抗辩利息应从发票开具之日以后给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工程款利息的支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因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应按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判决:一、华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公司债权转让工程款本金800万元;二、华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公司800万元工程款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现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华兴公司与建华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17.2(3)约定“……承包方开具同等额度工程税发票,到财务挂账后付款”、17.2(4)约定“发包人(华兴公司)向承包人(建华公司)付款时,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供同等额度的发票、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17.2(5)约定“支付形式:承兑(承包方开具同等额度工程税发票)”;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17.5.6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每笔款项时,承包人需向发包人出具同等价款的建安发票到财务挂账后支付至95%时承包人需提供全额发票到财务挂账后支付。”案涉款项系华兴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中拖欠建华公司的工程款。2020年11月26日,本案发回重审后,建华公司就案涉款项向华兴公司开具了合同约定的发票。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所涉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现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是华兴公司在建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前是否可以向受让人**公司主张对让与人建华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二是案涉款项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华兴公司与建华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对于工程款给付均约定有“需由建华公司向华兴公司开具同等额度发票后付款”的内容,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在建华公司未依约履行出具同等额度的建安发票到财务挂账的情况下,华兴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华兴公司向受让人**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因建华公司已于2020年11月26日向华兴公司开具了发票,故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华兴公司应于此日即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逾期未付亦应当自此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华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公司债权转让工程款本金800万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4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4民初3012号第二项;
三、磐石华兴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磐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800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
四、驳回磐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50元由磐石华兴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磐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露
审判员 郭立坤
审判员 刘 卓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