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XX力与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某某(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84民初415号
原告:XX力,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磐呼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烽火小区4号楼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吉林市昌邑区。
第三人:***(军),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满族,个体经营者,住磐石市。
原告XX力诉被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壮、被告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多余的工程款3,843,192.42元,利息702,499.53元,合计4,545,691.95元。事实与理由:XX力于2007年与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联合开发静海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由XX力全权负责该项目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取得利润缴纳税款后,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取总项目款的1%,其他利润归XX力所有。事后,XX力以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楼房并垫付全部工程款,工程造价每平方米735.00元,建成楼房后由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出售楼房收回全部工程款后,剩余钱款及房屋交还给XX力,由XX力负责该楼盘的开发及房屋的销售。工程竣工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5,920,425.00元,而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楼房全部出售得款9,362,455.42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XX力与***(军)曾多次利用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手段以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答辩人的名义进行虚假诉讼,后经(2014)磐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案件,此次XX力起诉其诉讼主张与该案件相同,同样为虚假诉讼且涉及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XX力与***(军)分别伪造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从事违反犯罪活动,已经经过法院判决认定,而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二人的所有行为均不知情,故不存在向XX力给付工程款的问题。***(军)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且答辩人与***(军)也素不相识,更没有委托过***(军)对外签订过任何合同。XX力的诉讼请求为给付工程款,并主张其是建设单位,答辩人是施工单位,XX力诉讼请求不明,答辩人也不是XX力所述工程的施工单位,对此,不应承担责任。XX力的多次诉讼中,从未举证证明过实际工程款、售楼款,故其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综上,答辩人与XX力和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都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和委托买卖关系,答辩人没有挂靠、授权关系,不应对其二人之间的纠纷承担任何责任,XX力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XX力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XX力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公司没有提取任何费用。
***(军)未作陈述。
庭审中,XX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磐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XX力签订《开发静海花园小区项目协议书》在前,私刻公章在后;2、开发静海花园小区项目协议书1份及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该协议性质为合作开发协议,授权委托书证明XX力任该项目经理;3、授权委托书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调查笔录1份(来源于2012磐民再初字第3号卷宗)、鉴定结论两份(D77和D78-1),证明***有权签署关于烟筒山静海花园小区1号楼工程承包一切文件,该授权委托书有***的签字,与调查笔录上的签字一致;4、(2008)磐民一初字第1246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该案起诉材料送达邮件签收单1份,证明该案是静海花园1号楼工程款纠纷第一次诉讼,被告为吉林省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收起诉材料送达回证有公司经理签名,***受公司委托出庭应诉,亦证明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知道《施工补充协议书》的存在,且在该案中没有做出否定表示;5、(2012)磐民再初字第3号判决,证明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抗辩中没有否定《施工补充协议书》真实性和有效性;6、《施工补充协议书》,证明2007年10月1日签订施工协议;7、磐石市政府文件3份,证明本案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经政府行政机关批准;8、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房地产开发肆级资质单位;9、静海花园小区用地规划图【磐石市城市规划局(吉)城规编字第(023003)号】,证明本案房地产项目已经规划部门规划审批,规划图载明规划小区楼与楼之间为绿地,无围挡;10、静海花园1号楼商品房售楼清单(初期),证明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初期,按照约定在出售1号楼抵顶工程款的商品房时与XX力同价销售,并为买楼者办理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共销售17套商品房,获得售楼款1,721,478.00元抵顶工程款;11、静海花园1号楼部分车库销售清单(7户),证明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700元/平方米的价格销售车库7套,获得售楼款3***,998.00元抵顶工程款;12、静海花园1号楼商品房销售清单(后期),证明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恶意以均价998.99元/平方米的低价销售商品房、以均价1278元/平方米的低价销售车库,也未按约定到XX力处为购买商品房和车库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13、静海花园2号楼销售清单,证明XX力销售商品房均价为1254元/平方米,车库均价为1671元/平方米;14、(2009)磐民一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证明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静海花园1号楼实际控制和占有。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刑事判决书2份,证明XX力、***分别因伪造两被告公司的印章判处刑罚,共同进行虚假诉讼,诈骗公司财产;2、两份鉴定结论D78、D79,证明XX力提供的静海花园一号楼所有卖楼清单上所盖印章都是假章,我公司对此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XX力主张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3、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声明,证明东方公司与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4、(2014)磐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本案存在上述诸多伪造证据和虚构债权、债务,磐石法院已经以本案为虚假诉讼为由裁定撤销了本案,XX力此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5、2013年1月31日公安局对***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2008年,***(军)在磐石市烟筒山静海花园XX力手中承包建筑工程,因为没有建筑的资质,在施工的时候私刻了建华公章,与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个施工补充协议,***(军)与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私刻公章没有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者允许,也没和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靠挂建筑资质的相关手续,因此XX力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不能予以确认的。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质证,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XX力提供的证据1、4、5真实性无异议,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XX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并邀请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询后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份鉴定结论系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的,因此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证据6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7系政府文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系证明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系政府行政部门制作的,本案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11、12、13系周佩君(军)提供的,上面加盖的公章系假章,***(军)未到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4系本院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XX力、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笔录,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日,XX力以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第三人***(军)以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双方签订了开发磐石市烟筒山镇静海花园的施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合作开发静海花园1号楼,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方负责土地购置,动迁安置,前期设计以及外网建设等全部费用,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本工程施工建设交付验收及全部费用等,双方商定图纸内全部工程量工程造价为每平米735.00元,一次包死,多不退少不补。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施工之日起,有权出售1号楼有关住宅及车库,售房款由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直至全部工程款结清为止。但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必须与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价并按比例(楼层)销售,合同签订后,***(军)实际建设施工了静海花园1号楼。工程完工后,XX力及***(军)对该住宅楼均进行了销售。现当事各方仍没有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和对账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XX力与***(军)分别因伪造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于2015年4月和2013年11月被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1月28日,***(军)出具了说明一份,陈述了与XX力分别私刻公章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实际施工人是***(军)。2013年1月31日,磐石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对**君(军)进行了询问,***(军)自认,在磐石市烟筒山静海花园XX力手中承包建筑工程,因为没有资质,就刻制了一枚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是XX力)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书,并自认自己是干个体承包的,与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XX力向本院提供了***(军)以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向省检察院申诉时(盖有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的《烟筒山静海花园1号楼所有卖楼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售楼情况。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印章真伪申请鉴定,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上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本院认为,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其与***(军)不存在任何关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其中***(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自认其是个人包工程的,与公司无关,由此能够确定***(军)非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是自己承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07年,XX力与***(军)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上所使用的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君(军)私刻的,***(军)提供的售楼清单上的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经鉴定系伪造,足以说明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烟筒山静海花园1号楼的开发、建设没有关系。本案中***(军)将楼房、车库予以出售事实清楚,出售房屋取得的价款也并非通过公司账户转账,XX力亦认可之前给付的工程款也实际给付了***(军),而没有给付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力也没有证据证明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任何出售房屋的价款及工程款,因此该工程与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工程实际开发人和控制人为XX力和***(军),XX力应直接向实际施工并获得利益的***(军)请求返还多付的工程款,而XX力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不向***(军)主张权利,因此,XX力请求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XX力以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过错造成其诉讼损失为由要求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XX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50.00元,由XX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怀国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