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民申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泽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乙二十七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安洁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5445号圣豪汇商1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泽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安洁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3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泽生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包括对泽生公司的窝工事实及损失金额未予认定,对泽生公司的支出费用证据未予采信,对安洁公司造成窝工的违约事实未予认定,对符合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条款事实认定错误,对承担违约责任主体认定错误。2.本案案由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法院重审并判决: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泽生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安洁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案涉《吉林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热水锅炉配套布袋除尘器及脱硫设备系统安装合同》和《吉林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布袋除尘器及脱硫设备系统制作合同》为双方为案外人长春龙嘉机场的配套工程达成的承揽合同,并不符合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且泽生公司主张的“无效条款”中对于因业主方(案外人长春龙嘉机场)、甲方安洁公司、冬季气候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均免除了泽生公司责任,将工期顺延即可。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因此,泽生公司关于无效条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两份承揽合同均有条款约定因业主方(案外人长春龙嘉机场)的原因导致的工程临时变动要求停工的,泽生公司应予接受,工期顺延。泽生公司主张己方设备人员进入后未能按照原定计划施工,造成窝工的事实并有相应损失,但庭审中泽生公司也认可窝工是由于案涉工程所需的基础工程要进行施工,而该基础工程的施工方为业主方(案外人长春龙嘉机场)。因业主方(案外人长春龙嘉机场)未提供适宜泽生公司的施工条件导致工期延长,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安洁公司不应当就工期延长向泽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双方签订的《长春龙嘉机场二期扩建除尘脱硫项目决算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现泽生公司无证据证明安洁公司违约,亦未提交安洁公司同意结算后增加合同价款的相关证据,而安洁公司已经履行了决算表中的付款义务,故对泽生公司要求安洁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所涉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因此,对泽生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泽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泽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吕佳航
审判员*伟
审判员王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朱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