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05民初2594号
原告:**省**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安洁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5445号圣豪汇商13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锐,**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省**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与被告**安洁环保有限公司(以下安洁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83000元,并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个人存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订货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设备,货款总额为930000元,后经决算为913000元。现设备已经运行两年,被告尚欠283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安洁环保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请的所欠货款数额,但因尚有一部分设备需维修,而原告未进行维修,故没有支付剩余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环保公司(原名**省银河化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安洁环保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AJDH201761的《设备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套低压脉冲布袋除尘器,货款价格930000元。现该设备已经运行两年。后经双方对账,货款总额调整为913000元。被告给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283000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安洁环保公司应及时将尚欠的钢材款给付**环保公司,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环保公司主张安洁环保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安洁环保公司抗辩称一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洁环保有限公司给付**省**环保有限公司货款283000元,并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尚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个人存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4减半收取2627元,由**安洁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