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7民初122号
原告:吉林安洁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锐,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林柏银,董事长。
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姜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安洁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洁环保公司)与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石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
安洁环保公司诉称,1.请求确认安洁环保公司为吉林石油公司施工的热电厂1-4号锅炉除尘改造项目的工程结算造价为2,290万元;2.判令吉林石油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2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5万元;3.请求判令吉林石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日,吉林石油公司采取商务洽谈的方式与安洁环保公司进行友好谈判,双方就吉林石油热电厂1-4号锅炉除尘改造项目(下称电厂除尘改造项目)的技术要求、工期、工作量、报价、付款等问题进行了友好磋商,并形成《商务洽谈记录》。此后,吉林石油公司又经过一系列商务洽谈,最终选定安洁环保公司为电厂除尘改造项目的承包人。2014年9月30日吉林石油公司作为发包人,安洁环保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洁环保公司承包电厂除尘改造项目,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3、4号锅炉改造完成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1、2号锅炉改造完成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2,290万元,完工验收合格,经吉林石油公司及相关部门审核并执行结算让利下浮11%(执行吉油概预算【2011】65号文件)后高于合同价款执行合同价款,低于合同价款执行实际结算并让利下浮;工程款给付方式为签约后预付30%,工程进度达到80%再付30%,完工结算挂账后预留10%质保金后分期付款;吉林石油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每日应当按照工程造价的0.1%向安洁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工程造价的5%;质保期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起算;关于工程结算,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由安洁环保公司向吉林石油公司报送结算文件,吉林石油公司在接到结算文件后15日内审查完毕。合同签订后,安洁环保公司即组织购进设备,并进入现场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吉林石油公司自身的安排,1、2号锅炉改造工程施工发生工期上的调整,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署了《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工期变更,其中将1、2号锅炉改造完成日期变更为2015年9月30日。安洁环保公司如期完成电厂除尘项目施工后,2015年9月30日,吉林石油公司、监理单位吉林省新时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监理公司)、安洁环保公司,共同进行了工程验收,并出具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表明验收合格,同时,三方签署《工程交工证书》,吉林石油公司予以接收。2015年11月6日工程试运行结束后,吉林石油公司出具《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单》(编号:NKKP-JJ-28),表明工程试运行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安洁环保公司即编制了工程结算文件,并根据吉林石油公司的要求以电子文档形式发送给吉林石油公司。吉林石油公司接收后即开始工程结算审核工作,然而其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15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查。直到2018年11月14日,吉林石油公司才出具《乙供材价格审批单》,但其中显示:第104项高密度面层精细PTFE覆膜滤袋的材料单价为880元;第105项高密度支撑袋龙的材料单价为435.50元;第107项花板的材料单价为1,055元;第108项进口烟道单板滑块弹性密封挡板门的材料单价为24,258元;第109项出口烟道单板滑块弹性密封挡板门的材料单价为24,258元;第111项电动反吹风切换蝶阀的材料单价为9,685元,以上材料审核的单价明显低于安洁环保公司实际购进价格。基于上述审核价格明显不合理的问题,安洁环保公司多次致函吉林石油公司进行说明:安洁环保公司承揽电厂除尘改造项目及施工过程中采用的是“回转定位脉动反吹袋式除尘器专利技术”,根据专利技术对各项设备、材料的要求,安洁环保公司对于核心部件进行了专门的采购和定制,因此,在材料成本及设备的品质和价格上都比市场上同类其他产品高。为此,安洁环保公司不但反复说明情况和理由,还提供了大量采购数据以证明“回转定位脉动反吹袋式除尘器专利技术”所购进的设备价格。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执行吉油概预算【2011】65号文件,对于上述五种材料的定价,这份文件中并没有明确的价格限定和标准,因此,吉林石油公司不应当根据自己的主观臆断和不全面的市场调查来定价。更何况,关于电厂除尘改造项目的材料价格,安洁环保公司已经在2015年12月4日专门向吉林石油公司电报送了《吉林油田热电厂1-4号除尘器改造工程设备及材料报价单》,吉林石油公司电厂工艺部长齐***予以签字确认,即双方关于材料价格并无异议。如果吉林石油公司单方大幅度压低材料价格,将直接给安洁环保公司造成经济损失400万余元。为此,安洁环保公司坚决不同意吉林石油公司《乙供材价格审批单》中上述五种材料的单方定价,要求按照2015年12月4日双方已经确认的上述五种材料的单价予以定价。现吉林石油公司一直不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时至今日,质保期早已经届满,有鉴于此,安洁环保公司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结算工程款,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26万元(含质保金),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安洁环保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安洁环保公司的合法权益。
吉林石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安洁环保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案涉工程款结算造价为2,290万元。确认之诉,只能申请法院对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而不能对事实进行确认。因工程造价的金额是一个事实问题,这是法院审理安洁环保公司第二个诉讼请求,即给付526万元工程款中必须要查明的事实,而这个事实本身不具有权利义务内容,并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所以,安洁环保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和应诉管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管辖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诉讼标的实际上仅有第二项诉请的526万元和114.5万元,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审应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石油公司与安洁环保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洁环保公司承包电厂除尘改造项目,暂定合同价款2,29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吉林石油公司及相关部门审核并执行结算让利下浮11%(执行吉油概预算【2011】65号文件)后高于合同价款执行合同价款,低于合同价款时执行实际结算并经结算让利下浮后的结算价款。因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安洁环保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安洁环保公司为吉林石油公司施工的热电厂1-4号锅炉除尘改造项目的工程结算造价为2,290万元;2.判令吉林石油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2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5万元;3.请求判令吉林石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民事诉讼理论中,诉分为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是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分为肯定或积极的确认之诉与否定或消极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是请求法院责令义务人履行一定的实体义务,以实现自身合法权益之诉。本案中,安洁环保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工程结算造价为2,290万元,即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一个事实,而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工程结算造价系人民法院在评判安洁环保公司给付之诉是否成立时,需要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安洁环保公司对要求确认工程结算造价2,290万元中的已给付工程款并无异议,其诉讼请求系主张吉林石油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52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4.5万元。故安洁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为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本案应以安洁环保公司主张吉林石油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52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4.5万元,作为诉讼标的额的确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超过1,000万元,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即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邰伟莉
审判员 王丽丽
二○二○年四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仕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