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1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安洁环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柏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锐,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达利环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黄洪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伦,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安洁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洁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达利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5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利环保公司原审诉请:1.判令安洁环保公司给付货款283000元,并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个人存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安洁环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安洁环保公司在达利环保公司处购买设备,货款总额为930000元,后经决算为913000元。现设备已经运行两年,安洁环保公司尚欠283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安洁环保公司原审辩称,认可达利环保公司诉请的所欠货款数额,但因尚有一部分设备需维修,而达利环保公司未进行维修,故没有支付剩余货款。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达利环保公司(原名吉林省银河化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安洁环保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AJDH201761的《设备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安洁环保公司在达利环保公司处购买一套低压脉冲布袋除尘器,货款价格930000元。现该设备已经运行两年。后经双方对账,货款总额调整为913000元。安洁环保公司给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283000元货款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达利环保公司、安洁环保公司双方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安洁环保公司应及时将尚欠的钢材款给付达利环保公司,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达利环保公司主张安洁环保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安洁环保公司抗辩称一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安洁环保公司给付达利环保公司货款283000元,并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尚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个人存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宣判后,安洁环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安洁环保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达利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达利环保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达利环保公司提供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有质量问题,一审法官应向安洁环保公司释明有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权利。安洁环保公司之所以未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是达利环保公司所提供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且是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安洁环保公司在质保期内已经通知了达利环保公司,达利环保公司不予更换,长春市庆源热力有限公司自行购买并更换,货款及人工费共计支付155990元,此损失应从货款中共扣除。达利环保公司所提供产品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其中滤袋的质保期为三年)进行质保。
达利环保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同,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安洁环保公司如认为达利环保公司提供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鉴定结论亦为其应当提交的证据的一种形式。故原审法院是否释明安洁环保公司申请鉴定,均不能免除其负有的举证责任。关于滤袋是否属于质保范围等,双方在协议中未进行明确约定,仅写明“其他附件质保期按投标文件执行”,供货范围及技术要求为“一方严格按照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及设备清单提供要求执行”,现安洁环保公司未提交具体投标文件,对于其他附件的质保范围、质保期间及技术参数,均无法确定。因此对安吉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上诉人吉林安洁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冬
审判员 白业春
审判员 于小依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