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旭,**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洁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柏银,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住**省长岭县。
上诉人**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油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洁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油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旭、被上诉人安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油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吉0702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被告**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安洁环保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440833元”,改判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176673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争议单件价格缺乏客观依据。**安洁环保有限公司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一方,就应对工程款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一审中,首选鉴定机构是因为鉴定内容超越了业务范围,备选鉴定机构以涉及专利无法鉴定价格为由申请退回,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继续选取有资质和有能力鉴定的机构进行鉴定,才能完成其举证责任,而不是放弃鉴定。安洁环保有限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专利价格更高的说法,与其专利权利说明书中的成本低、降低造价说法是矛盾的,也不符合该专利技术降低成本特点。**石油集团公司,已经数次要求被**安洁环保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核心设备价格构成说明等,作为询价依据,但安洁环保公司迟迟不提交,才导致可以进行询价比较的时间延后,所以应当按照概预算管理部门进行的询价比较结果,作为单件价格的结算依据。本案工程价款经概预算管理部审核工程价款应为18404951元,结算让利下浮后为17816673元,减去**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的17640000元,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176673元。
安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维持。一、虽然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安洁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但从双方约定及所举证据来看,安洁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理由如下,一、根据合同5.2.1约定乙方供应材料、设备、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等级、提供时间和地点等,以实际发生为准,该条明确约定单价以实际发生为准,并未约定以市场价为准,故安洁公司的举证责任仅限于提供实际发生的设备材料的价格,而安洁公司已将用于工程的实际发生的材料、清单及报价按约定上报给了吉油集团公司,并且向吉油集团公司提供了关于核心设备的价格构成的说明,并且提供了安洁公司同期同类设备,在设备的其他合同及中标通知书等作为参考,佐证安洁公司已完成了本次诉讼的举证责任。二、如果被答辩人认为安洁公司提交的实际发生的设备材料存在价格不合理的情况,应当由吉油集团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吉油集团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是2018年的询价结果,该询价结果不能证明其询价的设备材料与安洁公司用于涉案工程的设备材料,在影响价格的因素方面,包括核心技术、原材料、生产、工艺、生产厂家、生产时间、生产规模等具有完全同一性或者可比性,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是正确的。三、根据吉油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吉油集团公司价格管理办法,可以看出,其该预算管理部的职能,包括对招标限价的审查,确定价格的依据,包括公司有关部门组织的招标、商务洽谈等方式确认的价格。而涉案工程是经过被答辩人两次招标,又经过商务洽谈后,近一个月才正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最终确定工程最高限价为2290万元,该价格应是被答辩人相关部门即该预算管理部在两次招标价一次商务下单后,最终确定的,符合当年市场行情及工程实际情况的价格,该价格应于当年应当实际发生,价格不应产生过大的偏差,而吉油集团公司在2018年经询价最终作出的结算结果是17816673元,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暂定价降低了22%点多,这个结果明显的远远超出了合同双方的合理预期。当年吉油集团公司会做出如此大的偏差的概算吗,由此可见,吉油集团公司以2018年的询价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是不公平不合理的。第四,吉油集团公司举证以2018年的市场询价结果作为核定,2015年和工程价款的标准,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市场发展运行规律。1.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为2018年,距离合同实际履行已超过3年多,13年后的市场价格作为合同履行时价格的确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2.2015年环境治理和整顿处于新型阶段,故该方面的专有技术和专利技术同样处于新型阶段,没有完全成熟稳定的市场,这也是吉油集团公司当年两次招标未果的原因,所以当时安洁公司所拥有的专有技术和专利技术都有较好的市场先机,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技术越来越发达,专利也越来越多,对应的生产线也越来越成规模,相应产品的价格也随之产生大幅的降低,这是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趋势。故吉油集团公司以合同履行完毕3年后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合同履行时的价格,完全不符合市场发展运行规律。二、一审法院以热电厂向审核部门申报的已供材材料价格作为结算依据,符合客观、诚信守约的法律宗旨,并符合法律约定,应当予以维持。2015年安洁公司工程结束后,向热电厂报初审时,电厂也是经过询价后才由其工程负责人齐爱军签字确认的。在项目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签证表、基本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审查表,均显示齐爱军为项目负责人、项目管理部门负责人,在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单中显示齐爱军为建设单位的主管科长,所以齐爱军作为项目的直接负责人,其对安洁公司在工程中所使用的设备材料的情况是最为清楚和了解的。虽然齐爱军不是最终结算者,但其作为项目的负责人,在询价后对安洁公司所投入的设备材料等价格的确认,也是具有表见代理性质的。热电厂作为实际的建设单位,在当年经调查询价后,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的价格,是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而且与履行合同的时间相对应,故以该价格作为结算依据,对双方都是公平公正的。2.吉油集团公司使用的询价法得出的结果,不具有参考价值。吉油集团公司以市场询价的方法确定决算结果,其实是参照使用市场法对涉案工程设备材料进行评估的方法,按照相关规定,使用市场法进行评估的条件,包括不少于三个交易实例,与待估资产具有较好的可比性,交易时间与评估基准日尽可能接近的,热电厂在2015年11月进行询价时,询价公司出具的回复单,询价说明中陈述95-138项为安洁公司专有设计产品,别的厂家无法报价。作为专业的询价,公司出具这样的结论,足以说明安洁公司用于被告工程中的设备、产品在当年所具有的独特性、市场独占性和无可替代性,也正说明了在当时的市场环境下产品是不具有成熟的市场,也不具备与市场法定价的条件,而吉油集团公司在2018年的询价结果,虽然是找了三家进行询价,但既没有证据证明其询价的产品与安洁公司用于涉案工程产品在各方面具有的可比性,更关键在于其询价基准日与合同履行时间相差甚远,综上,吉油集团公司的询价结果是完全不具有参考价值的。3.安洁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使用了专有技术和专利技术,所以才产生当时的价格,但并未主张使用专有技术和专利技术影响,或是改变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安洁公司主张的价款还是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安洁公司当时使用专有技术和专利技术也是基于当年吉油集团公司对该工程的高标准高要求,而专利产品的设计、生产都不是批量的,对于单独定制的产品,价格高于批量生产的产品价格是极其正常的,吉油集团公司两次招标都未成功,也正说明了该工程的复杂性,市场供给的稀缺性,以及工程技术工程施工技术和能力的高要求性,安洁公司提供的专利权利说明书中的成本低、降低造价的说法与主张的价格并不矛盾,因为价格高低是具有相对性的,专利产品降低造价这样的说法并不表明就要低于类似产品的市场价格,吉油集团公司不应混混淆概念。4.吉油集团公司以安洁公司一直未提供设备的价格构成和技术参数为由,推迟结算时间,并以此作为以2018年询价结果为标准,对2015工程进行结算的理由,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自安洁公司向吉油集团公司申报结算后,吉油集团公司虽向安洁公司主张过要求提交设备的价格构成和技术参数,但安洁公司多次书面向吉油集团公司声明,因吉油集团公司所要求的材料涉及安洁公司的商业机密和技术机密,一旦透漏会严重影响安洁公司的利益,所以不可能向吉油集团公司提供,该理由是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的,并且安洁公司还尽最大努力配合吉油集团公司向其提供了相关的合同及中标通知书等材料予以佐证,所以吉油集团公司的主张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安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暂定价即2290万元支付剩余工程款52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5万元及利息1108250元(520万元×5年×4.2625%/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9月份,吉油集团公司对热电厂除尘项目进行两次公开招标未果。2014年9月2日,吉油集团公司与原告安洁公司,采取商务洽谈的方式欲将热电厂除尘项目发包给安洁公司,双方就该项目的技术要求、工期、主要工作量、报价构成、总价款、结算等问题洽谈一致,并且双方均在《商务洽谈记录》上签字。2014年9月30日,吉油集团公司(甲方)与安洁公司(乙方)在商务洽谈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洁公司承包热电厂除尘项目。1.3工程内容:将热电厂原有的1-4锅炉煤粉三室静电除尘内部设备、设施拆除,改造为布袋除尘器,具体工作量以实际发生为准。1.4批准文号:矿区2014年第四批成本维修项目实施计划。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0日3、4号锅炉除尘改造完工;2014年12月30日1、2号锅炉除尘改造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4.1合同总价款:暂定2290万元。4.1.1本工程价款按以下4.1.1.2款方式确定,4.1.1.2可调价款。确定原则: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款,工程完工经现场验收合格、经甲方及**油田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并执行结算让利下浮11%(执行吉油概算【2011】65号文件)后高于合同价款执行合同价款,低于合同价款时执行实际结算并经结算让利下浮后的结算价款。4.2合同价款支付。4.2.1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发生、时间及比例:合同签订后支付30%的工程预付款,当工程进度达到80%时再支付30%的工程进度款。4.2.2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方式:工程完工结算挂账后扣除已支付的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及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后分期付款。4.2.4结算时预留结算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未发生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不计利息)。5.2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5.2.1乙方供应材料设备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等级、提供时间和地点等以实际发生为准。8.1.1本工程要求的质量标准。质量要求:1。设备材料要求:清灰无死角,设备阻力和布袋破损率低,分时不停机检修,布袋相对静态清灰,无气流情况下灰尘可自由滑落,布袋和袋笼适度紧配合,笼子钢丝纵向相邻间距离小于20mm,运行过程中布袋不能出现凹陷保持平直表面。2。技术指标:烟尘排放浓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书证商务洽谈笔录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油田公司工程建设预结算管理规定**油田公司价格管理办法、发明专利证书、单项(位)工程延期报告、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一份、工程竣工报告一份、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单一份、工程交工证书一份、百川资讯询价回复单、**油田热电厂1-4号除尘器改造工程设备及材料报价单、吉油集团公司热电厂锅炉除尘器改造项目预算(报审)汇总表及具体详单、高密度面层精细滤料供货合同、高密度支撑袋笼加工合同、关于加速工程结算函、乙供材(设备)不能提供价格构成明细说明、**油田热电厂1-4号除尘器改造工程相关技术秘密的说明、关于核心设备造价说明、申诉函、乙供材价格审批表、1-4号除尘器改造工程乙供材价格申诉函、收款回单、建筑业统一发票、**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地面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退回函、复函、终结鉴定函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安洁公司与被告吉油集团公司在商务洽谈的基础上,所签订热电厂除尘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且安洁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该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安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施工并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9月30日交付吉油集团公司使用。吉油集团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安洁公司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热电厂除尘项目工程款如何计算。经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290万元,工程完工经现场验收合格、经甲方及**油田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并执行结算让利下浮11%后,高于合同价款执行合同价款;低于合同价款时执行实际结算并经结算让利下浮后的结算价款。现安洁公司主张工程总造价2676余万元,下浮后的工程造价为2590余万元,高于合同暂定价,因此按合同暂定价2290万元执行,吉油集团公司尚欠526万元(2290万元-已付1764万元);吉油集团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经审核)18404951元,结算让利下浮11%后为17816673元,现已支付1764万元,尚有17余万元未支付。双方对案涉工程使用乙供材(共160项)总项及分项的数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计算工程价款的差异主要在乙供材询价回复单、设备及材料报价单及乙供材价格审批表单中均为第104、105、107、108、109、111项材料或设备价格认定不同。鉴于案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及交付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吉油集团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对以上六项通过百川资讯询价(单价)结果:104项1420元/条、105项850元/套、107项7200元/套、108项95000元/台、109项95000元/台、111项21000元/台;安洁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吉油集团公司热电厂申报单价:104项1350元、105项700元、107项6000元、108项80000元、109项80000元、111项19000元;吉油集团公司热电厂向审核部门申报单价:104项1304.60元、105项676.46元、107项5798.22元、108项77309.63元、109项77309.63元、111项18361.00元;吉油集团公司审核部门于2018年11月14日审批单价:104项880元、105项435.50元、107项1055元、108项24258元、109项24258元、111项9685元。以上材料价格询价、申报、审批同一材料的价格递减,且时间跨度三年有余。审核部门作出最后审核单价的依据是工程交付三年后网络询价,而安洁公司对审核单价不予认可且提出申诉。根据原材料及机械产品生产的一般价值规律,审核部门用2018年网络询来的材料及机械产品价格来审批确认安洁公司已于三年前实际提供并全部安装到案涉工程中上述六项材料价格,对安洁公司显属不公平,有悖合同法关于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的规定和常理,故对此审核单价,本院不予采信。因安洁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使用了专利项目,热电厂在询价该六项乙供材价格时也仅有安洁公司的报价。作为单件产品采购、加工的亲临者安洁公司所陈述单件价格产生的原材料采购费用、加工费用、管理费用等清晰、确切并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陈述的客观性。鉴于热电厂向审核部门申报的六项单件价格与安洁公司申报单价差异较小,且安洁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根据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结合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多年以及安洁公司在申报单件价格后,吉油集团公司审核部门出具审核结果前后,多次对单件价格申诉的实际;同时考虑双方施工合同中有工程暂定价款2290万元的约定(此价款并非凭空而来,也是经过双方测算而定,具有可参考性),现鉴定部门又不能进行鉴定的实际,经综合考量采信吉油集团公司热电厂向审核部门申报的乙供材材料价格中该六项的价格作为确定工程价款中该六项单件价格。经核算该六项乙供材合计价款为10591538元[5635872元(1304.60元/条×4320条)+2922307元(676.46元/套×4320套)+556629元(5798.22元/套×96套)+618477元(77309.63元/台×8台)+618477元(77309.63元/台×8台)+239776元(18361元/台×16台)]。鉴于安洁公司对吉油集团公司审计部门对其余154项(160项-6项)单件的审核价格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该154项乙供材合计价款6665883元[160项审批总价12993211元-六项审批总价6327328元(880元×4320+435.50元×4320+1055元×96+24258元×8+24258元×8
+9685元×16)],经计算该160项乙供材的总价款为17257421元(10591538元+6665883元)。本院按概预算管理部乙供材审批总额为12993211元,工程价款结算让利下浮11%后工程造价17816673元的结算方式,核算乙供材的总价款17257421元,案涉工程结算让利下浮11%后的工程造价为22080883元。此工程造价款未超过合同暂定价2290万元,原被告双方应按此工程造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经计算吉油集团公司尚应支付安洁公司工程款4440883元(22080883元-17640000元),对安洁公司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保护。对超出此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洁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及利息。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吉油集团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未付清工程价款的实际及成因,吉油集团公司应承担支付以4440883元为基数自安洁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对安洁公司其余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吉油集团公司的驳回安洁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安洁环保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440833元,并支付以44408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安洁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80元,由被告**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62元;由原告**安洁环保有限公司负担26318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吉油集团公司应给付安洁公司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涉案工程是经过吉油集团公司两次招标未果后,与安洁公司经过商务洽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最终确定工程最高限价为2290万元,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9月30日交付吉油集团公司使用,吉油集团公司审核部门用2018年11月14日审批单价审批确认安洁公司已于三年前实际提供并全部安装到案涉工程中双方存在争议的六项材料价格,有悖合同法关于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的规定和常理,安洁公司作为单件产品采购、加工的亲临者、安洁公司所陈述单件价格产生的原材料采购费用、加工费用、管理费用等清晰、确切并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陈述的客观性。根据公平、诚信原则,结合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多年以及安洁公司在申报单件价格后,吉油集团公司审核部门出具审核结果前后,多次对单件价格申诉的实际;同时考虑双方施工合同中有工程暂定价款2290万元的约定,鉴定部门又不能进行鉴定的实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采信吉油集团公司热电厂向审核部门申报的乙方供材材料价格中该六项的价格作为确定工程价款中该六项单件价格并无不当。关于吉油集团公司以安洁公司一直未提供设备的价格构成和技术参数为由,推迟结算时间,并以此作为以2018年询价结果为标准的理由;因双方合同中没有安洁公司应提供设备的价格构成和技术参数的约定,所以安洁公司未提供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吉油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80元,由**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冷晓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松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