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博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14号
原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湘仪路佳和园301房。
法定代表人:刘望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博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正方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延森,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创一公司)与被告江苏博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博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创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被告江苏博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蔡延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创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807.2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湖南创一公司与被告江苏博学公司分别签订了《昭云大道二期(武广高铁至五指山路段)道路工程(路灯)》和昭云大道二期(武广高铁至五指山路段)道路工程(标牌、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两份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合同金额分别为4590000元、400000元,被告收取的管理费分别为项目审计金额的14%和20%。2017年12月,原告所分包的两个项目竣工验收后,由被告组织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4163064元和472472元,被告已支付3726405.39元,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后,尚欠原告231807.25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博学公司辩称:1、被告江苏博学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根本原因是发包人湘潭昭山示范区管委会拖欠应付工程款,其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最终付款责任,因此,应将湘潭昭山示范区管委会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2、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工程尾款的支付应以案外人湘潭昭山示范区管委会支付全部尾款为前提,在湘潭昭山示范区管委会未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即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也有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规费88172.15元,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43679.7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参见法庭笔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标通知书,证据7、专业分包合同(路灯)、专业分包合同(标牌、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昭云大道二期(武广高铁至五指山路段)道路工程(路灯)专业分包合同》、《昭云大道二期(武广高铁至五指山路段)道路工程(标牌、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专业分包合同》,该证据与被告提交证据7系内容相同的两份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昭云大道二期(武广高铁至五指山路段)道路工程分包(包工包料)工作量终审结算单(路灯)、昭云大道二期(武广高铁至五指山路段)道路工程分包(包工包料)工作量终审结算单(标牌、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分包工作量终审结算单(路灯)、分包工作量终审结算单(标牌、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系两份内容相同的结算单,只是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附加了两份计算汇总表,且原告对该两份计算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工作联系函、委托书,该证据结合证据2、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委派的工作人员熊文洪参与了由被告组织进行的工程结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昭云大道路灯及交通设施项目收款明细、江苏博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项明细清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6、协议书,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并非该协议的签订方,该协议不能证明应由案外人湘潭昭山示范区管委会直接向原告付款,但原、被告约定工程保修金的支付应按该协议执行,故本院对该协议的关联性部分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9、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咨询报告系湘潭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就整个工程项目委托相关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所作,虽然不能作为原、被告进行结算的依据,但该咨询报告可以证明整个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及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的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4日,被告江苏博学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被确定为昭山示范区昭云大道二期工程的中标人。因各种原因,该工程项目一直未开工,发包人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江苏博学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5年9月15日必须开工,项目在2015年12月25日之前竣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预先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给被告,在后续工程施工期间,按进度付款,结算审计结束时起一年内支付至后续工程审定价的95%,其余工程款在协议约定部分的工程的缺陷责任期满二年后一次性无息按实付清。2015年12月9日,被告江苏博学公司又与原告湖南创一公司分别签订了《昭云大道二期(武广高铁至五指山路段)道路工程(路灯)专业分包合同》及《昭云大道二期(武广高铁至五指山路段)道路工程(标牌、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专业分包合同》,该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将昭云大道二期(武广高铁至五指山路段)道路工程中的路灯项目及标牌、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项目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分别为459万元、40万元;被告收取的施工管理费分别为分包项目决算审计金额的14%、20%。该两份合同均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自愿承担承包工程所涉及的各项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建筑主管部门收取的各项规费、劳保统筹、农民工社会保险等、该类税、费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工程款支付为进度款每月付至施工完成量的60%,分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8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一年内付至95%,后续5%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二年后一次性无息按实付清,工程保修金的支付按被告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执行。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该两个分项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2017年12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路灯工程的终审结算金额为4163064元,其中包括规费86352.76元;标牌、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工程的终审结算金额为472472元,其中包括规费1819.39元。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26405.39元。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湖南利安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湘利安达(潭)咨字【2017】结审150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核结论为被告江苏博学公司就昭云大道二期(高铁至五指山路段)道路工程编制的送审结算金额为36069788.62元,审核后的金额为30604416.75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创一公司与被告江苏博学公司签订的《昭云大道二期(武广高铁至五指山路段)道路工程(路灯)专业分包合同》及《昭云大道二期(武广高铁至五指山路段)道路工程(标牌、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专业分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施工完毕,所施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双方在两份专业分包合同中均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一年内付至工程款的95%,后续5%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二年后一次性无息按实付清,工程保修金的支付按被告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执行。根据被告与建设单位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的约定,结算审计结束时起一年内支付工程款至后续工程审定价的95%,其余工程款在协议约定部分的工程的缺陷责任期满二年后一次性无息按实付清。现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即保修期应从2015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包括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也已于2017年7月12日完成工程结算审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专业分包合同及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协议,被告在2017年12月25日后就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依约应抵充施工管理费及规费,具体数额为:143635.1元(4163064元-4163064元×14%+472472元-472472元×20%-3726405.39元-86352.76元-1819.39元)。现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180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博学公司辩称其未支付工程款的根本原因是发包人湘潭昭山示范区管委会拖欠应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苏博学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江苏博学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有误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博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635.1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江苏博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0元,原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