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3民初4874号之一
原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湘仪路佳和园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954653674。
法定代表人:刘望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瑜红,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瑜,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云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9号联发·臻品5号楼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A36T2W。
法定代表人:张陆英。
被告:**,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云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原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由原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540元由本院按规定退还原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沈晓晓
人民陪审员 周 娟
人民陪审员 张 瑶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辅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