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2民初1585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贻武(特别授权),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11100071。
被告:沅陵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迎宾南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2224481953875。
法定代表人:明勇,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耀(一般代理),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2010230598。
被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湘仪路佳和园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954653674。
法定代表人:刘望平,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海(特别授权),湖南省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71100074。
被告:杨本文,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沅陵县。
原告***与被告沅陵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被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本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贻武、被告沅陵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的委托诉讼姚杰耀、被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1691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沅陵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把沅陵县Y479海牌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金额为545000元。当日,被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杨本文在此建设项目中以被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署合同及相关文件,并处理与此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实,同意将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打入被告杨本文的账户。2016年12月28日,被告杨本文与原告签署了沅陵县Y479、Y411海牌线公路生命防护工程协议,原告投资25万元,双方共同负责承包两项工程。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本文双方核算,沅陵县Y479海牌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被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杨本文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款169185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沅陵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辩称,依据合同约定,涉案的两项工程结清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原告诉称的沅陵县Y479海牌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和Y411腊月湖至界亭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中标单位是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日,中标单位与沅陵县农村公路管理站签订了一份《沅陵线Y479海牌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合同协议书》、2017年2月17日签订了一份《沅陵县Y411腊月湖至界亭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合同协议书》。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分别为54.5万元、19.1万元。在施工中,中标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向业主借款30万元、7.5万元。中标单位至今没有向业主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工程验收及审计。依据合同约定暂无法向施工单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涉案两项工程已经进入县政府化解隐形债务平台,原告可以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报送竣工资料,以便组织验收和审计化解该债务。答辩人才能根据审计结论结清剩余工程款。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要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杨本文都是被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两项工程在授权委托书上明确了工程合同的签订及结算都由杨本文及原告负责,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本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沅陵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被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欲证实原告及三被告的基本信息;2、《中标通知书》、《法人授权协议》、《合同协议书》,欲证实被告沅陵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将沅陵县Y479海牌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授权给被告杨本文负责施工;3、《沅陵县Y479、Y411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协议书》,欲证实被告杨本文与原告签订了沅陵县Y479海牌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协议书,共同承包施工该工程;4、《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欲证实原告将涉案工程投资款10万元给被告杨本文;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材料款15万元;5、《工程结算协议》,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杨本文就Y479工程款已结算,被告杨本文应付给原告169185元;6、《证明》,欲证实原告系Y479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沅陵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被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沅陵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对原告所举的第3号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杨本文之间签订的,被告沅陵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不知情。被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经审查,该协议不违反效力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沅陵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对原告所举的第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沅陵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没有关系。被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4号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中国建设银行的印章,收条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被告杨本文收到了该笔款项。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沅陵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对原告所举的第5号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中的169185元工程款是被告杨本文答应支付给***,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5号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工程没有验收,该协议内容不真实,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杨本文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杨本文对合伙事务进行处理,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沅陵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对原告所举的第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夏某未出庭作证。被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不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真实,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该证据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沅陵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欲证实被告沅陵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的相关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沅陵县Y479海牌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欲证实Y479防护工程的中标单位是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本文系中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第11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通过相关评审或审计后一次性结算工程款”。金额为54.5万元。3、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沅陵县Y411腊月湖至界亭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合同协议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欲证实Y411防护工程的中标单位是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中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第11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通过相关评审或审计后一次性结算工程款”。中标金额为19.1万元。4、《记账凭证》、《借款凭证》、《支付凭证》,欲证实Y479防护工程杨本文已经借款30万元。Y411防护工程***已经款7.5万元。原告***、被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沅陵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所举的第1、2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沅陵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所举的第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中有关Y411防护工程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中涉及Y479防护工程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被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表示对被告沅陵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所举的第4号证据所证实的被告杨本文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不知情。Y411防护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杨本文就Y479防护工程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举出了《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欲证实被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该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资质。原告***,被告沅陵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对被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本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6年11月25日,被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沅陵县Y479海牌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中标金额54.5万元。2016年12月2日沅陵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与被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沅陵县Y479海牌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了Y479公路防护工程的施工范围、内容、标准及施工期限。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通过相关评审或审计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款项。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本文签订了《沅陵县Y479\Y411海牌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承接Y479\Y411两项公路防护工程;原告***对两工程投入25万元。原告***按约定投入了资金25万元。Y479公路防护工程于2017年4月28日开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杨本文向被告沅陵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借支30万元。2017年7月竣工,对Y479公路防护工程至今未与被告沅陵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结算。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本文对Y479公路防护工程进行了算账,被告杨本文应付给原告***169185元。算账当天,原告***与被告杨本文就上述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另查明,2015年7月7日,经中共沅陵县委、沅陵县人民政府决定将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承担的行政职能划入县交通运输局,其余职能划入县公路管理局,不再保留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怀化市委编办于2019年3月11日批复将沅陵县县公路管理局更名为沅陵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与被告杨本文合伙承接Y479\Y411公路防护工程后,双方对Y479公路防护工程款算账,就支付该款项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应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与被告杨本文于2017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本文应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杨本文于2017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只对协议签订的双方产生约束力,对被告沅陵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被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以该协议要求被告沅陵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被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本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691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1842元,由被告杨本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米姣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