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22民初1431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古丈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加清(特别授权),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31199610161426。
被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湘仪路佳和园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954653674。
法定代表人:刘望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海(特别授权),湖南省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71100074。
第三人:***,男,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第三人:苏国福,男,1963年3月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古丈县人,农民。
原告***与被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创一公司)、第三人***、苏国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加清、被告湖南创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海及第三人苏国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湖南创一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受第三人苏国福的聘用参与第三人***承包的沅陵县铜官坪危桥改造项目的施工,该项目的中标方为被告湖南创一公司。2019年9月18日上午9点多,原告从公路往桥墩上行走时,脚下不小心碰到钢筋,从桥台的背墙上摔下。当天入住沅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肝多发性囊肿;5.慢性前列腺炎;6.颈椎退行性变。经住院治疗31天,共花医疗费34453.81元,该费用被告项目部已支付,但其余的赔偿金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20年5月11日原告向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裁决由被告湖南创一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责任的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证据不足而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该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故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令被告湖南创一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湖南创一公司辩称,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向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不予受理,接着原告又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该判决已生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与第三人苏国福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不是工伤,而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其赔偿应由第三人苏国福和原告按责任划分承担。第三人***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的劳务单包给苏国福,双方约定的承包款为180000元,***已支付苏国福135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苏国福辩称,本案与苏国福没有关系。
第三人苏国福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出示的1-4号证据和被告湖南创一公司出示的1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5号证据证人苏国福、李昌友、杨良贵证言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出示的6号证据施工项目现场照片复印件1份,欲证明施工现场及公示内容。
被告湖南创一公司出示的2号证据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是挂靠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只收取管理费;被告湖南创一公司出示的3号证据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7份,欲证明***给苏国福转账135000元;被告湖南创一公司出示的4号证据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20年6月3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创一公司对原告出示的5、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5号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应采信;认为6号证据与原告证明的内容不一致。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湖南创一公司出示的2、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3号证据表示不清楚。
第三人苏国福对原告出示的1-6号证据表示均没有异议。第三人苏国福对被告湖南创一公司出示的1-4号证据表示均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5号证据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6号证据不能证明照片里呈现的场面为当时的施工现场,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欲证明的该部分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照片里的公示内容能够证明施工单位、开工日期、完工日期,对于原告欲证明的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湖南创一公司出示的2号证据是沅陵县公路管理局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南创一公司出示的3号证据是***与苏国福之间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南创一公司出示的4号证据是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受第三人苏国福聘用参与第三人***承包的沅陵县铜官坪危桥改造项目的施工。2019年9月18日上午9点多,原告从公路往桥墩上行走时,脚下不小心碰到钢筋,从桥台的背墙上摔下,当天入住沅陵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肝多发性囊肿;5.慢性前列腺炎;6.颈椎退行性变。2019年10月19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34453.81元已由苏国福和***支付。2020年3月9日,原告以湖南创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3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中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沅劳仲不字(2020)第0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当日给***送达了该通知书。原告认为该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于2020年4月2日以湖南创一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6月3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20)湘1222民初428号驳回***要求确认与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湖南创一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是该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也没有实际用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综观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分析,原告与被告湖南创一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不是被告湖南创一公司的员工,被告湖南创一公司亦没有实际用工,原告以三份证人证言及施工项目现场照片欲证明其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施工并受伤的事实。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际用工。在本院作出的(2020)湘1222民初428号生效判决中也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则原告受到的伤害只能是一般侵权。原告也就无从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就无从对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故而原告也就无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没能向本院出示其与被告湖南创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的相应证据,应由原告承担该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湖南创一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作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智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钱德政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