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8603行初428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古丈县。
委托代理人向加清,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辰州中街86号。
法定代表人向阳,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杰。
委托代理人叶逸群,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湘仪路佳和园301房。
法定代表人刘望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延海。
第三人刘思远,男,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第三人苏国福,男,1963年3月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古丈县。
原告***诉被告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一公司)、刘思远、苏国福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加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杰、叶逸群,第三人创一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延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思远、苏国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9月1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受苏国福的聘用参与刘远思承包的沅陵县铜官坪危桥改造项目的施工,该项目工程中标方为创一公司。2019年9月18日9时多,原告从公路往桥墩上行走时,脚下不小心碰到钢筋,从桥台的背墙上摔下,当天入住沅陵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肝多发性囊肿;5.慢性前列腺炎;6.颈椎退行性变。经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4453.81元,该费用创一公司项目部已支付,其余的赔偿金创一公司拒不支付。原告在出院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知需要劳动关系证明,而创一公司却置之不理,因此原告向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原告与创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原告与创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该院作出(2020)湘122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认定沅陵县铜官坪危桥改造项目的施工方为创一公司,原告的伤是在施工过程中受的,但原告与创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原告与创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综上,原告认为该不予受理决定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创一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2.合同协议书,拟证明2019年沅陵县Y436线铜官坪危桥改造工程施工方为创一公司;
3.苏国福、李昌友、杨良贵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
4.沅陵县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项目公示牌的照片,拟证明该项目工程相关信息;
5.沅陵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6.沅陵县工伤认定申请表、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7.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伤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向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告未提交铜官坪危桥改造工程是创一公司承包项目的证据,也未提交原告与创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经被告告知需补正材料后仍未提交。原告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诊断证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受理的条件。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沅陵县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沅陵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苏国福、李昌友、杨良贵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原告未提交其与创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沅陵县人民法院均未认定原告与创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三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创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苏国富从刘思远处承包沅陵县铜官坪危桥改造项目的单包工程,由苏国富雇请施工人员对沅陵县铜官坪危桥改造项目单包工程进行施工,其雇请的施工人员都由苏国富管理和指挥,施工人员每天的工资也由苏国富发放,刘思远按工程单包工程量与苏国富进行结算,原告在沅陵县铜官坪危桥改造项目施工与刘思远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创一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诉,沅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22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因此,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没有劳动关系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创一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创一公司的主体资格;
2.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刘思远将该工程的劳务单包给苏国福,从2019年7月8日到2019年12月17日共向苏国福转账135000元;
3.沅陵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创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苏国福聘请参与刘思远承包的项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尚未生效,其认定的事实有待查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付款说明表示与劳务单包的费用有关,不能证明刘思远将劳务单包给苏国福;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尚未生效,其认定的事实有待查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本案的审查对象,不作为证据使用。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8日,沅陵县公路管理局与创一公司签订了《2019年沅陵县Y436线铜官坪危桥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2019年沅陵县Y436线铜官坪危桥改造工程由创一公司承包。“沅陵县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项目公示牌”载明:项目名称为沅陵县铜官坪危桥改造项目,施工单位为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为刘思远。2019年9月18日9时多,原告从公路往桥墩上行走时,脚下不小心碰到钢筋,从桥台的背墙上摔下。2020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9月1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另查明,2020年6月3日,沅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22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关于确认其与创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沅陵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被告是否应当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在一般的工伤认定案件中,申请人能否提供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是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性条件,如果劳动者不能提供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那么其工伤认定的申请将被拒之门外。但现实中,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为了防止用人单位规避法律责任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的申请中应该坚持“劳动关系为一般的审查原则、兼顾特殊情形下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在建筑施工企业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情形下,此时,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就不能以劳动者和建筑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而在程序上就把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拒之门外,否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本案中,虽然原告和创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在未查明创一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下,以原告与创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迳行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系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由此可见,依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系行政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迳行判决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势必导致司法权替代行政权,原告关于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14日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
三、驳回原告***关于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 立
审判员 钟奇峰
审判员 刘应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岸枫
书记员粟霞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