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黔湘正大鸿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凰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23民初1299号
原告:贵州黔湘正大鸿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镇包家村独山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8MA6H46X870。
法定代表人:罗其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筱锋,贵州正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凰分公司,地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沱江镇城北家苑南5栋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3MA4QN045X9。
法定代表人:杨培兴,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湘仪路佳和园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954653674。
法定代表人:刘望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兴,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系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凰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刘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原告贵州黔湘正大鸿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黔湘公司)与被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凰分公司(以下简称创一凤凰分公司)、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创一公司)、刘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贵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黔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其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筱锋,被告创一凤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湖南创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兴,被告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黔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8300元及利息暂定23024.75元,共计141324.75元(利息以118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2日起按照LPR计付利息直至支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签署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C25,数量500m3(预计),单价300.00元/m3,经乙方指派(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的票据作为商品混凝土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31日共向被告涉案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579方量,总金额为173700元。被告仅于2019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了10000元,剩余款项未能如期支付。另2019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鸿运公司开税票人民币(大写)4600元(肆仟陆佰元整)”。后原告就剩余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迄今为止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141324.75元。综上,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贵州黔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发货单复印件66张(2019年10月23日91方、10月24日96方、10月29日121方、10月30日98方、10月31日173方)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贵州黔湘公司向被告刘成出售了混凝土,被告刘成及其员工刘洋在发货单上签字证明已收到货物的事实;
2.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要求开具了发票,发票已经交给被告,税费4600元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3.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贵州黔湘公司与被告刘成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关系的事实;
4.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贵州黔湘公司按照被告刘成的要求开具发票给被告创一凤凰分公司,说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创一凤凰分公司的事实。
被告创一凤凰分公司、湖南创一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和原告贵州黔湘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刘成负责施工,应该由被告刘成承担买卖合同责任。
被告创一凤凰分公司、湖南创一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说明,拟证明被告湖南创一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成施工,两被告已经将案涉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刘成。
被告刘成辩称,原告贵州黔湘公司给其施工的工地供送混凝土是事实,但是原告没有按期供货,也没有供送原告主张的那么方量的混凝土。被告刘成欠付货款是事实,但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该道路硬化工程是被告刘成从被告湖南创一公司手里承包来的,应该由其承担这个付款。
关于原告贵州黔湘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经庭审质证,被告创一凤凰分公司、湖南创一公司对证据1、2、3、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刘成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这两份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推翻,其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采纳;证据2、4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采纳。
关于被告创一凤凰分公司、湖南创一公司提交的证据《说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系被告刘成单方出具,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刘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质证异议成立,故不予采信、采纳。
依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创一凤凰分公司使用被告湖南创一公司的资质对“凤凰县落潮井镇大田垅村道路硬化工程”进行投标工作。被告创一凤凰分公司在中标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成。被告刘成为实施该工程遂于2019年10月23日与原告贵州黔湘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该合同落款处授权代表人处签字为被告刘成,而乙方法定代表人处为空。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每立方300元(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刘成的指定地点,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发货91立方混凝土,于10月24日发货96立方混凝土,于10月29日发货121立方混凝土、10月30日发货98立方混凝土,于10月31日发货173立方混凝土。上述发货单均有刘成或刘洋的签名,原告履行交货的义务后,按照被告刘成的要求以创一凤凰分公司作为发票抬头,开具相应发票并垫付相应税费,被告刘成于2019年11月18日给原告出具一张税款为4600元的欠条。原告共计向被告刘成交付混凝土579立方,货款173700元,加上垫付税费4600元,合计178300元。期间被告刘成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给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货款10000元,共计6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余款及垫付税费118300元而致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刘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事实。二、原告贵州黔湘公司关于货款及税费118300元的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贵州黔湘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就上述争议焦点,回应如下:
焦点一、被告刘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事实。原告主张认为被告刘成构成民法理论中表见代理的主要依据的是《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第一页乙方处“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凰分公司”的名称,而纵观全案查明事实以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成所实施的行为不具有构成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本就属于无权代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使得无权代理人具有权利的外观表现,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法律赋予其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该制度旨在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以及交易安全。回到案件事实及证据中,首先从《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尾部乙方法定代表人签章处没有被告创一凤凰分公司、湖南创一公司的公章,同时亦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被告刘成以创一凤凰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其次庭审过程中原告亦表示签订合同时没有创一凤凰分公司的人在场、被告刘成称未携带公章的情况下却直接签订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亦没有要求被告创一凤凰分公司、湖南创一公司进行追认,综合上述证据及事实,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所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被告刘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构成形式,故被告刘成应对其行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焦点二、原告贵州黔湘公司关于货款及税费118300元的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虽然原告贵州黔湘公司与被告刘成就该买卖合同统一结算,但原告所提交的发货单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交货的义务,并且被告及其雇请的案外人刘洋亦在发货单签收,故应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刘成认为原告发货不及时的抗辩,其一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其二被告及其雇请的刘洋已经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原告贵州黔湘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提出利息以118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2日起按照LPR计付利息直至支付完毕时止的诉请,本院根据原告的该项计算标准即年利率3.85%从2021年2月12日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即2022年8月25日的利息为6975.33元(118300元÷365×55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黔湘正大鸿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及税费人民币118300元,并以本金118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2月12日计算至2022年8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975.33元,再按照年利率3.85%从2022年8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黔湘正大鸿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6.5元,减半收取1563.25元,由原告贵州黔湘正大鸿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0.75元,被告刘成负担14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未履行,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董贵方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费立民
书 记 员 吴春燕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