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2民初21号
原告: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路58弄12号1103室。
法定代表人:刘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兴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忠,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恒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曹州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娜,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倩,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海路与海港路交汇处滨海投资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白玉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芹,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玉平,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与被告东营恒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艺公司)、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兴强、荆忠、被告恒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娜、李伟倩、被告滨海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芹、郎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恒艺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恒艺公司向原告返还收取的管理费242000元;2.判令被告恒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950000.00元及利息4676522.06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以合同价款的95%扣除已收款为基数计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全部合同价款扣除已收款为基数计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按LPR上浮40%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滨海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上述工程欠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恒艺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滨海投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1215.67元(自2016年1月23日至2020年9月30日,其中2016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按LPR上浮40%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恒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恒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277149.47元及返还212798.97元管理费;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6日,被告滨海投资公司将其“潍坊滨海旅游度假区耐盐碱防风林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恒艺公司,双方签订《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2100000元,对于付款周期合同15项约定:“施工过程中不付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13个月一次性付至工程结算评审值的40%,第25个月付至工程结算评审值的70%,第37个月付清余款”;对于违约责任合同26.3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恒艺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6.1约定:“工程款支付按甲方与建设方所签《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潍滨海投资采建合字号》工程款支付条款,在甲方收到建设方工程款,扣除总包管理费后7天内全额支付乙方,工程款支付手续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甲方财务制度的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完成了工程建设,涉案工程2014年12月23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并交付被告滨海投资公司使用。2016年7月涉案工程经被告滨海投资公司审价确定的工程价款为10639948.44元,但被告滨海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期限支付工程款:至合同约定的第一个付款周期2016年1月22日止,应付审价金额的40%(10639948.44*40%)4255979.38元,被告滨海投资公司仅支付2500000元,至第二个付款周期2017年1月22日止,应付审价金额的70%(10639948.44*70%)7447963.91元,被告滨海投资公司仅支付4950000元,至第三个付款周期2018年1月22日止,应付清审价金额的100%(10639948.44*100%)10639948.44元,被告滨海投资公司仅支付49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相关司法解释的,因此被告滨海投资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恒艺公司庭前调查中陈述其用承兑汇票已向原告支付10360000元工程款,但原告事实上只收到7150000元,还有3210000元未收到。经查看,被告恒艺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支付凭证,发现被告恒艺公司在交付承兑汇票时存在重大过失,部分承兑汇票在转让过程中未进行背书,仅以所谓的收据作为交付承兑汇票依据。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力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该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力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力”之规定,空白背书票据的受让人未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的,不是票据关系当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不承担票据义务。票据转让人仅根据受让人出具的收据主张其通过空白背书转让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即被告恒艺公司仅根据所谓的收据作为其已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是完全不成立,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恒艺公司应对原告未收到的3210000元工程款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恒艺公司应将剩余67149.47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此外,被告恒艺公司系违法转包,应将其已收取的管理费212798.97元(10639948.44*2%)返还原告。
被告恒艺公司辩称,我方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600000元,无欠付情形;2012年4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滨海投资公司、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滨海旅游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潍滨投资采建合字号》,约定被告滨海投资公司与滨海旅游管理办公室对涉案的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工期合计46天(2012年4月16日-2012年5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121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对工程款支付、结算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以审计局审定金额为准。我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按甲方与建设方所签《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潍滨投资采建合字号》工程款支付条款,在甲方收到建设方工程款,扣除总包管理费后7天内全额支付乙方”。涉案工程经滨海审计局审计,确定审定造价为10474960.08元,建设单位每次拨付涉案工程款时,我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均及时转付给原告。截至2019年10月10日,建设单位已经全部将工程款拨付完毕。我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60000元,原告也向我公司出具了10360000元的收据。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二,原告要求返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我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采购获得涉案工程承包权后,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16日正式开工。后因资金出现问题,我公司将后续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涉案后期工程转包给原告前,我公司施工了前期的土方工程,且在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后,我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施工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以及工程竣工验收等管理工作,协助原告和发包方进行了结算,已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发生了相应管理成本。《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我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符合建设行业通常的管理费率标准。事实上,我公司仅从工程款中扣留114960.08元(占工程总金额1%……)作为管理费,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原告认为管理费系合同无效的“非法所得”,在我公司已经收取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返还“非法所得”,也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方所收取的1036万元工程款均系原告方人员持原告发票、收据进行办理,虽然我公司没有严格按照票据法流程进行背书,但是原告已经收取了该工程款并且从未发生不能兑付的情形,票据法所规定的付款流程目的是防范票据支付中的风险,但本案中原告及工作人员已明确持有票据并进行了兑付,原告债权得到实现,同时原告主张收到715万元工程款中均是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不存在同一笔款项一部分可以兑付、一部分不可兑付的情形,因此原告关于未收到部分工程款的主张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向我公司要求付款时是原告工作人员陈昌伟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多次持有原告开具的发票及收据在我公司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我公司在主观无过失的情况下相信陈昌伟有代理权,陈昌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查明案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海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工程承发包关系,涉案工程由被告恒艺公司承建,通过原告诉状看出被告恒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我公司对该转包行为不知情,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不负有付款义务,更没有支付逾期利息的情形;2、如原告诉状陈述转包属实,原告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也仅限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涉案工程造价为10474960.08元,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被告恒艺公司委托第三方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潍坊滨海旅游度假区耐盐碱防风林二期工程一标段竣工结算作出鲁华审字【2016】第041号审核报告,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0639948.44元,原告诉请的利息及工程欠款均以此审计报告以准;2.利息计算明细一份,其中业主付款日期一栏的付款日期标注的日期均是被告滨海投资公司开具汇票的日期,以此日期计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可以看出在合同约定的三个付款时间段,被告滨海投资公司均逾期付款,因此应对逾期付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即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滨海投资公司认为其已付清工程款,指的是自己认为的结算价款10474960.08元,而不是本案审计报告中记载的数额10639948.44元,被告滨海投资公司也未否认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及逾期付款的事实,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经质证,被告恒艺公司对审核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最终的审计是由潍坊滨海区审计局委托山东金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最终审定造价为10474960.08元,原告所主张的10639948.44元是涉案工程原报工程造价,不是最终的审计金额,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利息计算明细不予质证。被告滨海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审计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涉案工程由滨海区评审中心结算评审,滨海区评审中心的审计报告载明的涉案工程最终审计造价为10474960.08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10639948.44元是原报工程造价,经评审审减值为164988.36元,原告用其提交的该审核报告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对利息计算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事实依据,同时原告与被告滨海投资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依据与被告恒艺公司的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同时因被告滨海投资公司已付清涉案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证据1系被告恒艺公司提供的,原件在被告恒艺公司处。被告恒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两被告均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或者能够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的证据,故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涉案工程的最终审计造价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恒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成交通知书》复印件1
份、《潍坊市滨海开发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原件1份、《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被告滨海投资公司也提交了该证据)、《验收合同工作量清单》复印件1份、《工程移交单》复印件1份、《竣工验收证书(初验)》原件1份、《验收报告(终验)》原件1份,证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滨海投资公司与被告恒艺公司、滨海旅游管理办公室签订《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滨海投资公司和滨海旅游管理办公室将涉案的滨海旅游度假区耐盐碱防风林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恒艺公司,工期合计46天(2012年4月16日-2012年5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121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对工程款支付、结算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最终结算额以审计局审定金额为准;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16日开工,被告恒艺公司施工了前期的土方工程,后因资金紧张,被告恒艺公司将涉案工程后续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后续工程由原告继续施工,被告恒艺公司负责协助原告取得主材单价核定、现场签证、工程验收等。2012年11月23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初审,2013年4月26日通过终验,2017年6月30日,经滨海区审计局审计,确认涉案工程最终造价金额为10474960.08元;《验收合格工作量清单》、《工程移交单》、《竣工验收证书(初验)》、《验收报告(终验)》等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相关手续均由被告恒艺公司工作人员李正洲协助办理,被告恒艺公司参与了工程施工管理、组织协调、工程竣工验收等管理工作,被告恒艺公司尽到了充分的管理义务。关于被告恒艺公司与原告之间工程款结算问题,双方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按甲方与建设方所签《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潍滨投资采建合字号》工程款支付条款,在甲方收到建设方工程款,扣除总包管理费后7天内全额支付乙方。”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关于结算条款、清理条款效力的独立性的规定,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合同中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应参照被告恒艺公司与建设方所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被告恒艺公司按约定向原告如期支付了工程款,无欠付工程款情形,被告恒艺公司与被告滨海投资公司之间的合同第十五条备注中明确约定工程的结算评审值必须以滨海区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为准并作为管委会审批工程款的依据,被告滨海投资公司委托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因此原告依据其所提交的审核报告复印件进行主张工程款无依据;2.记账凭证复印件3份、支出事项申批单复印件3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2份、收据复印件6份、说明1份,证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恒艺公司出具5张总额为4743200元的发票;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恒艺公司出具5张总额为3748452.5元的发票;2019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恒艺公司出具2张总额为120万元的发票,原告共计向被告恒艺公司出具了9691652.5元的发票,原告向被告恒艺公司要求付款时,不仅提供了加盖原告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还提供了加盖原告公司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的6张收据和1张说明(收据和说明载明的金额共计1036万元),陈昌伟作为原告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陈昌伟多次携带原告开具的发票和收据在被告公司领款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被告恒艺公司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陈昌伟有代理权,陈昌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恒艺公司付款时不存在重大过失;3.付款明细1份、记账凭证复印件7份,承兑汇票复印件26份,证明被告恒艺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收据和说明的情况下,按照建设方付款情况,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将建设方拨付的8笔工程款扣除管理费114960.08元后全部转付给原告10360000元(10474960.08元-114960.08元)。付款明细表载明了每次付款的具体时间、金额、原告方经办人及支付方式,被告恒艺公司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收取管理费114960.08元;被告恒艺公司向原告所支付的8笔款项有6笔的经办人为陈昌伟,原告诉状中自认收到了其中的715万元中有4笔款项经办人为陈昌伟,原告收到款项且自始从未向被告公司告知过陈昌伟不能代表原告办理支款手续,这表明原告对陈昌伟携带原告发票、收据要求付款的行为予以认可,现原告选择性地针对2014年1月23日(原告主张收款金额为130万元,被告恒艺公司实付140万元,经办人陈昌伟),2018年2月2日(原告主张收款金额为135万元,被告恒艺公司实付225万元,经办人陈昌伟),2019年8月15日(原告否认收款,被告恒艺公司实付110万元,经办人陈昌伟)、2019年10月10日(原告否认收款,被告恒艺公司实付111万元,经办人陈昌伟)的四笔款项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也从未提出过汇票不能兑付的情形,原告主张其未收到款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不能兑付的事实,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与陈昌伟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至于原告是否确实收到款项与被告恒艺公司无关。另,被告恒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恒艺公司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以及工程竣工验收等管理工作,被告恒艺公司已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且被告恒艺公司收取114960.08的管理费远低于合同约定的2%,收取该管理费符合建筑行业通常的管理费率标准,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管理费,即使原告认为管理费系合同无效的“非法所得”,在被告恒艺公司已经收取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返还“非法所得”也没有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的审计报告,认为该审计报告的来源是原告提交的业主方委托第三方造价机构的审价金额10639948.44元,该报告充分证明了该工程经第三方审价的结果就是上述金额,而被告恒艺公司、被告滨海投资公司对此金额的否认与其自身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2:从记账凭证、收据及说明来看,对于2018年2月2日的收据中签单有原告公司账务专用章,对于签字的姓名为杨某某,不是原告员工也不是项目中的管理人员,经办人陈缨是原告的财务人员,据原告方财务人员辨识,该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是原告公司的,对于收款收据,工程部也是可以开具的;对于2019年8月15日收据,签单为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章的编号9131001011325258374,经核对,该章不是原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签字杨某某不是原告员工也不是项目中的管理人员,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9年9月11日收据,签单为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章的编号9131001011325258374,经核对,该章不是原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签字杨某某不是原告员工也不是项目中的管理人员,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开头数字为“3”;对另外3张的收据名为上海建工集团统一收据联,该3份收据上的签单为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该3个章的编号为310101132525837,从7份收据中可以看出,收据的形式明显有两种版本,签单有盖发票专用章也有财务专用章,明显形式不一,在标明为“9”开头的发票专用章中,经原告核对,非原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被告恒艺公司对同一单位出具的收据应该有基本的认知能力,不可能在一个项目中出具三种样式不同的印章,正常人可以完全分辨;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支出事项申批单是被告恒艺公司自己的记账凭证,与原告的主张无关;对证据3付款明细有异议,2014年1月23日被告恒艺公司提出支付140万元,原告实际收到130万元;2018年2月2日,被告恒艺公司提出支付225万元,原告实际收到135万元;2019年8月15日被告恒艺公司提出支付110万元,原告未收到该工程款;2019年10月10日被告恒艺公司提出支付111万元,原告未收到该工程款;对承兑汇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被告滨海投资公司的出票日期也是原告计算利息的依据,与汇票记载的日期完全一致;所列的汇票显示被告恒艺公司在有的汇票上没有背书给原告,是造成原告最终未收到321万元工程款的主要原因,被告恒艺公司交付的汇票,原告并未否认其不能兑付,原告主张被告恒艺公司应将汇票的权利背书给原告或受让给原告,而不是其他人,本案中正是被告恒艺公司与涉案工程的原告的分包负责人陈昌伟恶意串通故意将空白汇票直接交付给陈昌伟,由陈昌伟行使权利,造成原告损失,在汇票作为工程款支付中依据的是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而与陈昌伟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无关,因此从被告恒艺公司提供的汇票在交付时没有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背书,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对该行为应承担责任,对于承兑汇票被告恒艺公司背书交付的,原告均已收到并兑付,但未背书的312万元,交
付给陈昌伟,但陈昌伟并未交付给原告;记账凭证系被告恒艺公司单方制作,与原告无关。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恒艺公司解释称,针对原告陈述的收据上加盖的发票专用章编号的问题,首先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被告恒艺公司提供的发票均是真实的,从原告给被告恒艺公司提供的发票中可看出,除2013年12月16日的5张发票中发票专用章编号为“3”开头的,2016年12月20日的5张发票、2019年1月17日的2张发票上的发票专用章均系“9”开头,后来发票专用章的编号之所以改变是因为三证合一,而原告向被告恒艺公司提供的收据中也能看出2014-2016年的三张发票上加盖的发票专用章系“3”开头的,与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增值发票上的发票专用章的号码一致,而2018、2019年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上的发票专用章的编号与原告给被告提供的2016年12月20日、2019年1月17日的2张发票上的加盖的发票专用章一致,由此可证明原告提供的发票和收据相互对应,被告恒艺公司根据相互对应的发票和收据履行付款义务已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恒艺公司在付款时不存在过错,而且2014年的承兑汇票底部陈昌伟备注已收到承兑汇票,2018年、2019年承兑汇票在密押处有陈昌伟的签字并备注已收到,被告恒艺公司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不欠付工程款;原告派出陈昌伟作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双方并没有对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方式进行明确约定,陈昌伟作为经办人在所有的汇票上签字确认收到,而原告也收取了其自认的715万元的工程款,说明原告对该种结算方式是认可的并且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恒艺公司提出过将工程款直接背书给原告的要求,被告恒艺公司记账凭证中所留存的记账凭证汇票的复印件显示被告恒艺公司也不是该汇票的背书人,实际上是陈昌伟收到汇票后直接向原告交付,陈昌伟与原告如何办理交付,被告恒艺公司不清楚,原告不否认是承兑汇票能够兑付,说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债权已经通过工作人员得到了实现。另外原告主张的收据中签字的杨某某,是被告恒艺公司的工作人员,属于拨款流程,经办人处有原告工作人员陈昌伟的签字。被告滨海投资公司对被告恒艺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施工合同、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因涉案工程存在两个发包人,涉案工程的验收资料并不在我公司处,我公司不清楚,请求法庭认定;对证据2、3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恒艺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审计报告虽然系复印件,但被告滨海投资公司庭后提交了原件,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该证据属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两被告陈述,该审计报告即涉案工程的终审报告;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结合对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发票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异议的2018年2月2日的收款收据,原告认可该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系其公司印章,经办人陈缨系原告财务人员,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记账凭证虽然为被告恒艺公司出具,但原告工作人员(陈昌伟、陈昌庆、汤猛琦)作为经办人在记账凭证上签名,且记账凭证对应的承兑汇票上亦有原告工作人员陈昌伟、陈昌庆、汤猛琦、赵伟等人的签名,结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通过承兑汇票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基于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恒艺公司对原告上述经办人的经办支款手续具有代理权限或者表见代理权,上述记账凭证与承兑汇票、付款明细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恒艺公司通过向上述经办人办理付款手续进而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对于2019年8月15日收据、2019年9月11日收据上加盖的发票专用章编号(9131001011325258374)与原告提供的发票上的发票专用章编号(310101132525837)不同,但2019年8月15日上有原告项目管理人员陈昌伟的签名,而其他收据上的印章与发票中的印章编号相同,同时结合前述记账凭证及承兑汇票的认定,即使个别收款收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被告恒艺公司基于原告经办人代理权限而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至于收款收据上的印章的使用是否存在其他行为,可由原告另行依法处理。至于承兑汇票是否背书的问题,原告认可的被告恒艺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已付款中,并未进行背书,可见付款时未进行背书系双方默认的一种支付方式或者结算交易习惯,虽然被告恒艺公司未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背书,但原告工作人员在承兑汇票上签收,可以确认发生实际交付的后果,而原告以未背书为由抗辩被告恒艺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明显不当。
被告滨海投资公司提交收据、承兑汇票复印件、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付款凭证一宗,证明其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恒艺公司付款10474960.08元。经质证,原告认为从上述证据的付款时间来看,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违约责任,经向原告财务部门核对,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滨海投资公司编号为28685246、29363818、28221742、29435576、30785903、29435606、29435605、29435604的承兑汇票,被告滨海投资公司应对欠付原告3277149.47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艺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滨海投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恒艺公司已经收到被告滨海投资公司拨付的全部款项共计10474960.08元,扣除114960.08元管理费后,将剩余的10360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已不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滨海投资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及收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而收款方被告恒艺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5日,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招投标中心向被告恒艺公司出具成交通知书,载明:“东营恒艺公司:潍坊滨海旅游度假区耐盐碱防风林二期工程施工竞争性谈判采购中,经过多轮报价,确定你单位为第一标段成交供应商,成交总价12100000元,工期:2012年4月16日开工,2012年5月31日竣工,共46日历天;工程质量保证达到国家相关工作质量验收合格标准,项目经理:李正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请你与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书面合同。”
2012年4月16日,被告滨海投资公司、案外人滨海旅游管理办公室作为共同发包人、被告恒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潍坊滨海旅游度假区耐盐碱防风林二期工程一标段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程内容:所中标的全部工程内容,开工日期2012年4月16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31日;合同价款12100000元;工程款支付: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专用条款约定,工程量确认必须经发包人、滨发公司、评审中心认可,工程款支付:施工过程中不付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十三个月一次性付至工程结算评审值的40%,第25个月付至工程结算评审值的70%,第37个月付清余款(无息)。本工程养护期二年;工程量的确认和验收必须由发包人、滨发公司、评审中心、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测量,滨发公司、评审中心未参与的计量,结算时将一律不予认可;结算评审值必须以滨海经济开发区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为准,并作为管委会批拨工程款的依据;结算评审值必须由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意见,否则不予出具结算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2年5月16日,被告恒艺公司(发包人、甲方,曾用名:东营市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潍坊滨海旅游区耐盐碱二期工程一标段分包给乙方,工程范围为甲方与建设方所签《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潍滨海投资采兼合字号)》所有内容,工程内容为土方工程、绿化种植;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2100000元,总包管理费2%,工程款支付:按甲方与建设方所签《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潍滨海投资采兼合字号)》工程款支付条款,在甲方收到建设方工程款,扣除总包管理费后7天内全额支付乙方,工程款支付手续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甲方财务制度的要求。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23日进行了初次竣工验收,于2013年4月26日进行了终验,认定该工程已达到合同和图纸要求。原告主张以审定值10639948.44元为依据计算涉案工程款,两被告主张10639948.44元为初审结算值,最终结算值应以滨海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的审计值为准。2017年12月6日,滨海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局委托山东金桥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滨海区旅游管理办公室作为建设单位、恒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盖章),载明涉案工程评审值10639948.44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0474960.08元,审减164988.36元。审减原因:(1)k5800-k6800段:整理绿化用地审减12000㎡,有机肥审减9T;(2)k6800-k8000段,龙柏审减20株,木槿审减11株,绒毛白蜡审减15株,柽柳审减7987株,盐松审减513株,混播草种审减1302.61㎡。被告滨海投资公司根据该审定值向被告恒艺公司拨付工程款,2014年1月20日支付1402777元、2015年2月7日支付97000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75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1935000元、2018年1月31日支付2250000元、2019年1月22日支付950000元。
2019年8月14日支付1100000元2019年9月4日支付1117183.08元,以上共计付款10474960.08元。被告恒艺公司向原告付款时间及数额为(按恒艺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载明的实际付款时间):2014年1月23日付款1400000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900000元、2016年2月4日付款750000元、2017年1月24日付款1900000元、2018年2月2日付款2250000元、2019年1月24日付款950000元、2019年8月15日付款1100000元、2019年10月10日付款111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10360000元。被告恒艺公司主张因其参与了招投标、进行了施工管理、参与了竣工验收,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扣减了114960.08元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工程款,而该管理费的数额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计付标准。被告恒艺公司关于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前期施工,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称,被告恒艺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且未对涉案工程进行任何进度、质量及安全管理,所以管理费应予以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艺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名为分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二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被告恒艺公司应否向原告返还管理费;四是被告滨海投资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原告未能提交审核报告的原件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按照该审核报告计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而两被告主张以提交的审计报告为终审报告,该报告书核定总表加盖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公章,并以该报告评审值为依据进行了付款,可见两被告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以该审计报告评审值为依据进行了相关工程款的结算支付,该行为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恒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在被告恒艺公司收到建设方工程款,扣除总包管理费后7天内全额支付原告,根据前述查明的付款时间,被告恒艺公司在收到被告滨海投资公司工程款后超过7天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有两笔,一是2015年2月16日付款900000元逾期2天,二是2019年10月10日付款1110000元逾期29天,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恒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两笔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1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两被告之间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仅对于两被告当事人产生效力。对原告主张的其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管理费问题,被告恒艺公司虽然主张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招投标、竣工验收等程序,但其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被告恒艺公司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扣除管理费114960.08元,于法无据,但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返还,既违背诚信原则,也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就该管理费问题,可另行依法处理。
关于被告滨海投资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滨海投资公司已经向被告恒艺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系被告恒艺公司的向原告逾期付款导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滨海投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恒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6日;以11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49元,由原告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负担38999元,被告东营恒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光博
人民陪审员 翟海梅
人民陪审员 张 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