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广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7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5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晶晶,北京清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北京清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兵,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东,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蔡建月,男,1961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兵,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东,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兵,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东,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仃云,女,195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第三人:夏萌,女,196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广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粤公司)、第三人蔡建月、第三人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第三人罗仃云、第三人夏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中用于认购系争股权的39万元出资款性质即为属于第三人花木公司本部26位职工的奖金。《申请购买广粤股份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奖金发放》名单及《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李爱洲调查笔录》均可以看出,39万元出资源自第三人花木公司本部26位职工奖金,且第三人花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39万元出资款项是属于第三人花木公司的资产。第二,第三人花木公司的代理行为成立且生效,其使用归属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第三人花木公司本部26位职工的奖金购买的股权及股权产生的红利当然应该归属于26人。虽然认购股权当时上诉人并不知情,但是,上诉人当前对第三人花木公司的代理行为予以了追认,代理行为依法已经生效。第三,第三人花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当初为何一定要借用本部在岗的26位职工的名义认购被上诉人股权,认购股权后长达20年的过程中,未将股权转让至其名下,明显异常。
被上诉人上海广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蔡建月、第三人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花木公司从未作出为特定职工购买股权的意思表示,为完成股改任务,第三人花木公司决定自行出资购买涉案39万元股权,并登记在职工名下。发放奖金并非真实目的,仅是套取款项,涉案39万元股权于2001年出资至今,相应股权均由第三人花木公司指示登记并经历两次变更,无论涉案股权如何登记,相应股权红利均由第三人花木公司取得并实际控制使用,部分款项已用于本部在岗职工福利的发放。关于第三人花木公司是否代理上诉人出资的问题,上诉人从未委托第三人花木公司认购涉案股权,第三人花木公司亦从未以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作出购买股权的意思表示,且在股权归属问题上,第三人花木公司始终坚持股权应归属于公司,因此,上诉人无权确认其享有涉案股权。
第三人夏萌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第三人罗仃云未到庭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登记在第三人蔡建月名下的被上诉人0.1875%股权归上诉人所有;二、判令被上诉人将上述股权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并变更工商登记至上诉人名下,第三人蔡建月予以配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工商资料查明情况:
1、第三人花木公司成立于1985年8月10日,原名称为上海市第三人花木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9年6月申请变更为现名称,并变更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园林集团)为其股东之一,持股45%。2009年5月31日,上海园林集团与枫景园林公司签订《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国有股权无偿划转协议》,上海园林集团将其持有的第三人花木公司45%股权划转给枫景园林公司。现工商登记股东为枫景园林公司及唐志云,分别持股99%及1%。
2、被上诉人成立于1995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第三人花木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浦房地产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90%及10%。被上诉人再根据2001年3月4日《股东会决议》、2005年10月18日《股东会决议》、2008年8月25日《股东会决议》等内容,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进行变更登记。
3、落款日期为2001年1月16日的被上诉人《公司章程》主要载明,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有2家企业与26名个人股东,与本案纠纷相关的股东情况为:第三人花木公司出资320万元,占股40%;杨浦房地产公司出资72万元,占股9%;于巧玲出资11万元,占股1.375%;***出资10万元,占股1.25%;顾雨明出资8万元,占股1%;张蕙出资8万元,占股1%;第三人罗仃云出资8万元,占股1%;米风书出资8万元,占股1%等。
4、落款日期为2001年3月4日的被上诉人《股东会决议》主要载明,被上诉人经[上新评(2000)第071号]评估报告、市资产评审中心[沪评审(2001)006号]评估报告确认净资产为5,617,040.60元,增值617,040.60元,同意回报股东,第三人花木公司应得555,336.54元,杨浦房地产公司应得61,704.06元;同意第三人花木公司出让26%股权,130万元及增值555,336.54元,合计1,855,336.54元转让给自然人;同意被上诉人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资为800万元,第三人花木公司由原投资450万元减去130万元后为320万元,占股40%,新增加经营者群体投资265万元,占股33.125%,新增加自然人投资143万元,占股17.875%;杨浦房地产公司由原投资50万元增资22万元后合计72万元,占股9%等。
5、由上海华城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3月30日出具的被上诉人《验资报告》主要载明,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截止2001年3月30日,被上诉人的投资方已投出增加注册资金的300万元。《验资事项说明》记载,被上诉人由注册资本50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变更后的股东及出资额为第三人花木公司出资320万元,占股40%,杨浦房地产公司出资72万元,占股9%,葛民兴等26人合计出资408万元,占股51%。杨浦房地产公司及26名股东增加投资的300万元,已于2001年3月30日介缴至该会计师事务所银行账户,验资前股权转让款130万元也一并存入。其中,张蕙、第三人罗仃云、顾雨明于2001年3月28日分别向该会计师事务所开设于上海银行的账户现金解款8万元、8万元、8万元;于巧玲、***、米风书于2001年3月29日分别向该账户现金解款11万元、10万元、8万元。
6、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18日的被上诉人《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于巧玲、米风书、张蕙、顾雨明、张皓、第三人罗仃云、刘学祥、周伟、段飞、***、周明昌11人持有的被上诉人8.3125%股权即66.5万元出资进行转让。其中,于巧玲、米风书、张蕙、顾雨明出资分别为11万元、8万元、8万元、8万元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夏萌;第三人罗仃云出资8万元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黄志良、李全民、吕军、顾坚民、王贵福、第三人夏萌,对应出资分别为4,200元、15,200元、15,200元、15,200元、15,200元、15,000元;***出资2万元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夏萌,持有剩余出资8万元;周明昌出资5,000元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夏萌。第三人夏萌总计受让出资39万元、占股4.875%的被上诉人股权,受让金额即为出资金额。
7、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25日的被上诉人《股东会决议》主要载明,同意第三人夏萌、黄晓华等十人股权内部转让变更;其中,***出资8万元、占股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葛民兴,第三人夏萌出资39万元、占股4.87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蔡建月。第三人夏萌与第三人蔡建月签订的《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主要载明,第三人蔡建月受让第三人夏萌持有的对被上诉人出资39万元、占股4.875%的股权,股权转让价39万元。***与葛民兴签订的《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主要载明,葛民兴受让***持有的对被上诉人出资8万元、占股1%的股权,股权转让价8万元。第三人夏萌及***均确认为其本人签字后,第三人夏萌再否认为其本人签字。
二、被上诉人改制及涉案39万元股权出资情况:
1、被上诉人作出的落款日期为2001年1月16日的《上海广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自然人持股实施方案》主要载明,经营者群体持股是指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部门经理等,出资额共计265万元,占注册资本33.125%,人员包括总经理葛民兴、副总经理第三人蔡建月等人;自然人(公司员工)持股出资额为143万元,占注册资本17.875%。
2、第三人花木公司作出的落款日期为2000年3月25日的《报告》主要载明,根据被上诉人改制方案,增加自然人股份,分配给第三人花木公司自然人股份额度90万元,目前职工认购后还有部分余额,建议公司本部用应付工资奖金结余发放,认购余额股份,作为公司本部在岗职工认购被上诉人股份,收益部分按份额进行分配作职工福利,奖金发放按4月在岗职工名单造册,具体手续由本部工会负责操作。落款处为第三人花木公司本部工会委员会盖章,日期为2000年3月25日;吴永海签字同意,日期为2001年3月26日。附件《奖金发放》名单包括吴永海、李爱洲、丁健、顾雨明、第三人夏萌、陈志康、李文华、唐志云、冯秋霞、于巧玲、***、金秀红、于健美、陈缨、石俊如、顾荣如、张蕙、房树刚、杨影玲、米风书、黄海春、俞永玲、孙浩、陈伟兰、何帮云、姚兆祥共26人,人均金额1.5万元,合计金额39万元,并注明该款项用于购买被上诉人分配给第三人花木公司的部分缺额股份。
3、根据第三人花木公司本部职工1999年度至2001年度工资及奖金发放表,其2000年4月份工资表中职工包括吴永海、李爱洲、丁健等25人;2001年4月份工资表中职工包括吴永海、李爱洲、丁健、余健、唐志云、顾雨明、第三人夏萌、张蕙、米风书、顾荣如、于巧玲、***、金秀红、黄海春、房树刚、冯秋霞、陈志康、李文武、石俊如、陈缨、于健美、俞永林、孙浩、杨影玲、陈伟兰、卞大华、王浩、何帮云、姚兆祥共计29人;2001年4月奖金表中职工包括唐志云、顾雨明、第三人夏萌、张蕙、米风书、顾荣如、于巧玲、***、金秀红、黄海春、房树刚、冯秋霞、陈志康、李文武、石俊如、陈缨、于健美、俞永林、孙浩、杨影玲、陈伟兰共21人,奖金发放金额不等。此外,除2000年五一节及2000年7月、8月高温费发放名单有吴永海、李爱洲、丁健外,其他月度及年度奖金中均无该三人。
4、上海园林集团作出的落款日期为2001年4月25日的《关于实施2000年度二层次企业经营者国有收益承包经营考核奖励的通知》主要载明,根据各子公司、控股公司与上海园林集团签订的2000年度国有收益承包经营合同,以及集团公司对各单位审计等方面的考核结果,经决定关于二层次企业经营者2000年度年薪、期奖的核定及兑现按照《上海园林集团公司二层次经营者2000年度经营管理考核奖励方案》、《上海园林集团公司二层次经营者风险抵押金、期奖留存汇总表》、《上海园林(集团)公司二层次经营者2000年度年薪、期奖兑现汇总表》组织实施等。
5、第三人花木公司《记账凭证》载明,该公司于2001年4月30日会计科目“应付工资/上年结转”21万元,5月31日“发年终奖励”3万元,6月30日会计科目“应付工资/上年结转”用于“购广粤股份”支出6万元,8月10日会计科目“应付工资/上年结转”用于“付广粤股份款”9万元。
6、股东姓名分别为***、顾雨明、张蕙、米风书、于巧玲、第三人罗仃云的被上诉人《股权证》均记载入股时间为2001年3月,分别为现金股10万元、8万元、8万、8万元、11万元、8万元。
7、2002年12月9日,于巧玲向被上诉人提出,其于2001年12月退休,申请将持有的被上诉人2万元股本金退出,在正式办理退出之前,仍按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2003年12月31日,于巧玲再递交《退股承诺书》,载明由于其已退休,特提出退出被上诉人的2万元股,今后被上诉人的股份与己无关。2002年12月2日,第三人罗仃云向被上诉人递交《报告》,提出其持有被上诉人股金4万元,因家中资金紧缺,故要求退出股金4万元。上述退股款项二人均已取得。
8、2008年,第三人蔡建月作为显名股东、第三人夏萌作为隐名股东再签订《协议书》,主要载明,为方便工商登记需要,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原显名股东变更为隐名股东,第三人夏萌原出资39万元,占被上诉人4.875%股权不变,双方签订的《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仅供工商变更登记用,不作为任何权利义务变更凭证,双方无需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今后在被上诉人的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股东权利、义务仍由第三人夏萌自行按照上述比例享有和承担。葛民兴作为显名股东、***作为隐名股东再签订《协议书》,主要载明,为方便工商登记需要,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原显名股东变更为隐名股东,***原出资8万元,占被上诉人1%股权不变等,其他内容与上述第三人夏萌、第三人蔡建月签订《协议书》内容一致。第三人夏萌及***均确认为其本人签字,后第三人夏萌改称该《协议书》为2011年后签订。
9、根据被上诉人投资回报表,载明涉案股权自2001年发放股权红利,其中2002至2004年度、2005年度、2006年度登记在第三人夏萌名下出资金额为39万元的股权实得红利分别为40,830.57元、33,488.6元、111,880.74元,吴永海作为董事长均在上述投资回报表上签字。
三、涉案股权争议情况:
1、2017年7月20日,第三人花木公司出具《关于广粤部分股权〈申诉书〉的回函》,对于巧玲等人于6月27日的来访予以回应,明确回复称涉案39万元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花木公司,股权归第三人花木公司所有。
2、2017年10月9日,第三人花木公司主持召开会议,就涉案股权归属问题进行沟通,并形成《关于广粤39万股权问题沟通推进会记录》,载明的参会人员有吴永海、李爱洲、丁健、于巧玲、张蕙、米风书、顾雨明、第三人夏萌等人,其主要内容有:吴永海称,2001年被上诉人国退民进改制,第三人花木公司原来90%的股份调整为40%,同时又给90万元本部个人额度,结果本部职工没有买完,经办人于巧玲说还有39万元没有人认购,想公司认购剩下的39万元,但经于巧玲提醒,这39万元属于个人额度,于是再与李爱洲及工会主席顾荣如商量,请于巧玲以工会名义打报告,请示通过用当时公司本部职工26人奖金的钱买掉这39万元的股份作为职工福利来处理,当时于巧玲是公司人事科长兼本部工会负责人,于巧玲打的报告,由其签字同意等;其与李爱洲于2005年退休,被上诉人从2006年开始有了分红,这件事从本身没有问题到现在有问题,其认为张志祥有主要责任,他在2005年当第三人花木公司总经理后,这个39万元股权没有按照原来制定的26人来处理,以后又用于职工的年金或福利发放给在岗职工等;对于是否向张志祥说明39万元股权与26人的关系以及红利分配的事情,吴永海称这个没有讲,觉得没有必要讲;对于如果39万元不去买这个股份,是否应当发给职工,李爱洲称是的,但可能不是一次性就发给职工,不过总是在今后的两三年里陆续要发的。
3、2018年,因涉案纠纷,于巧玲、张蕙分别作为原告,第三人夏萌作为被告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3558号、13559号],在两案于2008年8月3日的谈话笔录中,关于出资情况,于巧玲、张蕙称系从个人账户转至被上诉人账户,后变更陈述为于巧玲于2001年3月29日现金出资,张蕙于2001年3月28日现金出资;关于诉讼目的,于巧玲、张蕙称为将已变更至第三人夏萌名下的股权恢复登记至二人名下;关于认购股权是否清楚,于巧玲、张蕙称均是自愿认购,至于后面发生的事情完全不知情;对于一直没有分红为何不向被上诉人主张,于巧玲、张蕙未正面回应,称听说被上诉人要清算了,就想了解股权现状,被上诉人说二人已经不是股东了,才发现二人的股权已经被转让;于巧玲、张蕙再确认原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系自己出资,不是代持第三人花木公司股权,对于代持情况不清楚。在两案于2018年8月16日的谈话笔录中,于巧玲称11万元出资款中2万元是其拿出来的,剩余钱没有出过,是帮其他人代持,对于代持部分其与被代持职工另行协商;对于其名下代持的9万元股权为何不登记在26名职工名下,于巧玲称因企业改制也不清楚,说了是放在一起不需要登记那么多名股东,再称本部职工出资的就5人,另一人是下属制冷公司经理;对于股权证事宜,张蕙称这个她清楚,当时其是公司工会协助公司改制的,这些都是其经手的,10个人包含代持的6人股权证均在其手里保管,退休时全部移交给工会主席黄海春;对于公司的决策是否清楚,于巧玲称其拿到张蕙给的股权证复印件之后发现其出资2万但认购了11万元的股权出资,经询问后得知是挂在其名下;张蕙称其也是看到了股权证才知道;对于39万元出资具体如何分配,于巧玲、张蕙称26名职工每人1.5万元,这是在与第三人花木公司交涉过程中了解到的;于巧玲再确认其于2001年退休,后返聘2年,2004年春节后不再上班,2003年因为离职,自己的2万元退股了。
4、因涉案纠纷,2019年4月,第三人花木公司诉至一审法院[(2019)沪0109民初10295号],请求确认涉案登记在第三人蔡建月名下的被上诉人4.875%的股权归其所有,于巧玲、张蕙、米风书、***、顾雨明、第三人夏萌、第三人罗仃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审理中,上海园林集团与上海枫景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景园林公司)共同出具《关于李爱洲调查笔录的意见函》,主要意见为,2001年被上诉人改制时,拿出90万元股份给第三人花木公司职工认购,认购结束时仍有39万元余额无职工愿意认购,为完成股改任务,时任第三人花木公司负责人在未请示上级主管单位的情况下擅自决定用“职工奖金节余发放”的名义将39万元从第三人花木公司账上以提取现金的方式回购该股份等;因此,第三人花木公司当时的39万元出资性质不是发奖金,而是回购该股份。对于担任二层次公司总经理的李爱洲,其工资和奖金全部由当时的上级单位即上海园林集团根据目标考核任务完成情况核定发放,不可能出现李爱洲在调查笔录中所述主要领导自己给自己发放奖金的情况等。第三人花木公司出资回购该39万元股权后,在历次财务审计中,均未将39万元出资情况向审计部门或上级单位报告过,并将该39万股权的红利安排在账外使用,该违法违规情形一直到2017年被上级单位获悉等。该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花木公司以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39万元股权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是否为上诉人主张的第三人花木公司代上诉人等26名职工用其奖金进行出资的代理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委托代理行为存在双重法律关系,即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间的委托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间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行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因缺少前一项法律关系,主要审查代理人与第三人间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行为,否则被代理人无追认权请求基础,追认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与第三人花木公司间的无权代理法律关系,应当审查第三人花木公司在与被上诉人进行涉案股权认购过程中是否有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进行认购股权的意思表示或者有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等人的名义实施该行为后,双方对股权归属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花木公司在与被上诉人进行涉案股权认购过程中不存在有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进行认购股权的意思表示或者有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等人的名义实施该行为后,双方对股权归属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理由如下:1、从《报告》记载的内容来看,该文字表述并不完全清楚、明确,但仍可以推定以下主要意思表示,报告的起因是分配给第三人花木公司职工的认购额度仍有剩余,目的是为了认购该余额,并作为本部在岗职工认购,出资款来源是通过应付工资奖金的方式取得;附件《奖金发放》则注明该款项用于购买被上诉人分配给第三人花木公司的部分缺额股份,因此,主要意思表示是以发放工资奖金的方式来认购剩余股权,而不能体现上诉人所称向特定职工发放奖金,并代特定职工用该奖金进行股权出资的意思表示。2、从附件《奖金发放》记载的26名职工名单来看,《报告》指出按照4月份在岗职工名单造册,“造册”的意思表示与真实发放存在差异;第三人花木公司及上诉人等人对4月所在年份也存在争议,但无论从第三人花木公司2000年4月职工名单记载的25人还是2001年4月职工名单记载的29人来看,均与《奖金发放》名单不一致,且《奖金发放》名单包含吴永海、李爱洲、丁健3人,该3人为上级单位考核并发放工资及奖金人员,第三人花木公司除个别节假日福利外,其他历月奖金名单中均不包括该3人,故《奖金发放》名单的真实性存疑。3、从涉案39万元款项支付情况来看,《验资报告》记载,张蕙、第三人罗仃云、于巧玲、***、顾雨明、米风书6人于2001年3月缴纳涉案39万元出资款,但从第三人花木公司《记账凭证》来看,第三人花木公司于同年4月至8月期间分多笔主要以“应付工资/上年结转”、“购广粤股份”等名目现金支出款项共计39万元,该款项性质与上诉人主张的奖金性质明显不同,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花木公司欠发其上年度工资,故对于上诉人主张涉案39万元款项系由第三人花木公司发放奖金的意见不予认可。第三人花木公司上级主管单位是否对该款项支出进行审核及审核结果系其内部经营管理事项,不影响法院对该款项性质的判断。4、从涉案股权的实际掌控来看,2001年的股权登记、2005年及2008年的两次股权变更,虽然股权登记在上诉人等人或第三人蔡建月名下,但该股权登记行为均由被上诉人或第三人花木公司掌控,登记的权利人均由两家公司安排或指定,第三人夏萌与第三人蔡建月以隐名股东及显名股东身份签订的《协议书》亦受第三人花木公司的指示,不能以《协议书》来确定涉案股权的归属;第三人花木公司及被上诉人均确认涉案股权红利由第三人花木公司取得,第三人花木公司也从未再向《奖金发放》载明的26名职工发放该股权红利,上述行为均无法体现有第三人花木公司有为上诉人等人出资及谋利的意思表示。第三人花木公司取得涉案股权红利后如何处置并非本案处理范围。5、从时任第三人花木公司班子成员的行为表现来看,结合各方陈述,可以确认吴永海、李爱洲、丁健、于巧玲、张蕙、米风书、顾雨明、第三人夏萌均参加了第三人花木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召开的会议,吴永海在《关于广粤39万股权问题沟通推进会记录》中确认其离职时认为没有必要把涉案39万元股权归属26名职工的情况告知下任总经理,李爱洲同时确认,如非股权出资,涉案39万元款项可能不会一次性发放;再从被上诉人2001年度至2006年度投资回报表来看,涉案股权红利的发放均由同时担任被上诉人董事长的吴永海签字确认,证明在吴永海、李爱洲离职前,涉案股权已发放红利,但吴永海、李爱洲等人作为领导班子未再向26名职工发放该红利,上述行为与其二人称系为26名职工出资的意见不符。6、从于巧玲、张蕙对涉案出资事项的参与程度及相关诉讼情况来看,其二人作为《奖金发放》中涉及的人员提起本案及系列相关案件之诉时均否认参与涉案39万元的出资过程,均称在事后听说存在《报告》中载明的以发放奖金形式进行出资并在与第三人花木公司交涉过程中了解到具体情况,故引发涉案纠纷,但从吴永海在《关于广粤39万股权问题沟通推进会记录》及吴永海、李爱洲在本案审理中陈述的意见来看,于巧玲作为具体经办人向第三人花木公司提出39万元配额无人认购且属于个人额度无法用公司名义认购的意见,于巧玲再起草了《报告》、确定了《奖金发放》职工名单,并在2002年提出的退股申请中明确表示其个人出资的2万元股本金在正式办理退出之前仍按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再于2003年承诺被上诉人股权再与其无关,说明于巧玲对涉案39万元的出资情况、股权登记情况均清楚;同时,在本案及于巧玲、张蕙提起的[(2018)沪0110民初13558号、13559号]案件笔录中,二人对于涉案股权出资及登记情况的陈述均前后矛盾;同时,张蕙确认其是工会协助公司改制人员,《股权证》均是其经手并由其保管,上述情况可确定,于巧玲、张蕙并非对涉案股权出资情况不知情,相反,二人是具体经办人员,但自涉案股权出资以来,二人均未主张股权,现二人否认具体经办人的身份除与事实不符外,亦不符合无相对人催告的无权代理行为其追认权的行使也应当在合理期间提出的原则,而上诉人等人自涉案股权出资以来或者自其称知晓追认事由以来并未行使该权利。7、从第三人花木公司与被上诉人就涉案股权交易的行为表现来看,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花木公司系以上诉人等人名义实施该行为,吴永海、李爱洲在本案中亦确认,涉案39万元出资时,第三人花木公司并未告知被上诉人系代26名职工出资,登记的权利人系由被上诉人操作,因此,第三人花木公司与被上诉人间的交易行为不具备第三人花木公司作为代理人以上诉人等人的名义进行出资的代理行为特征。8、从第三人花木公司与上诉人等人就涉案股权争议的协商过程来看,通过《关于广粤39万股权问题沟通推进会记录》、(2019)沪0109民初10295号案件及本案的审理,第三人花木公司及被上诉人始终坚持涉案股权归属于第三人花木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主张,故各方未对该股权达成归于上诉人等人的一致意见。对于第三人夏萌陈述的意见,因前后矛盾,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无证据证明涉案39万元出资款的权利人为上诉人等26人,第三人花木公司也没有以上诉人等人名义对外出资的行为或者意思表示,第三人花木公司在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易行为时也不符合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行为的代理特征,各方对该股权归属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上诉人主张涉案股权系第三人花木公司用其奖金代为出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确认涉案股权归其所有。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达成股权代持合意,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书面股权代持协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花木公司从未认可上诉人系实际股东,应当从实际出资以及行使股东权利情况综合判断股东资格。关于实际出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关于涉案39万元实际出资情况,第三人花木公司于2001年4月至8月期间分多笔主要以“应付工资/上年结转”、“购广粤股份”等名目现金支出,而上诉人未以自有资金出资,现上诉人主张第三人花木公司以上诉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资,上诉人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分别从《报告》未明确向特定职工发放奖金、实际奖金情况与26名特定职工不符、第三人花木公司《记账凭证》出资名目并非奖金、时任公司领导及职工的表现等多角度分析,认定第三人花木公司没有以上诉人等人名义对外出资的行为或者意思表示,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行使股东权利情况,2001年的股权登记、2005年及2008年的两次股权变更,虽然股权登记在上诉人等人或第三人蔡建月名下,但该股权登记行为均由被上诉人或第三人花木公司掌控,登记的权利人均由两家公司安排或指定,第三人夏萌与第三人蔡建月签订的《协议书》亦受第三人花木公司的指示,相比之下,上诉人从未实际控制涉案股权,长期未以股东身份主张权利,因此,本院亦难以从行使股权权利情况推定上诉人与名义股东达成股权代持合意。股权代持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对公司的组织性造成直接的冲击,而且股权本身承载了人身性与财产性的复合性权利,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股权代持合意,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已追认第三人花木公司的无权代理出资行为,现无证据表明其与名义股东达成股权代持合意,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高中伟
审 判 员 王 曦
法官助理 柳 洋
书 记 员 张蓉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