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1民初8577号
原告: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88号2幢255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致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130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粤绣路40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受理。
原告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X路XX中心绿化养护费2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7日进场施工被告总承包的XX路XX中心绿化养护维护保养工程。于2021年12月底完成全年绿化养护维护保养工程。原告于2021年12月29日开票40万元快递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17.5万元。
被告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黄浦区注册地早已无人办公,原告对此知情,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现双方均将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作为本案争议处理的管辖法院,与法不悖。因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本市XX路XX号,属于静安辖区,故本院就本案无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