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81执恢81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春,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湖南鱼形山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593263286N,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申请执行人***和与被执行人湖南鱼形山建筑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的(2018)苏128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湖南鱼形山建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执行人湖南鱼形山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1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400元(已扣)。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1.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扣除案件受理费及本案执行费后,余款8026元已全部发放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湘H×××××丰田牌汽车、车牌号为湘H×××××江铃牌汽车,上述均已查封。
3.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江苏省内房屋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28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加防
审判员 卢国祥
审判员 朱卫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