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鱼形山建筑有限公司

益阳市赫山区金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鱼形山建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0903执异20号
案外人:***,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案外人:余建军,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案外人:***,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威夷,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金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97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先元,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湖南鱼形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鱼形山村中家湾组。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金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诺贷款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鱼形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形山建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余建军、***对本院执行冻结被执行人鱼形山建筑公司在益阳东创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创投资公司)工程款8048546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余建军、***称,2018年1月17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赫山法院)依据生效的(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39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鱼形山建筑公司人民币7950000元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鱼形山建筑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64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67131元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鱼形山建筑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鱼形山建筑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同日,赫山法院向东创投资公司发出(2017)湘0903执6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下列事项:提取或扣留被执行人鱼形山建筑公司收入8048546元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实上这笔被冻结的债权中6292495.99元应当归三异议人所有,赫山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对该部分债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5月16日,东创投资公司与鱼形山建筑公司签订《新月庄园4#、9#(三期)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新月庄园3#、8#(三期)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15日,鱼形山建筑公司分别与异议人***、余建军、***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将安置房工程违法转包给异议人***、余建军、***。后三异议人就上述合同效力及该项目工程款权属问题诉至法院,赫山法院作出(2018)湘090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东创投资公司为发包人,鱼形山建筑公司为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异议人***、余建军、***为实际施工人;鱼形山建筑公司与三异议人签订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1号、第02号)合同无效;合同确认无效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转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东创投资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即异议人***、余建军、***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为保护三异议人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7)湘0903执6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东创投资公司应付给三位异议人的工程款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金诺贷款公司辩称:案外人异议申请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根据益阳赫山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结果可明确东创投资公司与鱼形山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关于新月庄园的两个施工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因此在执行过程中,答辩人申请执行到期债权系合法维权,且东创投资公司应支付的系鱼形山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而非被答辩人的工程款;2、根据赫山法院(2018)湘090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可反映:虽然被答辩人系实际施工人,但其与湖南鱼形山建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并未明确,而且被答辩人在执行异议中提出的“东创投资公司的前期工程款已经向三位异议人直接进行了支付”其实质是“被告益阳东创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被告湖南鱼形山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付款协议向三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由此可见,被答辩人与东创投资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所申请冻结的工程款与被答辩人无关。
被执行人鱼形山建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金诺贷款公司与被执行人鱼形山建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396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书生效后,金诺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7)湘0903执695号执行裁定书,并向东创投资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或扣留被执行人鱼形山建筑公司收入8048546元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三异议人不服,于2018年8月10日提出异议。
另查明:异议人***、余建军、***与另案被告鱼形建筑山公司、东创投资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湘090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4年5月16日,东创投资公司(甲方)与鱼形建筑山公司(乙方)签订《新月庄园4#、9#(三期)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新月庄园3#、8#(三期)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东部产业园新月庄园安置楼工程4#、9#、3#、8#栋的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是全部土建、水电、装修等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同时合同就工程期限、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014年6月15日,鱼形山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1号],甲方将新月庄园3#、8#(三期)安置房工程全额承包给乙方,由乙方按照建设单位的合同和结算造价进行单位工程全额承包施工,实行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2014年6月15日,鱼形山建筑公司(甲方)与余建军、***(乙方)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2号],甲方将新月庄园4#、9#(三期)安置房工程全额承包给乙方,由乙方按照建设单位的合同和结算造价进行单位工程全额承包施工,实行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及***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并投资建设了新月庄园3#、8#、4#、9#安置房工程。上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东创投资公司根据鱼形山建筑公司的委托付款协议向三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判决书判决:一、确认鱼形山建筑公司与***《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1号]、鱼形山建筑公司与余建军、***《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2号]合同无效;二、驳回***、余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本院根据金诺贷款公司的申请向东创投资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或扣留被执行人鱼形山建筑公司收入8048546元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而根据本院(2018)湘090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鱼形山建筑公司与***、***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1号]、鱼形山建筑公司与余建军、***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2号]均为无效合同,案外人***、***、余建军、***为东部产业园新月庄园安置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确认无效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转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案外人***没有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不予处理,案外人***、余建军、***作为鱼形山建筑公司在东创投资公司东部产业园新月庄园安置楼工程的工程款债权实际施工人提出执行异议,对本院(2017)湘0903执6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协助执行内容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案外人***、余建军、***的异议申请成立;
二、中止对本院(2017)湘0903执6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涉及案外人***、余建军、***工程款债权部分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