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903民初4633号
原告:益阳市赫山区金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970号。
法定代表人:*建康。
委托代理人:詹先元,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威夷,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南鱼形山建筑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鱼形山村申家湾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蒋俊,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益阳市赫山区金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三被告)、第三人湖南鱼形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波,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威夷、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恢复赫山区人民法院向益阳东创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2017)湘0903执695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或扣留湖南鱼形山建筑有限公司收入8048546元至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与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组织调解并于2016年3月2日出具(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3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因第三人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向贵院申请执行,因第三人在案外人益阳东创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贵院向案外人益阳东创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2017)湘0903执6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提留或扣留第三人收入8,048,546元至贵院执行局。三被告就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作出(2018)湘0903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贵院(2017)湘0903执6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原告认为,三被告对本案所涉协助执行到期债权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贵院(2018)湘090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可案外人益阳东创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因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申请执行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系合法维权,故案外人益阳东创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并非三被告的工程款。且虽然三被告系实际施工人,但其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的数额并未得到确认。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三被告辩称,本院做出的(2018)湘090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2018)湘090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1号】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发包方东创公司已向三被告支付前期工程款,故(2018)湘0903执异20号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3、(2018)湘0903民初517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益阳东创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三被告支付工程款6292496元。
第三人述称,1、借款事实已有民事调解书确认,无异议。2、建筑工程也有法院的生效文书确认,第三人无异议。3、工程确实是由三被告实际施工。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396号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7)湘0903执695号执行裁定书,并向案外人益阳东创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或扣留第三人收入8048546元至本院执行局。三被告不服,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湘090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三被告异议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湘090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就三被告与第三人、案外人东创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该判决书查明:2014年5月16日,益阳东创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鱼形建筑山公司(乙方)签订《新月庄园4#、9#(三期)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新月庄园3#、8#(三期)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东部产业园新月庄园安置楼工程4#、9#、3#、8#栋的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是全部土建、水电、装修等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同时合同就工程期限、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014年6月15日,鱼形山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1号],甲方将新月庄园3#、8#(三期)安置房工程全额承包给乙方,由乙方按照建设单位的合同和结算造价进行单位工程全额承包施工,实行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2014年6月15日,鱼形山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2号],甲方将新月庄园4#、9#(三期)安置房工程全额承包给乙方,由乙方按照建设单位的合同和结算造价进行单位工程全额承包施工,实行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及***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并投资建设了新月庄园3#、8#、4#、9#安置房工程。上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益阳东创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鱼形山建筑公司的委托付款协议向三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判决书判决:一、确认第三人与被告***《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1号]、鱼形山建筑公司与被告***、***《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2号]合同无效;二、驳回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8)湘0903民初5178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确认案外人益阳东创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三被告支付工程款629249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396号民事调解书、(2017)湘0903执695号执行裁定书、(2017)湘0903执6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湘090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2018)湘090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18)湘0903民初5178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通过针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诉讼,从而达到排除对特定的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目的。因此,审查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的关键在于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本案标的物为本院提取或扣留第三人在案外人益阳东创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收入8048546元,该款系案外人益阳东创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新月庄园3#、8#、4#、9#安置房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湘090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可三被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018)湘0903民初5178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新月庄园安置房工程案外人益阳东创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三被告支付工程款629249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转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三被告有权要求案外人益阳东创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三被告为本院自案外人益阳东创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取或扣留第三人收入8048546元中的6292496元的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益阳市赫山区金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140元,由原告益阳市赫山区金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静
人民陪审员熊其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