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903执异32号
案外人:陈运村,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执行人:湖南鱼形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鱼形山村中家湾组。
法定代表人刘云华。
被执行人:刘云华,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鱼形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形山建筑公司)、刘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运村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运村称:2017年1月16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16)湘0903民初23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鱼形山建筑有限公司、刘云华的银行存款135万元,或查封、扣划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同等额收入。并于2017年1月20日,向益阳东创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创投资公司)发出(2016)湘0903执5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湖南鱼形山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35万元,提取被执行人湖南鱼形山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万元。事实上,在东创投资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中有2327362元(不含农民工工资)应当归案外人所有,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对债权的冻结,并将扣划的20万元转付给案外人。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5月16日,东创投资公司与鱼形山建筑公司签订《新月庄园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15日,鱼形山建筑公司与案外人陈运村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将新月庄园(三期)安置房工程违法转包给案外人,合同内的建筑工程款项全部由案外人垫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发包人东创投资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即案外人陈运村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请求撤销赫山法院(2016)湘0903执5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东创投资公司应付给案外人陈运村的工程款的冻结。
案外人陈运村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1、本院(2016)湘0903执59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2、本院(2016)湘0903民初23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3、本院(2018)湘090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4、本院(2019)湘09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1份。5、《新月庄园(三期)安置房工程(3#、8#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6、《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7、鱼形山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8、《申请拨付农民工工资的报告》复印件1份。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鱼形山建筑公司、刘云华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鱼形山建筑公司、刘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湘0903民初231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湘0903执59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鱼形山建筑公司、刘云华银行存款人民币135万元(含诉讼费、迟延履行利息及执行费)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鱼形山建筑公司、刘云华等同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等额的收入。并于2017年1月20日向益阳东创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2016)湘0903执5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继续冻结被执行人鱼形山建筑公司在该公司应得的工程款135万元。二、提取被执行人鱼形山建筑公司在该公司应得工程款20万元至本院执行局账户。
另查明,与案外人陈运村同为实际施工人的蔡乐根、余建军、陈建红与另案被告鱼形山建筑公司、东创投资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湘090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4年5月16日,东创投资公司(甲方)与鱼形山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新月庄园(三期)安置房工程(4#、9#栋)施工合同》和《新月庄园(三期)安置房工程(3#、8#栋)施工合同》,甲方将东部产业园新月庄园安置楼工程4#、9#、3#、8#栋的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是全部土建、水电、装修等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同时合同就工程期限、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014年6月15日,鱼形山建筑公司(甲方)与蔡乐根、陈运村(乙方)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1号],甲方将新月庄园3#、8#(三期)安置房工程全额承包给乙方,由乙方按照建设单位的合同和结算造价进行单位工程全额承包施工,实行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2014年6月15日,鱼形山建筑公司(甲方)与余建军、陈建红(乙方)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2号],甲方将新月庄园4#、9#(三期)安置房工程全额承包给乙方,由乙方按照建设单位的合同和结算造价进行单位工程全额承包施工,实行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陈运村、蔡乐根、余建军、陈建红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并投资建设了新月庄园3#、8#、4#、9#安置房工程。上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东创投资公司根据鱼形山建筑公司的委托付款协议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中的蔡乐根、余建军、陈建红与另案被告鱼形山建筑公司、东创投资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湘090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确认鱼形山建筑公司与蔡乐根《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1号]、鱼形山建筑公司与余建军、陈建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2号]合同无效。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陈运村系《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1号]中乙方之一,乙方另一人为蔡乐根。
2015年4月1日,鱼形山建筑公司向东创投资公司出具委托书称:我公司所承建的项目(新月庄园三期一二标段安置房)所有建设资金由陈运村、蔡乐根、陈建红、余建军四人出资承建,现请求贵公司将新月庄园三期一二标段安置房建筑工程款打入其四人的私人账户。
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以(2017)湘0903执69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鱼形山建筑公司在东创投资公司收入8048546元后,鱼形山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拨付农民工工资的报告》,申请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795700元。在该报告上注明:农民工工资由四个负责人按股份共同承担;冻结金额8048546元,具体四个股东分配如下:陈运村应得2582693元;蔡乐根应得2582693元;余建军应得1441580元;陈建红应得1441580元。鱼形山建筑公司在备注处加盖公章,四名实际施工人陈运村、蔡乐根、余建军、陈建红在报告上签名确认。
2018年11月26日,本院向东创投资公司发出(2017)湘0903执6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南鱼形山建筑公司在东创投资公司的收入人民币8048546元中农民工工资795700元的扣留、提取。
2018年8月10日,案外人蔡乐根、余建军、陈建红因不服本院(2017)湘0903执6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湘090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一、案外人蔡乐根、余建军、陈建红的异议申请成立;二、中止对本院(2017)湘0903执6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涉及案外人蔡乐根、余建军、陈建红工程款债权部分的执行。
金诺贷款公司不服本院(2018)湘0903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蔡乐根、余建军、陈建红为本院自案外人益阳东创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取或扣留第三人收入8048546元中的6292496元的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湘0903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驳回益阳市赫山区金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蔡乐根、余建军、陈建红与东创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经结算,东创投资公司尚欠新月庄园(三期)3#、8#栋安置房工程款5165386元,尚欠新月庄园(三期)4#、9#安置房工程款3709803元,共计8875189元;蔡乐根与案外人陈运村共同承包修建新月庄园3#、8#(三期)安置房,蔡乐根负责8#、陈运村负责3#,两栋房屋造价一样,面积一样,工程款各占50%,即各占2582693元,前期已付工程款亦是按照各50%进行的分配。并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湘0903民初5178号民事判决:益阳东创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蔡乐根、余建军、陈建红支付工程款6292496元。
本院认为:本院就蔡乐根、余建军、陈建红与另案被告鱼形山建筑公司、东创投资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的(2018)湘0903民初9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鱼形山建筑公司与蔡乐根《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1号]、鱼形山建筑公司与余建军、陈建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2号]是违法转包合同,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包括案外人陈运村在内的工程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修建了新月庄园3#、8#、4#、9#安置房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虽转包合同无效,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外人陈运村和蔡乐根同为与鱼形山建筑公司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1号]乙方之一,案外人陈运村也是该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同为从东创投资公司应得工程款的合法债权人。
在本院审理的蔡乐根、余建军、陈建红与东创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经结算,东创投资公司尚欠新月庄园(三期)3#、8#栋安置房工程款5165386元,尚欠新月庄园(三期)4#、9#安置房工程款3709803元,共计8875189元;蔡乐根与案外人陈运村共同承包修建新月庄园3#、8#(三期)安置房,蔡乐根负责8#、陈运村负责3#,两栋房屋造价一样,面积一样,工程款各占50%,即各占2582693元,前期已付工程款亦是按照各50%进行的分配。能够确定在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同意解除795700元工程款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前,案外人陈运村在东创投资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2582693元,该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鱼形山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拨付农民工工资的报告》,申请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795700元。在该报告上注明:农民工工资由四个负责人按股份共同承担;冻结金额8048546元中,陈运村应得2582693元;蔡乐根应得2582693元;余建军应得1441580元;陈建红应得1441580元。可以佐证在本院冻结鱼形山建筑公司名下工程款债权中案外人陈运村享有工程款债权2582693元。除出案外人陈运村按股份应承担795700元农民工工资中的255331元外,案外人陈运村在东创投资公司有工程款债权2327362元。
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陈运村在同意按股份支付农民工工资应承担的部分255331元外,案外人陈运村就东创投资公司所欠安置房工程款2582693元中尚有工程款债权2327362元。案外人陈运村及案外人蔡乐根、余建军、陈建红承建新月庄园(三期)3#、8#、4#、9#栋安置房工程款的债权人并非鱼形山建筑公司。本院(2016)湘0903执5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被执行人鱼形山建筑公司在东创投资公司应得的工程款135万元,并非被执行人鱼形山建筑公司应得的工程款,而是实际承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款。案外人陈运村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案外人陈运村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院(2016)湘0903执5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湖南鱼形山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下涉及案外人陈运村工程款债权2327362元范围内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颜志军
审判员 司马慧
审判员 龚春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晏 珍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