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鱼形山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益阳市赫山区金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903执异2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金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970号。
法定代表人:卜健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詹先元,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湖南鱼形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鱼形山村中家湾组。
法定代表人:刘云华。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金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诺贷款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鱼形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形山建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8年1月17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赫山法院)依据生效的(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396号民事调解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鱼形山建筑公司人民币7950000元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鱼形山建筑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64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67131元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鱼形山建筑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鱼形山建筑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同日,赫山法院向东创投资公司发出(2017)湘0903执6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下列事项:提取或扣留被执行人鱼形山建筑公司收入8048546元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实上这笔被冻结的债权中有1291346.5元(2019年5月16日变更为1786993元)应当归异议人所有,赫山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对该部分债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5月16日,东创投资公司与鱼形山建筑公司签订《新月庄园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15日,鱼形山建筑公司与异议人***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将新月庄园(三期)安置房工程违法转包给异议人,合同内的建筑工程款项全部由异议人垫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发包人东创投资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即异议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请求撤销赫山法院(2017)湘0903执6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东创投资公司应付给异议人***的工程款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金诺贷款公司辩称:1、异议人***对本案所涉协助执行到期债权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准许执行到期债权;2、异议人***到期债权在湖南鱼形山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拨付农民工工资的报告中已明确为2582693元,减除已付农民工工资256712元,还余2325981元,不应为1786993元。
金诺公司提交了本院(2018)湘0903民初4633号和(2018)湘0903民初517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
被执行人鱼形山建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金诺贷款公司与被执行人鱼形山建筑公司、湖南天宇塑业有限公司、益阳市华荣包装有限公司、刘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出具(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396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书生效后,金诺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7)湘0903执695号执行裁定书,仅列鱼形山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鱼形山建筑公司人民币7950000元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鱼形山建筑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64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67131元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鱼形山建筑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鱼形山建筑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未列包括异议人***在内的其他应当承担法定义务的当事人为被执行人,并于2017年1月18日向东创投资公司发出(2017)湘0903执6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或扣留被执行人鱼形山建筑公司收入8048546元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案外人蔡乐根、余建军、陈建红与另案被告鱼形建筑山公司、东创投资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湘090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4年5月16日,东创投资公司(甲方)与鱼形建筑山公司(乙方)签订《新月庄园(三期)安置房工程(4#、9#栋)施工合同》和《新月庄园(三期)安置房工程(3#、8#栋)施工合同》,甲方将东部产业园新月庄园安置楼工程4#、9#、3#、8#栋的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是全部土建、水电、装修等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同时合同就工程期限、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014年6月15日,鱼形山建筑公司(甲方)与蔡乐根、***(乙方)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1号],甲方将新月庄园3#、8#(三期)安置房工程全额承包给乙方,由乙方按照建设单位的合同和结算造价进行单位工程全额承包施工,实行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2014年6月15日,鱼形山建筑公司(甲方)与余建军、陈建红(乙方)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2号],甲方将新月庄园4#、9#(三期)安置房工程全额承包给乙方,由乙方按照建设单位的合同和结算造价进行单位工程全额承包施工,实行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蔡乐根、余建军、陈建红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并投资建设了新月庄园3#、8#、4#、9#安置房工程。上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东创投资公司根据鱼形山建筑公司的委托付款协议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中的蔡乐根、余建军、陈建红与另案被告鱼形建筑山公司、东创投资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湘090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确认鱼形山建筑公司与蔡乐根《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1号]、鱼形山建筑公司与余建军、陈建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2号]合同无效。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系《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1号]中乙方之一,乙方另一人为蔡乐根。
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以(2017)湘0903执69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鱼形山建筑公司在东创投资公司收入8048546元后,鱼形山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拨付农民工工资的报告》,申请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795700元。在该报告上注明:农民工工资由四个负责人按股份共同承担;冻结金额8048546元,具体四个股东分配如下:***应得2582693元;蔡乐根应得2582693元;余建军应得1441580元;陈建红应得1441580元。鱼形山建筑公司在备注处加盖公章,四名实际施工人***、蔡乐根、余建军、陈建红在报告上签名确认。
2018年11月26日,本院向东创投资公司发出(2017)湘0903执6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南鱼形山建筑公司在东创投资公司的收入人民币8048546元中农民工工资795700元的扣留、提取。
2018年8月10日,案外人蔡乐根、余建军、陈建红因不服本院(2017)湘0903执6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湘090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一、案外人蔡乐根、余建军、陈建红的异议申请成立;二、中止对本院(2017)湘0903执6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涉及案外人蔡乐根、余建军、陈建红工程款债权部分的执行。
金诺贷款公司不服本院(2018)湘0903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蔡乐根、余建军、陈建红为本院自案外人益阳东创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取或扣留第三人收入8048546元中的6292496元的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湘0903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驳回益阳市赫山区金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蔡乐根、余建军、陈建红与东创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经结算,东创投资公司尚欠新月庄园(三期)3#、8#栋安置房工程款5165386元,尚欠新月庄园(三期)4#、9#安置房工程款3709803元,共计8875189元;蔡乐根与案外人***共同承包修建新月庄园3#、8#(三期)安置房,蔡乐根负责8#、***负责3#,两栋房屋造价一样,面积一样,工程款各占50%,即各占2582693元,前期已付工程款亦是按照各50%进行的分配。并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湘0903民初5178号民事判决:益阳东创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蔡乐根、余建军、陈建红支付工程款6292496元。
2019年5月31日,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变更申请》称:2019年5月16日提交的《变更申请》中“冻结的债权中有1783768元”,由于打印错误,申请并更改为“冻结的债权中有2383768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和蔡乐根同为与鱼形山建筑公司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1号]乙方之一,异议人***也是该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同为从东创投资公司应得工程款的合法债权人。
在本院审理的蔡乐根、余建军、陈建红与东创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经结算,东创投资公司尚欠新月庄园(三期)3#、8#栋安置房工程款5165386元,尚欠新月庄园(三期)4#、9#安置房工程款3709803元,共计8875189元;蔡乐根与案外人***共同承包修建新月庄园3#、8#(三期)安置房,蔡乐根负责8#、***负责3#,两栋房屋造价一样,面积一样,工程款各占50%,即各占2582693元,前期已付工程款亦是按照各50%进行的分配。能够确定在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同意解除795700元工程款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前,异议人***在东创投资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2582693元,该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鱼形山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拨付农民工工资的报告》,申请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795700元。在该报告上注明:农民工工资由四个负责人按股份共同承担;冻结金额8048546元中,***应得2582693元;蔡乐根应得2582693元;余建军应得1441580元;陈建红应得1441580元。鱼形山建筑公司在备注处加盖公章,四名实际施工人***、蔡乐根、余建军、陈建红在报告上签名确认。可以佐证在本院冻结鱼形山建筑公司名下工程款债权中异议人***享有工程款债权2582693元。除出异议人***按股份应承担795700元农民工工资中的255331元外,异议人***在东创投资公司有工程款债权2327362元。
异议人***以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因异议人***实为本案被执行人之一,并非本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异议人***在同意按股份支付农民工工资应承担的部分255331元外,异议人***就东创投资公司所欠安置房工程款2582693元中尚有工程款债权2327362元。异议人***及案外人蔡乐根、余建军、陈建红承建新月庄园(三期)3#、8#、4#、9#栋安置房工程款的债权人并非鱼形山建筑公司。异议人***虽然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之一,但本院于(2017)湘0903执695号执行裁定书并没有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仅列了鱼形山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而本院(2017)湘0903执6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却将包括异议人***在内的合法实际债权人应得的工程款当成不享有工程款权利的鱼形山建筑公司的收入向东创投资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予以提取或扣留,不符合法律规定,此执行行为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院(2017)湘0903执6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湖南鱼形山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下涉及异议人***工程款债权2327362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顔志军
审判员  司马慧
审判员  龚春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夏丽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